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联合体投标,我来为大家讲解一下关于招投标中需要了解项目概况有哪些?跟着小编一起来看一看吧!
招投标中需要了解项目概况有哪些
一
什么是联合体投标
所谓联合体投标,是指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实践中,联合体投标常见于大型、复杂类项目,此类项目往往对于技术、资金等具有较高要求,单个投标人仅凭自己的实力可能完成起来相对困难,因此通过联合一个或多个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联合体的身份参与投标。
二
联合体的组成时间与形式
(一)联合体组成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1]规定,如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
(二)联合体组成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2]规定,联合体各方通过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且将该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给招标人,即可实现以联合体身份投标的目的。
三
联合体成员资质
作为联合体的各方均应当具备完成共同投标协议中需要承担的工作内容的能力,而非单独完成整个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四
联合体投标的其他问题
(一)联合体成员的责任承担
对招标人而言,以联合体方式参与投标并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连带责任”是指若联合体违约时,联合体成员不得以其在联合体协议中约定的权责来对抗招标人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要求,即招标人可以要求联合体的任一成员或多个成员承担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责任。
对联合体成员而言,联合体成员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联合体成员间通过签订联合体协议来确定其在本次投标项目中所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联合体成员之间应当严格按照联合体协议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如联合体协议中约定某成员承担的责任超出了该协议约定的比例或范围,有权向其他成员进行追偿,但此约定应为联合体内部约定,不得对抗招标人。
(二)招标人不得强制要求组成联合体投标
在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的前提下,投标人是否采用联合体方式进行投标属于意思自治范畴,招标人不得以保障项目顺利实施等理由设置条件,强制投标人必须以联合体的身份参与投标。否则,招标人则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将面临责令改正、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否决投标或投标无效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3]的规定,如联合体在投标时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此外,联合体作为投标人,其投标行为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五
典型案例
案件: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因诉杭州市财政局、浙江省财政厅财政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
案号:(2016)浙01行终796号
一审法院认为,《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参加政府采购是指各供应商以一个联合体的身份而非以其中任一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参加政府采购。本案中,尽管十五所与太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为同一人,但从案涉《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的内容及投标人签章来看,仅载明十五所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事项,未载明太极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案涉联合体牵头人与成员各法定代表人的共同授权委托情况,不能当然认为太极公司或整个联合体同样明确授权同一代理人处理案涉投标事宜。其次,根据十五所与太极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第2(5)a条款,意味着如中标,即由作为联合体牵头人的十五所而非联合体与业主签订采购合同,并向业主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责任和风险。该条款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不符。由此,从《联合体协议》及所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的形式、内容上都无法得出十五所与太极公司是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参加本次政府采购的结论。故市财政局作出驳回十五所投诉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联合体投标行为无效,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十五所(联合体)投标资格及《联合体协议》的效力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联合体协议书》中规定“联合体牵头人(即十五所)与业主签订合同书,并就中标项目向业主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责任和风险”,以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只有十五所的签字和盖章。据此,市财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为该《联合体协议书》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质上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联合体协议要件,评审委员会判定其联合体投标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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