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进社会信用立法,完善失信惩戒机制”提出的背景是:社会出现了将“失信惩戒”等同“失信联合惩戒”侧向,并限制被惩戒人正当的就业,或者经营。失信联合惩戒与失信惩戒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规定在《公务员法》录用中;后者是《征信业管理条例》中的不良征信。法律人的视野过于狭窄,可能导致概念混淆。
失信联合惩戒与失信惩戒完全不同的概念
失信联合惩戒《公务员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多数人可能认为,此处的失信联合惩戒是指不良征信。怎样解释失信联合惩戒不仅关系到“株连”问题,还关系到一般失信人“前途”问题。从法律解释学看,对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解释应当与同一法条其他项的内容具有同等性,如,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能被录用为公务员,不能解释为一般违法人员也不能录用为公务员;再如,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能被录用为公务员,不能解释被民营企业辞退的人员也不能录用为公务员。
失信联合惩戒中的“联合”,主体联合可能是界定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概念的关键。就刑事处罚方面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而言,人民法院是联合主体,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仅限于非刑罚的法律后果,如,宣告有罪,没有判处刑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再如,非刑罚处罚中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保安处分中的强制医疗、禁止令等,而责令赔偿损失因没有“联合”则不能评价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 就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以及被开除公职方面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可以上述方法处理。即,党组织和公职单位参与意见,由其他机关处理的类似前述的失信行为均可以评价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国家与社会倘若认为所有的被列为不良征信人员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我国的公职人员录用范围可能非常狭窄,如,交通违章、欠缴水电费等均可评价为失信人员,倘若再“株连”到被录用人员的近亲属, 这个社会可能不可想象。
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解释
失信惩戒征信业务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及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其中,涉及的负面信息为不良信息,如,拖欠水电费可以认为是不良信息等。因从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依据《公司法》规定设立,以营利为目的征信机构可以为企业等组织经营各种信息,也包括不良信息。
我国的失信惩戒运用非常广泛,《法治中国建设规划》不得不要求“推进社会信用立法,完善失信惩戒机制”。需要说明的是,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不包括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所做出“不良”信息,以及采集、整理、保存、加工的信息;国家机关等组织公布相关信息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从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完善失信惩戒机制的成果公布不良信息或者征信,至少可以评价为通报批评;不仅如此,不良征信还可能影响他人的民事活动,甚至就业,如,不良征信人可能不能从金融机构贷款等。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便是完善失信惩戒机制的成果;该法第二条定义了行政处罚的概念,即,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将不良征信的公布纳入法治的轨道势在必行。
通报批评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而公布不良征信与通报批准有相同的作用,征信机构公布不良信息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法》的规制可能是社会需要讨论的话题。一方面,企业公布不良征信的根据为《征信业管理条例》,该条例的性质为行政法规;另一方面,《行政处罚法》是法律,其等级高于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规定,一切与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是全国著名的法学院,作者似乎没有资格与能力对学生的研究成果提出异议;但两年前开展的研究结论可能与目前法律不相符合,最为重要的是,失信惩戒与失信联合惩戒并不是同一概念。法律人看待法律问题的视野非常重要,《行政处罚法》之所以定义行政处罚的概念,并将通报批评列为行政处罚种类之一,其原因是《民法典》专门规定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权;新修订的法律多数与《民法典》的颁布存在事实上的联系,如,催收非法债务罪等。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是全国著名的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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