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否担责(车辆启动时致人受伤是否属交通事故)(1)

案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因感情问题出现矛盾。2019年1月,刘某某驾车与被告彭某驾车追逐,从平邑县一直追逐到邹城市城前镇,后两车并排停放在城前镇敬老院南北路上。彭某某下车后让刘某某下车把话说清楚,因刘某某不下车,彭某某一气之下用钥匙将刘某某车的轮胎放了气。彭某某准备驾车离去时,刘某某右手抓住奥迪车驾驶座车门把手不让其走。彭某某发动车辆将刘某某带倒,彭某某听到刘某某的喊叫声后,停车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刘某某送医院治疗。刘某某住院期间均由彭某某全程护理,医疗费由其垫付。2019年2月18日,刘某某向邹城市公安局城前派出所报案,经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后经邹城市公安局进行侦查,认为没有发现彭某某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没有犯罪事实;遂于2019年8月6日依法决定撤销刘某某被伤害案件。

刘某某将彭某某诉至一审法院,庭审前,彭某某书面申请追加人寿财险平邑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征求刘某某意见,刘某某同意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人寿财险平邑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某外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

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否担责(车辆启动时致人受伤是否属交通事故)(2)

裁判

邹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彭某某驾车致刘某某意外受伤的事故应属于交通事故案件。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平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31015.4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刘某某97047元,支付给被告彭某某垫付款33968.44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平邑支公司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本案是由于刘某某与彭某某之间产生纠纷,因为彭某某的故意对刘某某造成的侵害,本案的发生明显属于刑事案件中的故意伤害案件,根本不是意外事故或者过失行为。上诉人不应该为一审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和故意过错买单,上诉人理应拒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并未认定彭某某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人寿财险平邑公司认为其属于典型的故意伤害刑事案件,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认定错误,予以纠正。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4288.9元。其中支付给刘某某90185.46元,支付给被告彭某某垫付款34103.44元。

争议

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是本案刘某某因彭某某驾车致伤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案件;

二是如何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是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认定。

首先,刘某某因彭某某驾车致伤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案件?刘某某因彭某某驾车致伤的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于2019年2月18日向邹城市公安局城前派出所报案,后经邹城市公安局进行侦查,认为没有发现彭某某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没有犯罪事实;遂于2019年8月6日因没有犯罪事实,依法决定撤销刘某某被伤害案件。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平邑公司主张本案刘某某因彭某某驾车致伤的事故属于典型的故意伤害刑事案件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发地点在邹城市城前镇城安路与城前镇敬老院交汇处,城安路靠南的辅路上;事发原因不是彭某某开车故意撞伤的刘某某,而是被告彭某某在启动汽车行走时因刘某某抓住车门不慎把原告带倒致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本案彭某某驾车致刘某某意外受伤的事故应属于交通事故案件。

其次,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因此,彭某某在夜间驾车行驶时猛然加速,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刘某某受伤事故的原因之一。而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因此,在彭某某驾驶车辆加速离开时,刘某某扒车和抓住车门不放强行拦车的行为也是造成其受伤事故的原因之一。本案彭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起步的速度及对他人的危险性上,与刘某某扒车的避险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彭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的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驾驶人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减轻被告彭某某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再次,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自2019年1月,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发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736.44元,其中医疗费为38158.44元,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一审法院未分项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余款15736.44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邑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578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在被保险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736.44-97578)×70%=26710.9元,其中医疗费38158.44元×70%=26710.9元。

作者:屈庆东 王 瑞

作者单位:济宁中院

来源: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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