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直以来,实践中对于如何定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的范围和标准是有争议的,虽然在我国部分省市有自己的掌握标准。如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办法》办法(2003年6月1日实施)第二条明确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该办法中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货物采购:1.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批量货物价值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单项货物价值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2.使用国有资金采购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货物,货物价值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药品采购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八条规定“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
(一)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单台重要设备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规模标准,但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
1、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中,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鼓励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进行招标。”
但是根据2012年2月1日实施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因此,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即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核心特征均为与“建设工程”本身具有密不可分性,仅达到前述规定所述的规模标准并不一定要进行招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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