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昂某、旦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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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昂某接到其儿子木某的电话称,在曲麻莱县叶格乡红旗村三组的额松拉(山名)山上放牧时发现一头熊的尸体,被告人昂某得知这一情况后就让其二儿子卡某带上刀子,并叫上当时来家里做客的被告人旦某,三人骑上两辆摩托车一起前往额松拉山,发现该熊是被岩石卡住左脚而死亡的,随后三人将岩石搬开,被告人昂某就让卡某和木某将熊的四肢割下来,并将四只熊掌带回家,木某继续留在山上放牧,被告人昂某和其儿子卡某、被告人旦某便回到了被告人昂某的家中,被告人昂某让被告人旦某回到治多县后代为出售。2017年3月3日被告人白某和森某(另案处理)在治多县一饭馆吃饭闲聊时得知被告人旦某要卖熊掌,二人便驱车前往治多县藏医院后面被告人旦某的家,以600元的价格买了四只熊掌,得款与被告人昂某平分。2017年3月7日被告人白某开车前往玉树州,当车行驶至果青村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对涉案野生动物照片进行勘验,鉴定涉案动物为:棕熊(拉丁学名:Ursus arctos),属哺乳纲,食目科、熊科,被列为国家二级重点野生保护动物,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16.7倍计算,1只棕熊的价格为:1500元/只×16.7倍=25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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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结果 —
玉树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昂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旦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违法所得的四只熊掌及赃款,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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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
一、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阻却犯罪故意的判断。被告人白某、昂某反反复复强调不知运输、出售在大山上“捡”来的自然死亡熊的熊掌是犯罪,已经死亡熊的熊掌不利用,不就是浪费。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的行为而自己认为不知道是犯罪或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自己认为不知道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而事实上确实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时,按照“不知法律不免责”的法律传统和《刑法》中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违法性认识错误不阻却犯罪故意,应该以本罪论处。本案中,不以被告人对违法性认识错误阻却犯罪故意,应定罪论处。
二、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是否被收购、出售行为吸收的判断。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收购,包括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一个行为,不以运输的距离与目的为构成要件,以收购和出售为目的的运送应认定为运输。被告人实施运送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即构成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来源:玉树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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