目次
一、权利基础为商标权
(一)企业字号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二)企业字号非突出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权利基础为企业名称权
(一)使用商标行为侵犯企业名称权
(二)使用相同企业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
三、侵犯企业名称权的侵权构成要件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二)原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
(三)被告主观上是否有恶意
(四)相关公众在客观上是否发生混淆
四、结语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受不同法律规制,即商标权由《商标法》所规制,而企业名称权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所规制。由于处于不同的管理体系,即使商标权人注册了某名称为商标,不同的企业经营者也可以将相同名称作为企业字号注册成企业名称。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企业名称与商标之间会产生冲突,比如企业名称权人起诉商标权人使用与其字号相同的商标标识,企图攀附其商誉,从而获得竞争机会,切割了企业名称权人的市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商标权人也会起诉企业名称权利人突出使用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或者即使没有突出使用,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可见,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纵横交叉。对于该种冲突,法院是如何进行处理的,让我们来看看吧。
一、权利基础为商标权作为拥有权利基础为商标权的商标权人,他人在使用企业名称中与其商标权形成的冲突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第二种情形为企业虽然未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但对企业名称的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文对此两种情形分析如下。
(一)企业字号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无论企业成立于商标注册前,还是成立于商标注册后,若企业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构成商标性使用的,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商标权人可以主张该行为构成侵犯其商标权,向法院提出停止该商标性使用行为并主张损害赔偿。
在实务中,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首先判断被诉侵权人使用企业字号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若法院认定是商标性使用行为,则审理该行为是否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
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为:
1. 该突出使用的企业字号是否与商标相同或近似。
2. 该字号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
3. 该企业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是否容易产生混淆。
在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1]中,法院认为,被告的企业名称为“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虽然包装盒背面底部标明“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及其地址、电话等信息,但在其包装盒侧面标注有“中华老字号上海张小泉”字样,刀身一面显著标有“上海张小泉”字样。无论是字体大小,还是字体颜色,“中华老字号上海张小泉”以及“上海张小泉”字样都要比“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字样更加明显。
因此,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包装上均存在突出使用“上海张小泉”等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张小泉”商标权。
(二)企业字号非突出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登记企业名称时,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并不在审查范围内,因此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并不当然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从该条可知,企业字号虽非突出使用,但如果满足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构成要件,也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该条并没有指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几条处理,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作为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适用条款。
然而,在最新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中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该条沿袭了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表述,由此可知,如果一行为是商标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制的,则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兜底条款: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若企业虽以全称使用名称,但注册该企业时主观上为恶意攀附商标的商誉,且客观上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产生混淆的,法院可认定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构成对该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若法院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主张一般都予以支持,除非该变更涉及了公共利益等情形。
在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饿了吗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一案中[3],法院认为,原告申请注册了“饿了么”商标,虽然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并不与餐饮直接相关,但是饿了么外卖订餐平台与餐饮行业密切相关,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与全国范围内众多的餐饮公司均有合作,涉案商标通过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持续多年的广泛使用和宣传,至被告成立之时,已经在餐饮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系列商标注册在先,而被告的字号“饿了吗”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字形、读音和含义均极为相近,应当认定为近似标识。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饿了吗”作为其字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客观上容易产生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无论被告是否规范使用其企业字号均难以避免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在安徽微信保健品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4],法院认为,原告腾讯公司的“微信"即时通讯服务已经通过海量用户的长期使用与腾讯公司建立起稳定的联系,其“微信及图"商标标识也家喻户晓、广为人知。从字面意思看,“微信"二字与通讯、信息联系密切,而与保健品、食品饮料等商品毫无关联。
被告微信公司作为后成立的食品饮料类企业,在选择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时应对腾讯公司的即时通讯服务名称“微信"、“微信及图"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进行合理避让,避免相关公众误认为微信公司与腾讯公司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微信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腾讯公司“微信"即时通讯服务和“微信及图"商标知名度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从上述两则案例可知,在企业名称对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时,法院会考量该商标权的知名度情况,企业名称注册时是否有主观恶意,企业名称使用时是否产生混淆等因素。对于企业经营范围与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不一致的,如果商标知名度很高,法院认为企业注册时也应合理避让,以免让相关公众误认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上述“微信”案就诠释了这点。
二、权利基础为企业名称权若权利人是以企业名称权为权利基础进行维权,存在以下两种侵权救济方式。第一种:他人以该企业字号注册商标后使用,该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种:他人注册的企业名称中有相同的企业字号,该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文具体分析如下。
(一)使用商标行为侵犯企业名称权
企业名称注册时间在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若符合相关侵权构成要件,企业名称权利人可从行政程序以及民事程序两方面针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1.行政程序 —— 异议和无效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商标行政授权确权程序中,企业名称权属于第三十二条中所述的在先权利,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损害在先权利的企业名称权,企业名称权利人可对注册商标提起异议或者申请无效宣告。
在企业名称权作为在先权利对商标主张异议或者无效宣告的,法院在审理时考量的因素如下:
1. 企业字号的知名度。
2. 企业字号与商标的近似程度。
3. 该企业字号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
4. 商标申请人或者注册人的主观恶意。
5. 相关公众在客观上是否发生混淆。
在周烽与志邦厨柜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5]中,法院认为,原告的志邦公司商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应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其次,原告志邦公司主营的厨房家具、厨柜等产品与被告商标所指向商品的厨房电器类产品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厨房家具与厨房电器面向共同的消费群体,不论是购买“整体橱柜”的消费者,还是分别购买厨柜等厨房家具和厨房电器的消费者,其面对基本相同的“志邦”标识,必然会产生二者来自于同一主体或者有特定联系的主体的混淆。
另外,法院认为被告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原告“志邦”字号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而被告从事的相关经营活动场所,与原告同处一地,且被告以“志邦集成厨具”的名义销售产品,具有攀附志邦公司商誉的意图。综上,法院认为被告申请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不予核准注册。
2.民事程序 —— 不正当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本质上属于一种财产权益。[6]企业名称权利人若根据上述条文主张商标权人不正当竞争,需企业名称注册时间早于商标申请时间,且商标注册人为恶意等情形。关于侵犯企业名称权的具体侵权构成要件,本文第三部分会详述。
在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正野电器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7],通过原告的广告宣传和相关商品的销售,“正野”字号及相关产品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而被告顺德光大集团公司将“正野ZHENGYE”注册商标并许可顺德正野公司使用,生产经营家用电风扇、插头插座、空调器等。
被告在其开关插座的宣传资料、宣传报刊、经销场所、价目表、包装盒、包装袋等的显著位置上使用“正野ZHENGYE”字样商标,被告使用“正野ZHENGYE”商标的该种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高明正野公司在先“正野”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使用相同企业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
经过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虽然在形式上具有合法性,但如果在实质上构成对他人在先权利的侵害,就不应受到法律保护。[8]因此,对于使用与企业名称权利人相同的字号,且有攀附企业名称权利人的字号商誉的主观恶意等情形,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主张他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侵犯企业名称权的具体侵权构成要件,本文第三部分会详述。
在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老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一案中[9],法院认为,原告企业字号“老板"二字经过原告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家电产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该“老板"字号属于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
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在成立时理应知晓“老板"字号的知名度,却仍将“老板"作为其企业字号在香港地区申请注册并授权国内企业使用,其攀附他人“老板"字号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老板电器公司、老板实业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香港老板电器的行为表面上是使用其自身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但实质上侵害了老板电器公司、老板实业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禁止。
三、侵犯企业名称权的侵权构成要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该条是企业名称权利人在主张企业名称、字号或者简称被侵犯时所主张的侵权法条依据,根据该法条以及相关的司法实践,在认定侵犯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应当考量下列因素:
1. 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2. 原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
3. 被告主观上是否有恶意。
4. 客观上相关公众是否发生混淆。
本文对该四要素分析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虽然未提及需有竞争关系,但是竞争关系贯穿反不正当竞争法始终,且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认为审理反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需要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构成竞争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关系包括直接竞争关系和间接竞争关系。直接竞争关系是指对于同一产品的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间接竞争关系是指原被告虽非同一产品的经营者,但若存在竞争行为,也可认定为竞争关系。
而此次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并不局限于上述竞争关系,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则可认定具有竞争关系。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竞争关系从宽解释。
以北京极科极客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为例[10],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和原告不是同个行业,但是被告利用“屏蔽视频广告”插件和“极路由”路由器屏蔽爱奇艺网站视频的片前广告,此行为必将吸引爱奇艺网站的用户采用上述方法屏蔽该站视频片前广告,从而增加极科极客公司的商业利益,减少爱奇艺公司的视频广告收入,导致爱奇艺公司和极科极客公司在商业利益上此消彼长,使本不存在竞争关系的爱奇艺公司与极科极客公司因此形成了竞争关系。
(二)原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该条是对反不正当竞争第六条中“有一定影响”的解释,即“有一定影响”需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列出了人民法院认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时,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另外,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则意味着该企业名称需以在中国大陆使用为前提。
(三)被告主观上是否有恶意
主观恶意是一种内在心理活动,司法实践中通常通过客观情况分析来进行推定被告是否有主观恶意。若被告在申请商标或者注册企业名称时,申请的商标或者注册的字号与原告相同或者高度近似,且原告的企业名称已获得较高知名度,而被告亦明知应知原告的企业名称的存在,则可以推定被告以图不付出任何商务成本,有意攀附原告商誉,企图切割原告市场,获得交易机会的主观恶意。
在广东艾慕内衣有限公司与爱慕股份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11]中,法院认为,“爱慕”作为爱慕股份公司的字号经过20余年的持续使用,在内衣行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广东艾慕公司作为内衣行业的同业经营者,在“爱慕”字号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仍将与“爱慕”呼叫完全相同、文字构成相近的“艾慕”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并使用,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字号市场声誉的主观意图,且足以误导公众,具有恶意,因此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相关公众在客观上是否发生混淆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该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 “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范围进行了扩大,即该混淆还包括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的混淆。
对于相关公众是否在客观上发生混淆,法院在审理时主要考量以下因素:
1. 被告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字号与原告企业字号的近似程度。
2. 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高低。
3. 被告与原告经营范围是否近似,行业领域是否有重合。
4. 被告与原告的所处地域是否重合或者接近。
5. 原告的知名度、影响力。
根据这些因素,法院可从法律上推定相关公众发生混淆的可能。[12]
结 语综上,很多文章在分析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时,会从企业名称成立在商标注册的前后分别进行分析。本文另辟蹊径,从权利人的权利基础着手进行分析,抽丝剥茧,深入浅出,层次分别,更易于理解。
本文抛砖引玉,通过对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处理规则进行探析,希冀对企业以及各位同仁在处理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案件时有所助益。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7107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2014)京知民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0)京民终194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刘军、龙华:《新<不正当竞争法>下,对企业名称保护做了哪些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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