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腾讯公司与世界星辉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尘埃落定。北京知产法院终审认定“世界之窗浏览器”过滤广告功能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判决世界星辉公司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89万余元。
腾讯公司一审诉称,其系“腾讯视频”网站的合法经营者。“世界之窗浏览器”软件系世界星辉公司开发经营,该浏览器设置有广告过滤功能,用户使用该功能后可以有效过滤“腾讯视频”网站在播放影片时的片头广告和暂停广告。被诉行为使得腾讯公司不能从腾讯视频网站影片的片头及暂停视频时的广告中获取直接收益,使腾讯公司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腾讯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世界星辉公司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480万元、律师费19.6万元以及公证费4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为不针对特定的视频经营者,广告过滤功能也属于行业惯例,网络用户对浏览器广告过滤功能的使用,虽造成广告被浏览次数的减少,但此种减少并不构成法律应予救济的“实际损害”,只损害竞争对手的部分利益、影响部分网络用户的选择,还达不到特定的、影响其生存的程度,不存在对市场的干扰、构不成对腾讯公司利益的根本损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为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驳回了腾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腾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程序中,在法院要求下,腾讯公司提交了有关过滤广告功能对网络视频行业影响的经济学分析报告。
北京知产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应以该行为是否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为判断标准。同时,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健康的社会经济秩序,有利于社会总福利的提升。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可以通过分析被诉行为对社会总福利的影响从而对其是否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行验证。
本案中,《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明确禁止被诉行为,该规定足以说明主管机关已将此类行为认定为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即便不考虑该规定,被诉行为也显然属于一种主动采取措施直接干涉、插手他人经营的行为,与公认的商业道德不符。
对于社会总福利,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考虑的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总福利)既包括消费者利益,亦包括经营者利益。而其中的经营者,则不仅包括本案双方当事人,亦包括其他同业或相关经营者。经分析可知,广告过滤功能有损于社会总福利,而该结论亦可由经济学分析报告得到佐证。一审判决虽也提及社会公共利益,但其将消费者利益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理解有误。即便从消费者角度进行考虑,被诉行为虽看似有利于消费者,但其将对视频网站的商业模式及生存空间造成严重影响,最终的成本仍需要消费者自行买单。
综上,被诉行为显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鉴于此,北京知产法院对该案进行了改判,判决世界星辉公司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89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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