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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实用教程参考答案(经济法学基础理论)

经济法实用教程参考答案

来源:《经济法学》张守文(主编)


经济法学的概念和历史

一、经济法学的概念

1、调整对象

2、定义

二、经济法学的历史

1、产生

2、发展


经济法的概念和历史

  经济法的概念如何界定,直接影响对经济法学诸多理论的认识,因此,必须从现实出发,基于问题定位,有效提炼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并在此基础上给出经济法的定义,同时,还应基于经济法的特殊性,从多个维度解析经济法的定义,以实现对经济法概念的全面理解。

  经济法有其产生的根源和发展的历史。经济法的产生是由经济、政治、社会和法律等多种因素促成的,它经历了自然经济、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几个不同的发展阶段,并呈现出特殊的发展规律。

第一节 经济法的概念

  什么是经济法?各国学者都曾试图通过揭示经济法的概念来简要回答。经济法的概念,是关于经济法的概括性的观念,它要体现经济法的内涵和外延。明晰经济法的概念,有助于研究经济法的特征、本质、地位、体系、原则等诸多理论问题,有助于节约交流成本,推进理论发展。

  要揭示经济法的概念,首先需要界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从而发现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在调整的对象、范围、手段上的差别,并在此基础上,通过下定义的方式,明晰经济法的概念。

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一)概念与调整对象的关联

  明晰经济法的概念,之所以要先界定经济法调整对象,是因为在法学领域提炼某个部门法概念时,人们通常都适用基本的定义公式,即“某某法是调整某某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都是“某一类法律规范的总称”。但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所调整的“特定的社会关系”却各不相同,由此形成了经济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

  可见,要给出经济法的定义,明晰经济法的概念,就必须先界定经济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这也是许多学者认为调整对象是各个部门法相区别的重要标准甚至是唯一标准的重要原因。目前,对于经济法是“一类法律规范的总称”已殆无异议,而在经济法所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方面,则仍存在不同认识。因此,要明晰经济法的概念,就必须界定和揭示其调整对象,为此,就必须引入经济法理论中的调整对象理论。

(二)界定调整对象的重要意义

  任何部门法理论,都要有自己的逻辑起点和分析框架。同其他部门法学一样,经济法理论的逻辑起点,也是调整对象理论。调整对象理论的重要价值,就是揭示经济法同其他种类部门法的差别。

  在调整对象理论方面,人们往往都自觉不自觉地接受了一个假设,即各类部门法的功能,都是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由于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且各类社会关系又相互关联,因此,部门法之间才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方面,同样也需要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抽取一部分社会关系,并将其确定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部门法,界定其调整对象具有特别的重要意义。首先,调整对象是整个经济法研究的逻辑起点。只有正确界定调整对象,才能有效提炼经济法的概念,进一步研究经济法的特征、宗旨、本质、原则、地位、体系等理论问题。其次,经济法作为新兴的部门法,其存在的价值,以及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也取决于对其调整对象的界定。最后,经济法的主体类型,以及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制度安排,也都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直接相关,并由此直接影响经济法的法治建设。由此可见,经济法学的各类重要理论,以及经济法的制度生成与发展,都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密切相关;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关涉对整体的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理论的认识。

(三)界定调整对象需要“问题定位”

  正由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非常重要,因而许多学者曾倾注大量心力研究调整对象问题,形成了多种不同的理论和观点,相关的共识也日益增加,其中,“问题定位”是在界定调整对象方面的普遍共识。

  所谓“问题定位”,就是必须从社会经济现实出发,尤其要从人类的经济行为所带来的问题出发,根据解决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的需要,来确定经济法所需要调整的对象、领域、目标,以及调整的方法。为此,必须找到经济法调整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这样就可以找到经济法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

  经济法是在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阶段向垄断阶段过渡过程中产生的,是解决现代市场经济问题的现代法。由于各国在资源配置方面普遍“双手并用”,既会用到市场的“无形之手”,又会用到国家(或政府)的“有形之手”,因此,如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处理好政府和市场关系”,是各国都必须有效解决的重大现实问题。而经济法恰恰要对此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

  事实上,无论是市场之手还是政府之手,在配置资源方面都可能存在低效或无效的问题,从而带来“两个失灵”的问题。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妨害竞争、外部效应、公共物品、信息偏在等问题也越来越突出,从而使市场的无形之手难以有效发挥作用;另一方面,诸如公平分配、币值稳定等问题,也是市场机制不能有效解决的,上述方面都会导致或体现为市场失灵问题。为此,引人政府之手来解决市场失灵问题,便具有了一定的必要性。

  但是,由于信息不足、权力滥用、腐败寻租、体制不健、机制不畅等诸多原因,政府在资源配置上也可能低效甚至无效,形成政府失灵问题。可见,无论市场机制,抑或政府干预,都可能“失灵,而这“两个失灵”恰恰是传统法律无法有效解决的,它们是经济法调整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上述基本问题的存在,与经济法所要解决的基本矛盾直接相关。依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生产的社会化与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之间的矛盾,是资本主义社会的基本矛盾,这一基本矛盾与经济法所要解决的基本矛盾存在着内在关联。例如,在垄断、公共物品、外部效应、信息偏在等导致市场失灵的原因中,都蕴含着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以及相对应的效率与公平的矛盾,这些都是经济法要解决的基本矛盾,它们不仅存在于市场配置资源的领域,也存在于政府配置资源的领域。如果这些矛盾不能有效解决,就会产生“两个失灵”的问题。

  事实上,在市场配置方面,往往更强调个体的营利性,崇尚效率价值,但如果由此忽视社会公益性、漠视公平价值,则必然会加剧垄断、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等问题,导致经济运行失序,经济秩序失范,经济生活失真,从而使宏观调控也很难有效进行。同样,在政府配置方面,如果政府的工作人员也强调自己作为个体的营利性,并将私人收益凌驾于社会公益之上,或者只强调本部门、本单位的经济效率或经济效益,而忽视整体上的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则必然会导致政府失灵。

  从问题定位的角度看,面对上述基本矛盾和基本问题,经济法的调整必须结合“两个失灵”的成因,有针对性地进行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配置,解决相关的体制和机制问题。而在此过程中,就需要经济法运用特定的调整手段,在特定的调整范围内,对特定的社会关系进行法律调整。而这种特定关系,一定是与经济法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和基本矛盾内在关联的。

(四)调整对象的具体界定

  上述市场失灵的存在,使人们更加关注市场经济的局限性,以及政府的能动作用,并试图在政府与市场之间作出取舍,而这种取舍,则带来了从思想到行动,从政策到法律,从经济到社会,从西方到东方,从历史到现实等多个层面的周期变易,也带来了法治建设必须面对的重大现实问题。

市场失灵,无论是缘于经济领域的垄断外部效应,以及公共物品、信息偏在,还是缘于社会分配不公等,其带来的经济问题甚至经济危机都是全方位的。从宏观的角度看,市场失灵会造成产业失衡,并由此带来结构失衡;而各类经济结构的失衡,则会造成总量失衡,因而必须依据一定的经济目标和社会目标,进行有效的宏观调控;而在宏观层面对经济运行进行调节和控制的主体是广义的政府,政府由于诸多原因,在调控方面可能会出现政府失灵的问题,只有依法调控,才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些问题。而要依法调控,就必须有宏观调控法,并运用宏观调控法来调整政府与国民之间存在的宏观调控关系。上述由市场失灵引发的问题及其解决途径之间的内在关联,可大体表示如下:

  市场失灵一结构失衡一经济失衡一宏观调控一政府失灵依法调控一宏观调控法

  此外,市场失灵不仅需要宏观层面上的调控,也需要微观层面上的规制。从微观的角度看,市场失灵会导致竞争失效,并影响整体的市场秩序,因而需要加强市场规制,即对相关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以保障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解决市场失序的问题。同上述的宏观调控一样,市场规制也是由政府作出的,因而在市场规制领域也会存在政府失灵的问题。要解决此类政府失灵问题,政府就必须以相关法律为臬,依法进行市场规制,为此,就需要有相关的市场规制法。上述由市场失灵引发的问题及其解决途径之间的关联,可大体表示如下:

  市场失灵一竞争失效一市场失序一市场规制一政府失灵一依法规制一市场规制法

  上述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的分析,起点都是现实存在的市场失灵问题,正是为了解决此类问题,才需要现代国家履行其两大经济职能,即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而调控和规制都是广义的政府作出的,因而都会存在政府失灵的问题。要解决上述的“两个失灵”问题,就需要有不同于以往法律制度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应当说,在解决“两个失灵”过程中带来的重要制度创新,就是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产生,以及整体上的经济法的产生。

  由于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是现代国家的两大经济职能,两者的性质、目标、方向等在根本上是一致的,从而也使与其相对应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紧密关联。同时,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领域形成的两类社会关系,即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应分别由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来调整,并成为新兴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可见,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两类,一类是宏观调控关系,一类是市场规制关系,可以分别简称为调控关系和规制关系或者合称为“调制关系”。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最简单地说,就是“调制关系”。

  尽管学界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具体分类还存在其他观点,但把上述两类关系作为经济法最基本、最核心的调整对象,已殆无疑义。这是进一步提炼经济法概念的基础。

(五)对调整对象的进一步具体化

  对于上述的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还可以进一步具体化。由于宏观调控主要涉及财税、金融、计划等领域,因而宏观调控关系可以分为财税调控关系、金融调控关系和计划调控关系,也可以分别简称为财税关系、金融关系和计划关系,它们同各国在宏观调控方面通常采行的财税、金融和计划三大手段是一致的;由于市场规制主要涉及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保护等领域,体现的是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等方面的专门规制,因而市场规制关系也可以分为反垄断关系、反不正当竞争关系和消费者保护关系。

  此外,由于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都涉及相关国家机关的权力分配,因而在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中,还都包含着一类特殊的社会关系,即体制关系,如财政体制关系、金融体制关系,等等。由于经济法的调整直接关系国民的财产权、经济自由权等基本权利,要有效地保护国民的基本权利,就必须依法界定国家机关的权力边界,因此,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方面,都要严格执行法定原则,依法在各类国家机关之间进行“分权”,从而形成各种类型的体制关系或称分权关系。

事实上,在经济法调整的各类社会关系中,都涉及基础性的体制关系,如财政体制关系是财政收支关系的基础,税收体制关系是税收征纳关系的基础,等等。上述体制既有有共性又有个性,需要予以特别关注。

  以上主要是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基本界定和进一步具体化,由此可以看到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在调整对象上的不同。在此基础之上,就可以给出经济法的定义。

二、经济法的定义

(一)经济法定义的提出

  根据上述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和提炼概念应遵循的一般原则,可以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现代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单地说,经济法就是调整调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上述经济法的定义包含了多个方面的内容。例如:第一,在时间上,经济法是与现代国家、现代市场经济相关联的,因而在产生基础和存续时间上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第二,在空间上,经济法侧重于在国范围内对调控和规制关系进行法律调整,因而不同于国际层面的法律协调,与国际公法或国际经济法有别;第三,在调整对象上,经济法调整的是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简称调制关系;第四,经济法是一类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它并不是形式上的法律或法规的总称,而是从实质意义的部门法角度作出的归类。

  上述对经济法概念的提炼,至少有助于理解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由于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是作用于现代市场经济,因而经济法具有突出的现代性,它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第二,针对所要解决的基本矛盾和基本问题,经济法主要是运用法律化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手段来进行调整,因此,与其他部门法相比,经济法具有突出的经济性和规制性;第三,对调制关系的调整,是国家经济职能的法律体现,同时,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又与国际经济的法律协调密切相关,而上述对经济法的界定,则有助于打通国内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第四,经济法不仅涉及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还涉及相关的体制关系或称分权关系,从而不仅关乎个体私益,也关乎社会公益乃至国家利益。

  为了进一步理解经济法的概念或定义,有必要对经济法定义中所隐含的经济法的经济性、规制性和现代性等问题,作进一步的说明,这对于理解经济法学的其他理论和制度,也有重要意义。

(二)经济法的经济性和规制性

  在经济法定义中,涉及两种社会关系(即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和两种调整手段(即宏观调控手段和市场规制手段),与之相对应,经济法具有突出的经济性和规制性,这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标志,是经济法的基本特征。

1.经济性与规制性的内涵与表现

  从经济法的作用领域、调整对象、调整目的、调整手段等诸多方面来看,经济法具有突出的经济性。所谓经济性, 即经济法的调整具有节约或降低社会成本,增进总体收益,从而使主体行为及其结果更为“经济”的特性。经济法的经济性少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经济法作用于市场经济,直接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调整的目标是节约交易成本,提高市场运行的效率。这与“经济”一词所包含的“节约” 含义是一致的,同时,也是经济法的本质、宗旨、作用的体现。从这个意义上说,经济法就是使经济活动在总体上更加“经济”的法。

(2) 经济法要反映经济规律。经济法要保障轻济活动更加“经济",提高总体福利,必须遵循和体现相关的经济规律,包括价值规律、竞争规律、供求规律等。经济法只有充分尊重和体现经济规律,才能引导市场主体依法从事经济合理的行为, 实现综合效益和宏观经济的目标,以及自身的调整目标。

(3) 经济法是经济政策的法律化。经济政策是经济立法的前提,经济法是经济政策的法律化。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内在的密切联系及其重要影响,也是经济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一个重要方面。

(4)经济法运用的是法律化的经济手段。与传统的民事、刑事或行政手段不同,经济法的调整手段是法律化的经济手段,包括法律化的宏观调控手段和市场规制手段。这些手段能够引导人们趋利避害,从而实现经济法所追求的效益目标。

(5) 经济法追求的是总体上的经济效益。经济法的调整以总体经济效益的提高为直接目标,同时,也以社会利益等其他利益的综合保护为间接目标。在这个意义上,经济法也可以称为效益法。经济法的调整不仅要减低私人成本,更要降低社会成本,从而在总体上实现效益的最大化。

  上述经济法的调整所体现出的经济性,贯穿于经济法的宗旨、原则以及各类具体规范;各类经济法制度的制定和实施,都会体现出经济性,同时,也会体现出规制性。

  所谓经济法的规制性,是指在调整的目标和手段方面,经济法所具有的将积极的鼓励、促进与消极的限制、禁止相结合的特性。它体现的是一种高层次的综合,并非只是狭义上的“管制”或“监管”,因而与“规制经济学”上的狭义理解不尽相同。在经济法领域,需要在转变传统法律观念的基础上,从广义上来理解规制。

  在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中,都存在着大量的“促进型”规范,如旨在鼓励、促进市场主体发展的各类优惠措施、适用除外制度等,它们与大量的限制、禁止性规范协调并用,使经济法的规制性体现得尤为突出。由于调控本身也是一种规制,此,不仅市场规制法具有突出的规制性,而且宏观调控法在法律化的经济手段的运用方面,也有着非常突出的规制性。由此也可以看出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之间的内在联系。

2. 经济性与规制性的内在联系

  从总体上说,整个经济法制度是经济政策的目标及其工具的法律化,因而,在经济法的制度中,主要的或者大量的都是法律化的经济政策。而法律化的经济政策当然要力求反映经济规律,以更好地规范经济活动,调节经济运行,实现总体上的经济效益,因而必然具有突出的经济性。同时,上述具有经济性的法律化的政策,其调整手段又主要是法律化的经济手段或称经济杠杆,这些手段或杠杆的作用的发挥,就是通过积极的岐励、促进和消极的限制、禁止来体现或实现的,因而它本身就具有规制性,从而使经济性与规制性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并共同存在于经济法的各类制度或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之中。

  经济性和规制性的紧密联系,体现了经济法的调整目标和具体调整手段的内在关联。由于经济法的经济性特征有其特定的内涵,不同于微观主体的效率性或营利性,而恰恰与经济规律、经济政策、经济手段、经济主体以及总体效益直接相关,它更强调法益保护的一般均衡,因此,经济法就不能体现为传统法针对微观主体的单一的惩罚性或补偿性,而恰恰要体现视为与经济性相一致的多维度的规制性。上述的经济性与规制性的统一,以及对传统法调整方法的超越,也是经济法作为现代法所具有的现代性的体现。

 

  3.经济性与规制性的提炼价值

  探讨经济法定义中所蕴含的经济性与规制性,有助于揭示经济法在调整目标、调整手段、调整对象、调整领域等方面的特殊性,明晰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区别。

  经济法的经济性,与其调整领域、调整对象、调整目标、调整手段等都关联密切,反映了经济法的性质和时代特征: 而经济法的规制性,不仅包括了消极的限制和禁止,也包括了积极的鼓励和促进,进而不仅可以揭示一般的市场规制的特征,而且也可以说明宏观调控的特征。此外,它还有助于说明经济法在调整方式、法律责任、与经济政策的密切关系等方面与其他部门法的不同。

  经济法需协调个体的营利性和社会的公益性,这种协调不仅要保障个体的效率,而且也要保障整个社会的效率;不仅强调经济效益,而且也追求社会效益;其协调和保障,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减少经济制度运行的摩擦,以使整个社会的总体福利最大化。其经济性体现在经济去所面对的经济问题、作用的经济对象、反映的经济规律、经济政策,以及运用的制度化的经济手段、追求的经济目标等方方面面。这说明了经济法上的经济性的特定性,以及它在经济法领域存在的普遍性。

(三)经济法的现代性

  在经济法的定义中,隐含着经济法与现代国家、现代市场经济的关联,它使经济法成为解决现代经济问题的、具有突出的现代性的法,并由此与传统部门法相区别。经济法的现代性是其重要特征,主要体现在精神追求、产生基础和制度建构三个方面。

1.经济法在精神追求上的现代性

  从历史上看,人类社会只是发展到现代市场经济阶段,才在经济上取得了“加速”的发展。伴随着经济和社会领域的巨大变迁,新兴的经济法与传统部门法在精神追求方面的差异日显。在现代社会,经济领域里突出存在的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以及由此而带来的效率与公平的矛盾,必须有效协调,即一方面要保护个体的营利活动,提高市场在配置资源方面的效率,另一方面要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强调社会分配方面的公平,由此才可能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保障基本人权和社会稳定,从而实现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上述各类矛盾的协调和解决,是经济法所追求的目标。经济法更追求一种从资源配置到财富分配,从调整手段到调整目标的整体“和谐”或“协调”,这种追求是经济法的一种基本理念,是其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一种基本精神。

  经济法的上述精神,源于人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是时代精神的具体体现。经济法产生之初,立法的价值取向已开始从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因而在法益保护方面,经济法不同于各类传统部门法,它更侧重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同时,也能兼顾对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的保护。因此,经济法的法益保护具有多重性,这在经济法的各个子部门法上都是如此。

  值得注意的是,现代经济法的基本理念的形成,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密切相关。这也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原理的重要体现。因此,要更好地理解经济法在精神追求方面的现代性,还需要进一步从经济基础的层面,特别是从经济法产生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的层面来展开分析。

2.经济法在产生基础上的现代性

  各个部门法的产生和发展,都离不开特定国家的特殊背景。就经济法而言,它之所以产生于传统部门法之后,就是因其产生的经济基础、社会基础、法律基础等不同于传统部门法,并由此形成其特殊的理念和价值追求,以及特殊的制度建构。

  对于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背景,人们通常主要关注经济法赖以产生和发展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由于基础不同,因而其基本理念、精神、目标等,也就不可能与传统部门法完全一致。虽然单纯规范意义上的经济法也许在古代社会即已存在,但从较为广泛的领域来看,作为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则是产生于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积极的调控与规制以后,尤其是产生于20世纪 30年代的西方经济大萧条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判断,是因为经济法有其独特的精神追求或称价值取向。

  经济法产生所对应的经济发展阶段,不是传统的近代市场经济,而是现代市场经济;同样,经济法产生所对应的社会发展阶段,也不是近代市民社会,而是现代多元社会。恰恰是在这个特定历史阶段,出现了一系列重要的经济现象和经济问题,并且,它们是靠传统部门法理论和制度不能有效地予以解释和解决的。正是解决这些问题的现实需求,推动了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从总体上看,经济法产生的重要前提,是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以及需由新兴部门法加以解决的市场失灵等问题的存在。如果市场机制在各个方面都能够有效地发挥其作用,能够完全实现自发的调节,则经济法就无须产生。可以说,市场经济的充分发育,特别是自由竞争导致的垄断的普遍出现,私人成本外在化所导致的外部性问题的突出, 因消费的非排他性和不可分割性所导致的市场供给公共物品的不可能性,以及信息的不对称、分配的不公平、币值的不稳定等市场失灵问题的普通存在,是经济法得以产生的重要经济基础。

  与上述的经济基础相对应,从社会的角度看,在现代社会,社会分工的细化,社会的多元化和抽象化,社会成员之间的“互换与互动”的强化,以及由此而导致的社会公益保护的虚化,使得市场无法提供的公共物品日益受到重视,导致权利保护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公共利益和各类弱势群体保护问题越来越被强调,同时,也促进了在传统的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社会中间层”的迅速发展,这些都为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重要的社会基础。

  上述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是经济法赖以产生和发展的重要背景,既与传统部门法的产生和发展背景明显不同,又使经济法作为对现代市场经济和现代多元社会的重要回应而具有突出的现代性。此外,上述背景使经济法不仅具有前述精神追求方面的现代性,还具有制度建构方面的现代性。

3.经济法在制度建构上的现代性

  在制度层面上,无论是制度形成、制度构成,还是制度实施,经济法都具有现代性。这是相对更易于感知或把握的现代性。

(1)制度形成上的现代性。

  经济法制度的形成,与经济政策的联系十分密切,具有很强的“政策性”。由于现代社会分工复杂;变化多端,对经济运行效率有更高的要求,而法律却往往具有相对的滞后性,因此,能够灵活、及时地应对各种复杂问题的经济政策,便有其重要的存在价值。

  充分重视和广泛运用经济政策,并将行之有效的经济政策上升为法律,是现代国家的普遍做法。经济政策作为整体公共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代各国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事实上,在现代社会,体现现代国家职能的多种政策或政策组合,如经济政策、社会政策等,影响都非常巨大特别是经济政策中的财政一货币政策、产业一外贸政策、竞争一消费者政策等,都是经济法制度形成的重要源泉,并因而与传统部门法有很大不同。

(2)制度构成上的现代性

  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是强调程序和效率程序价值和效率理念在经济法的制度构成上也有充分体现,并体现为经济法制度所具有的突出的“自足性”。经济法制度的自足性,是指在其制度构成中既有实体法制度,又有程序法制度,从而在制度实施上能够“自给自足”的特性。这与传统的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在实体制度之外再单独构筑一套程序制度(特别是诉讼程序制度)是有所不同的。

  经济法在制度构成上之所以在包含大量实体法规范的同时,又融入越来越多的程序法规范,与经济法所要解决的日益复杂的现代问题对程序和效率的要求直接相关。只有不断完善相关的调控程序和规制程序,才能更好地解决经济法领域的“复杂性问题”,也才可能更有效率并取得良好的效果。

  产生于现代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经济法,直接对应于“综合的时代”。要解决复杂的现代经济问题,不仅需要各类经济政策的综合运用,而且需要各类经济法制度的综合运用。因此,从解决复杂的现实问题截图从确保制度实施的公平与效率的角度,经济法从一开始就把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熔于一炉。

(3)制度实施上的现代性

  在经济法制度的实施方面,执法机关权力的膨胀,以及经济法制度构成上的自足性的突出,使那些具有调制职能的执法机关成了经济法的主要执法主体。正因如此,经济法的制度实施更主要地体现于行政领域,经济法领域的许多纠纷并非在司法机关解决,这与传统的刑法、民商法等方面的案件大量由司法机关审理有很大不同,体现了经济法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现代性。

  现代国家制定的大量法律,有许多是由法院以外的主体来执行的;就经济法等现代法而言,把大量问题解决于诉讼之外,更是其追求的目标。事实上,与经济法的实施联系更为紧密的,是政府所进行的积极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而不是消极的司法审判,这也是法院难以成为经济法实施的最主要主体的最重要原因。


经济法的历史

  每一个部门法都有其历史。鉴往知来,可以更好地理解该部门法并认识其发展趋势。经济法亦然。

一、经济法的产生

经济法的产生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其中,经济、政治、社会和法律因素最为重要。

(一)经济因素

  法律是经济关系的记载和表述。经济法的产生有其经济因素。

  人的生存发展离不开经济基础,人的社会关系核心是经济关系,人的社会矛盾集中于经济利益冲突。这就决定了经济关系从来就是法律所要调整的重要对象,法律从根本上说主要是经济利益的准则。

  无论何种经济形式,都需要相应的法律规则经济形式不同,其法律规则也就不同。在自然经济时期,由于自然经济的落后性、小农性、封闭性和简陋性,决定了与其相适应的法制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古今中外,莫不如此正如梅因所指出的:“大体而论,所有已知的古代法的杂集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使它们和成熟的法律学制度显然不同。最显著的差别在于刑法和民法所占的比重。我以为可以这样说,法典愈古老,它的刑事立法就愈详细、愈完备。这种现象常常可以看到,并且这样解释无疑地在很大程度上是正确的。”在商品经济早期,由于资本原始积累是“利用集中的、有组织的社会暴力来掠夺社会财富,“在真正的历史上,征服、奴役、劫掠、杀戮,总之暴力起着巨大的作用。”如“15世纪末和整个16世纪,整个西欧都颁布了惩治流浪者的血腥法律”,“被暴力剥夺了地、被驱逐出来而变成了流浪者的农村居民,由于这些古怪的恐怖的法律,通过鞭打、烙印、酷刑,被迫习惯于雇佣劳动制度所必需的纪律”,这时的许多经济立法依然是刑法或变相刑法。在商品经济的自由竞争时期国家奉行自由放任政策,国家的经济职能仅仅是充当“守夜人”“仲裁员”,维护商品经济自由竞争的外部秩序,而没有完全介人社会生产的各内部和全过程,任由经济主体实行“意思自治”。这时的社会经济关系主要就是各经济主体在自由竞争中形成的平等经济协作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本质必然要求“自由贸易被宣布为立法的指路明灯!”调整这种社会经济关系的“专利”法民法应运而生了。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各国民法典即是适时的产物。当商品经济发展到市场经济时期,一方面,市场竞争不仅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而且优胜劣汰,导致生产集中,最终形成垄断,垄断是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这正如列宁所说:“集中发展到一定阶段,可以说就自然而然地走到垄断”,“这种从竞争到垄断的转变,不说是最新资本主义经济中最重要的现象,也是最重要的现象之一”,是“现阶段资本主义发展的一般的和基本的规律”。不唯资本主义国家如此,任何社会或国家的市场竞争均会如此。不正当竞争、限制市场公平自由竞争的垄断,阻碍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人类文明,危害严重,必须加以反对。另一方面,市场经济是社会化大生产,“各个业主自由竞争,他们是分散的,彼此毫不了解,他们进行生产都是为了在情况不明的市场上去销售”,不可避免地具有盲目性和无序性,进而引发经济波动,甚至酿成经济危机,必须加以克服。为了反对限制竞争和克服盲目无序需要国家依法进行千预。此时就出现了一系列体现国家干预的法律法规,如美国1890年的《谢尔曼法》、1914年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以及德国于1896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1919年颁布的《碳酸钾经济法》《煤炭经济法》等随着这些法律的制定,经济法正式产生了。

  我国经济法产生于1978年以后的改革开放,发展、完善于1992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后。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提出了一系列的法律要求,法治建设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制度保障。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必须以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有效监管为基本导向,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制定和完善发展规划、投资管理、土地管理、能源和矿产资源、农业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法律法规,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公平交易、平等使用依法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市场监管,反对垄断,促进合理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只有发展市场经济,才有市场失灵的问题,才有国家干预的必要;为了确立和规范国家干预,才产生了经济法。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必然普遍存在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它们构成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市场经济是经济法的决定性因素,只有立足、扎根市场经济,经济法才能安身立命。

(二)政治因素

  国家作为重要的政治因素,向来处于经济、政治和社会的核心地位。但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形式下,国家权力、国家干预及其限制有所不同。这些不同对法律有着直接的影响。

  在奴隶制、封建制国家,皇权至上,君主独裁,“朕即国家;皇权、君权广泛无边,如所谓的“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权力不受限制,“行政权支配一切”等。在这种国家权力体制下,皇帝、君主“口含天宪“言出法随”,法律不过是专制意志的体现,是社会控制的工具,这时的法制具有人治性、专制性、任意性和恐怖性。

  随着商品经济的自由发展,意识形态上的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启蒙运动资产阶级通过以“自由、平等、博爱”为旗号的政治革命,建立了资本主义国家。资本主义国家吸取了历史上长期存在的专制权力统治的深刻教训,致力于实行三权分立和权力制衡,加强了宪政和法治建设在这种国家权力体制下,法律是民主的产物,具有平等性、契约性和自治性,法律以权利为本位,旨在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长期以来,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信奉市场原教旨主义,认为市场调节是资源配置最有效的机制,而国家干预扩大国家权力,会侵犯公民权利和社会自由,因而一贯反对并限制国家干预。直至1929年席卷资本主义各国的经济危机爆发之后,资本主义国家才开始重视国家干预。如美国实行了“罗斯福新政”,仅1933年就颁布了《全国工业复兴法》、《农业调整法》、《紧急银行法》、《证券交易法》等一系列体现和贯彻国家干预的法律。但“新政最初曾被保守派视为“邪政”,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判为违宪而无效,直到罗斯福总统施加压力,向国会提交法案要求改组联邦最高法院,它们才得以有保留地通过。当然,更重要的是大法官们也与时俱进,逐步转变思想观念,开始承认它们的法律效力。自比,国家干预的思想理念和政策法律得以正式确立,为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奠定了基础。

  在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为人民服务是国家权力的唯一宗旨,也是国家权力的唯一边界。国家是否干预以及干预的范围多大,取决于国家能否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因此,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干预更具自觉性、自主性和有效性,当然也理应更加规范化、法治化,确认和规范国家干预的经济法是社会主义国家履行其基本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依据。

(三)社会因素

  法律历来被视为“善良公平之术”,“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法律(治)的宗旨和使命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但实现社会正义的路径和依据大相径庭。在奴隶制、封建制国家,社会正义诉诸君主的仁政善治和皇恩浩荡。在资本主义国家,长期以来,社会正义诉诸社会契约和功利主义。社会契约论认为,社会上的每个人都是自由、平等的,每个人都通过契约自由为自己做主、为自己谋利、对自己负责,自己的命运由自己决定,每个人都被一视同仁,因而合乎社会正义。功利主义认为,社会情况变幻不定,存在得丧变更,且社会成员之间利害攸关,但只要社会总体上得大于失,就合乎社会正义。但后来人们逐渐发现,人们的契约能力是各不相同的,如雇主与雇工、大企业与小企业之间的契约能力就不尽相同,它们之间不可能自由协商、平等互利,不可能保证交易公平和实现社会正义。市场竞争,优胜劣汰,优胜者获得的不仅仅是市场利益,还形成了市场集中和垄断地位,劣汰者丧失的不仅仅是市场利益,而且包括社会地位,他们甚至连生存发展的条件都没有了。在这种情况下,许多人开始反思社会契约论和功利主义,探寻怎样才能真正实现社会正义。其中,罗尔斯的正义论最具代表性,其正义论包括两个基本原则: 一是平等原则,二是差别原则平等原则即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一律平等,不允许牺牲基本权利和自由去换取其他利益,即使国家也不能打着社会公共利益的旗号去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差别原则即公民在经济利益方面可以存在差别,但这种差别要有利于社会境况最差者。罗尔斯的这两条正义原则,得到了比较广泛的认同。但要实现这两个原则,如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要使差别原则有利于社会境况最差者,都不能完全实行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也不能听任社会契约和功利主义自行其是,而必须诉诸必要的法治化的国家干预,包括依法节制资本、反对垄断以及实施宏观调控、维护公正等。如早在“罗斯福新政时期,仅1933年美国就颁布了《全国工业复兴法》《农业调整法》等多部法律,1935年又通过了《税收法》等法律。这些法律不仅仅是“危机对策法”,也是“社会正义法”。“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社会主义与社会本位社会正义不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而且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佳制度安排。实践证明,实现社会主义,不能完全诉诸自由市场,国家负有重要的经济社会职能,如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但国家要履行其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职能,必须有法可依、依法进行,实现法治化,这就要求制定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经济法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治体系的重要构成要素。

(四)法律因素

  法律发展史表明,法律部门的产生呈现这样的规律: 一是客观上存在一种社会关系需要某法律部门调整;二是这种社会关系应先由已有法律部门去调整,只有当它们不能或不宜调整时,才有必要产生新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的产生也是如此。市场经济形成了一种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具有普遍性,内在地需要国家干预,而已有的法律部门各有其定位和职能,它们不能或不宜对这种社会关系予以调整,于是出现了“法律空白,需要新兴的法律部门予以弥补。在这种情况下,经济法就出现了。一般认为,真正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其产生的标志是1890年美国颁布的《谢尔曼法》。后来,《德国基本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对于经济运行带来的不利于社会的结果,国家有义务进行干预。基于此,德国于1957年通过了《反对限制竞争法》《德意志联邦银行法》,1967年通过了《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1969年通过了《联邦预算法》,等等我国于1992年颁布了《税收征管法》,1993年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994年颁布了《预算法》,1995年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2007年颁布了《反垄断法》在法制史上,与其他法律部门的产生相比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的产生是较为晚近的事情,经济法具有现代性。

二、经济法的发展

  一般说来,只要存在国家干预或管理经济的活动,相应地就存在国家管理经济的经济法。但由于国家管理经济的基础、属性、方式和宗旨的不同,决定了经济法经历了以下发展历程。

  在自然经济时期,国家也管理经济,也存在些许国家管理经济的法律法规。如税法制度、禁榷制度、专营制度等。但由于此时的国家大都是奴隶制、封建制的专制国家,由自然经济属性所决定,国家管理经济贯彻的是“重农抑商”的政策,普遍具有禁止性、惩罚性,而且多表现为刑法或变相刑法,甚至严刑峻法国家管理经济实质上是国家统制经济,相关的法律不过是维护君主专制统治的工具。这些因素决定了自然经济时期的“经济法”只能是经济法的萌芽状态。如我国的历代法典,从《秦律》《唐律》《宋刑统》《大元通制》一直到《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尽管它们名称不一,但究其实质,都是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为了进一步说明这个问题,不妨以在我国法制史上具有承前启后和典范作用的《唐律》为例。《唐律》是在过去历代法典的基础上取其精华锤炼而成的。对于《唐律》的内容及其属性,《唐六典》言简意赅地作出了认定,即“凡律以正刑定罪”,意为《唐律》是有关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定。对于这一点,我国著名学者陈寅格在《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刑律章”中更是直接指出,《唐律》“成为二千年来东亚刑律之准则也”。

  在商品经济自由放任时期,由于资本主义国家信奉自由放任主义,以为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是最有效的资源配置机制,而国家干预仅限于公共设施、司法服务和国防建设等有限的方面,超出这些范围,就会妨碍市场机制功能的发挥,于是主张“国家干预越少越好”,“干预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在自由放任主义的支配下,与之相应的法律主要是私法不仅意思自治,而且私权至上,私法处于主导地位。因国家干预甚少,自然谈不上有多少国家干预的法律。此时的经济法还处于边缘状态。如1890年美国就颁布了《谢尔曼法》,但一直被弃置不用,直到1904年“北方证券公司诉美国”一案,才成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受理的第一个反垄断法案件。

  在市场经济的垄断阶段,市场主体不再平等、市场竞争不够自由,市场经济已不能自如有序地发展。此时,要促进市场经济自由竞争地发展,必须首先反垄断,只有反垄断成功了,重新恢复了市场主体平等、市场竞争自由,为私法机制发挥作用奠定基础,在此基础上,私法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为此,市场经济先行国家均制定了自己的《反垄断法》,如美国的《谢尔曼法》(1890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914年)、《克莱顿法》(1914年)、《罗伯特一帕特曼法》(1930年),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1896年)、《反对限制竞争法》(1957年),日本的《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1947年),英国的《垄断与限制竞争法》(1948年)、《公平交易法》(1973年)、《争法》(1980年),等等由于反垄断法对于保障市场经济自由、公平、竞争地发展非常重要,因而也被称为“经济宪法”或“市场经济的基本法”。自此,经济法开始受到重视,其地位日渐重要。

  市场经济是一种社会化经济,市场经济越发展,其社会化程度就越高,现代市场经济已发展成为一种社会化的大经济由于理性不足、市场分化、信息有限等因素决定了社会化的市场经济不可避免地具有盲目性和无序性,它内在地需要国家干预,为此,一些国家通过了许多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如德国的《联邦银行法》(1957年)、《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1967年)、《联邦预算法典》(1969年),美国颁布了《充分就业与平衡增长法(1978年)、《存款机构放松管制及货币控制法案》(1980年)、《税制改革法》(196年)、《金融现代化服务法》(1999年)、《紧急经济稳定法》(2008年),我国也在财税法、金融法等领域颁布了许多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这些法律促进了经济法的全面发展,使经济法的体系更加健全完善。

  纵观中外经济法发展的历史,可以看出经济法的发展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从“非常态法”到“常态法”。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由于市场经济在初期和中期尚能自然自发或自由放任地正常发展,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就能有效调节,不仅不需要国家千预,而且在人们的心目中形成了一种排斥国家干预的根深蒂固的观念,当时与之相应的法律主要是民商法。但市场经济发展到后期,出现了限制竞争和盲目无序等不正常情况,一开始人们把它们看作市场经济的偶然病态,是周期性的经济波动。为了医治这种病态现象,一些国家颁布了许多法律,如“罗斯福新政”时期美国颁布的《证券交易法》(1934年)、《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案》(1933年)等这些立法旨在医治市场经济发生病变的“非常态”的情况,因而也被称为危机对策法。所谓危机对策法,言下之意就是应对危机之法,出现危机才启用之法,只是“非常时期”的权宜之计。但后来,由于经济波动演变为经济危机,并且经济危机一再爆发,人们开始认识到经济波动、经济危机并非市场经济的偶然病变,而是一种普遍情况、正常现象,一种只要发展市场经济就必然存在的现象医治市场经济病变的经济法也不仅仅是“非常时期”的危机对策法,它们还可以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是保持市场经济正常发展所必备、常备的法律。此时,经济法已常态化,成为常态经济法。

  二是从“战时法”到“平时法”。考察经济法的发生历史,可以发现,经济法起初总是在危机时刻才大显身手,前述经济危机时期的经济法是如此,在战争时期的经济法也是如此。如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许多国家都颁布了这方面的法律,如德国颁布了《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通知》(1915年)、《确保战时国民粮食措施令》(1916年),日本通过了《战时工业原料出口规制法》(1914年)、《钢铁行业奖励法》(1917年)、《军需工业动员法》(1918年)、《全国总动员法》(1938年)、《日本银行法》(942年)、《工商组合法》(1943年)等,史称“战时统制法”或“战时经济法虽然后来世界大战未再爆发,但危急或危机时刻从未间断,使得应急措施要常抓不懈,战时经济法所采取的各种措施依然管用常用,并已平时化、日常化了。如日本的《国民生活安定紧急措施法》(1973年)就是如此。在平时它们悬而不用,看似无用,但在危急或危机时刻堪当大用。

  三是从“边缘法”到“基干法”。在市场经济的初期和中期,人们注意到民商法对市场经济的调整极大地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以为民商法可以对市场经济自如调整、包揽无遗。但随着限制竞争和盲目无序的频繁发生和普遍存在,民商法已力不从心,需要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并且,只有在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发挥作用之后,民商法才有发挥作用的基础和条件。因此,经济法在保障经济运行和经济秩序方面的基干作用日益突显,并受到普遍重视。

  四是从“一元体系”到“二元体系”。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信奉自由市场经济,许多人还信奉市场原教旨主义,把市场自由竞争奉为臬,其经济法体系主要是以反垄断法为核心和主干的市场规制法,形成了一元性的经济法体系。但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危机的反复出现和经济周期的频繁爆发,资本主义国家也认识到国家必须依法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于是颁布了许多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如前述“罗斯福新政”时期颁布的诸多法律即是如此。这些法律侧重于宏观调控,构成宏观调控法,开始成为经济法体系的另一重要分支。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再次说明国家宏观调控之于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不可或缺和至关重要。为了应对金融危机,美国采取了财政、金融方面的宏观调控措施救市,我国也采取财政、金融、产业调控等多种宏观调控手段拉动经济增长,对经济的复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从20世纪30年代的大萧条,到2008年以来的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人们更加认识到宏观调控法的重要性。因此,经济法体系中不仅要有市场规制法,还需要有宏观调控法,从而形成经济法体系的二元结构我国的经济法体系也是如此。目前,我国经济法学界已经达成这样的共识:经济法是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五是从“差异”走向“互鉴”。由于经济法要是市场经济之法,以前只有实行市场经济的资本主义国家才可能有完善的经济法体系传统的社会主义国家长期实行计划经济,计划经济异质于市场经济,计划经济所内含和要求的法律不同于市场经济所内含和要求的法律,导致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法与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法存在较大差异,甚至无法接轨。但随着原来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相继实行市场经济体制,这些转型国家也颁布了一系列与市场经济国家类似的经济法。如俄罗斯颁布了《关于在商品市场中竞争和限制垄断活动的法律》(1990年)、《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免受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和《反自然垄断法》(1995年),匈牙利于1990年颁布了《禁止不公平市场行为法》(1996年修订为《禁止不公平市场行为和限制竞争法》)。我国也先后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预算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等。目前,各国的经济法体系大体上均由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构成,并且各国的经济法也有许多可以互鉴的方面。


思考题:

1.如何理解经济法调整所要解决的基本矛盾和基本问题?

2.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哪些?如何理解经济法调整对象的重要性?

3.如何通过经济法的定义理解经济法的特殊性?

4.经济法是如何产生的?

5.经济法是怎样发展的?

6.经济法的发展有何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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