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周纪军等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股票代码:000333)的豆浆机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请求被驳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苏泊尔诉九阳专利侵权(美的集团一项豆浆机专利被判无效)(1)

此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上述专利系第200820238570.4号名称为“一种豆浆机的杯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8日,专利权人美的集团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1月14日变更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美的公司关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上诉人周纪军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419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2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周纪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41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美的集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美的集团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美的集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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