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和执行阶段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对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影响,我来为大家讲解一下关于限制消费令后多久可以解除?跟着小编一起来看一看吧!
限制消费令后多久可以解除
一、审判和执行阶段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对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影响
无论是在被采取限制消费前,还是之后变更法定代表人,理由充分,均有机会争取永久解决限制消费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可以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但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变更,从时间上可以分为执行立案前的变更和执行立案后的变更。
1.1执行立案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1)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7号裁判原文:本案中,在重庆五中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华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杨蜀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重庆五中院对杨蜀冰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于法有据。此后,虽然华隆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开增,杨蜀冰已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杨蜀冰仍须举证证明其并非华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否则,其关于解除或者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不能得到人民法院准许。而本案中,杨蜀冰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并非华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杨蜀冰在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较短时间内不再担任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实,裁定不予准许其关于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并无不当。
(2)最高院(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原文:第一,应依法判断徐昕是否仍属于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人员范围。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徐昕系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在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王国梅且徐昕已将62%股权进行转让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变更对王国梅限制消费,解除了对徐昕的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如申请执行人认为仍应对徐昕继续限制消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昕系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证明徐昕与王国梅之间的转让股权行为虚假。第二,申诉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徐昕与王国梅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损害其合法利益。申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唐山中院(2019)冀02民终6365号民事判决,确认徐昕与王国梅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铭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故唐山中院执行异议、河北高院复议裁定书中认定的“徐昕已不是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王国梅,并有证据支持”的裁定依据已发生变化。
(3)最高院(2020)最高法执监320号原文:虽然孟令国在上海三中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已不是斯坦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发生争议时斯坦福公司、酒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同时参与了案件调解过程,案件执行过程中仍是本案主债务人斯坦福公司的监事,且根据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仅设有执行董事和监事,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孟令国对本案债务履行仍负有直接责任。
(4)广东高院(2020)粤执复409号裁判原文:就本案而言,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由四十余岁正值壮年的欧阳勇变更为与欧阳勇身份证住址一致的年逾七十岁的古稀老人廖六英,在无证据证明确因经营管理需要的情形下,该变更明显不符合企业经营之常理,有规避执行之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欧阳勇亦应对其不是被执行人弘鑫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广州中院对其要求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结合以上案例可知,在执行立案后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限制消费措施是否由原法定代表人变更至现法定代表人,一是取决于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已完成工商登记变更、股权转让等形式和实质变更流程,二是取决于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如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原法定代表人与现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转让股权行为系恶意串通虚假转让,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仍无法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