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施行前担保约定不明(吴香香民法典第598条)(1)

民法典施行前担保约定不明(吴香香民法典第598条)(2)

注:本文原载《法学家》2020年第4期,第171-190页。

内容摘要:《民法典》第598条是出卖人主给付义务条款(请求权基础规范),规范内容为出卖人的交付义务与所有权移转义务。在规范意义上,出卖人交付义务不同于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要件,也不必然与移转价金风险的交付挂钩。交付义务具有任意性,可以合意改变或排除,或以观念交付替代。所有权移转义务的存在意味着买卖合同自身不产生物权变动效果,出卖人无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所有权移转义务的履行须满足物法上的所有权移转要件,并具备清偿合意。交付义务与所有权移转义务互相独立,二者可能存在时间差。在债权平等的前提下,司法解释中的多重买卖履行顺序可视作意思表示解释规则。

关键词:买卖合同;交付义务;所有权移转义务;多重买卖

本文共计27,081字,建议阅读时间54分钟

目录

一、规范定位【1-5】

(一)规范要旨【1-4】

(二)规范属性【5】

二、本条与瑕疵义务【6-18】

(一)从瑕疵担保到瑕疵义务【7-11】

(二)交付义务与瑕疵义务【12-15】

1. 交付义务与品质瑕疵【13-14】

2. 交付义务与权利瑕疵【15】

(三)所有权移转义务与瑕疵义务【16-18】

1. 所有权移转义务与权利瑕疵【16-17】

2. 所有权移转义务与品质瑕疵【18】

三、标的物交付义务【19-52】

(一)交付的要件【20-30】

1. 交付义务与买受人占有取得【20-21】

2. 送付买卖之交付义务的履行【22-24】

3. 交付义务与买受人收取义务【25-26】

4. 交付义务履行中的意思要素【27-28】

5. 交付义务的履行与用益移转【29】

6. 交付义务与移转风险之交付【30】

(二)交付的形式【31-46】

1. 本义交付【31-33】

2. 交付替代【34-46】

(1)简易交付【35-37】

(2)占有改定【38】

(3)返还请求权让与【39-44】

① 出卖人为间接占有人【41-42】

② 出卖人非占有人【43-44】

3. 单证交付【45】

4. 交付义务的任意性【46】

(三)交付的时间、地点与费用【47-49】

1. 交付时间【47】

2. 交付地点【48】

3. 交付费用【49】

(四)少交、多交与交付他物【50-52】

1. 少交【50】

2. 多交【51】

3. 交付他物【52】

四、所有权移转义务【53-79】

(一)买卖合同与物权变动【54-60】

1. 本条显示的基本立场【54-56】

2. 无处分权与买卖合同【57-60】

(二)所有权移转义务的履行【61-63】

(三)交付义务与所有权移转义务【64-67】

1. 交付义务独立于所有权移转义务【64】

2. 作为给付的交付与公示物权的交付【65-67】

(四)交付与所有权移转的时间差【68-79】

1. 已交付未移转所有权【68-77】

(1)买受人为有权占有人【68-69】

(2)房屋买受人的期待权?【70-75】

(3)房屋买受人期待权的扩张:商品房消费者的特殊保护?【76-77】

2. 已移转所有权未交付【78-79】

(1)出卖人为有权占有人?【78】

(2)已登记未交付房屋买受人不得对抗仍占有的原权利人?【79】

五、多重买卖的履行【80-90】

(一)实务中的优先序列【80-81】

(二)普通动产多重买卖【82-84】

1. 交付优先【83】

2. 付款、合同在先优先【84】

(三)特殊动产多重买卖【85-87】

(四)不动产的多重买卖【88-90】

六、举证分配【91-96】

(一)标的物交付义务的举证【92-94】

(二)所有权移转义务的举证【95】

(三)多重买卖履行顺序举证【96】

一、规范定位

(一)规范要旨

【1】本条系出卖人主给付义务规范,包含两项主给付义务: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与移转所有权。所有权移转义务旨在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之法律归属,交付义务的意义则是让买受人取得标的物之经济归属。[1]

【2】出卖人的两项义务中,与买受人价金支付义务相结合,确定买卖合同类型的,是所有权移转义务。交付不局限于买卖,租赁、承揽等有偿合同亦有此义务,加之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可被合意排除【段码46】,交付义务并不足以界定买卖合同类型。与之对照,所有权移转义务则不仅呼应当事人最核心的交易目的,而且一旦被排除,合同类型即不再是买卖。不过,买卖合同的类型界定条款是第595条而非本条。本条的基本意旨在于确立出卖人主给付义务体系,因此,交付与所有权移转两项义务在本条并无主次之分。

【3】出卖人另有一项主给付义务本条未予规定,即由瑕疵担保发展而来的瑕疵义务。瑕疵规范可细分为品质瑕疵规则(第610条、第615-618条)与权利瑕疵规则(第612-614条)。瑕疵义务虽在体例位置上远离本条,但因其涉及本条两项主给付义务的界定及其履行判断,本文亦将其适度纳入【段码6-18】。

【4】“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表述显示,本条以有体物买卖为规范对象,不过,权利(包含占有权能者)买卖、其他标的(如无体财产)买卖(第646条)与互易合同(第647条)得参照适用。

(二)规范属性

【5】在出卖人,本条系主给付义务条款。但在买受人,本条则是请求权基础规范,买受人据此享有请求出卖人交付与移转所有权的原合同请求权。

规范体系上,以两项请求权为核心,有多项辅助规范环绕其间。交付请求权(交付义务)的辅助规范主要包括单证与资料的交付、包装义务、交付时间、交付地点、无重大品质瑕疵【段码14】、无权利瑕疵【段码15】(第599、601-603、610、612、615、619条)等。所有权移转请求权(所有权移转义务)的辅助规范,则主要是物权编中依法律行为变动所有权的相应规则(第209、224-228、第311条)。此外,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买卖合同解释》第9-10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第10条),同样是本条的辅助规范。

二、本条与瑕疵义务

【6】本条确立交付与移转所有权两项主给付义务,而《德国民法典》中与本条对应的请求权基础规范(第433条第1款)尚有第三项出卖人主给付义务,即“无物上瑕疵且无权利瑕疵”,此称瑕疵(担保)义务。我国《民法典》则在第615条与第612条分别规定品质瑕疵与权利瑕疵。这一比较法差异所提示的问题是,瑕疵所涉究系担保责任还是另一项主给付义务?与本条两项义务之间有何关联?

鉴于瑕疵义务的定位将影响交付与所有权移转义务的界定及其履行判断,本节先就此问题略作前置讨论。

(一)从瑕疵担保到瑕疵义务

【7】品质瑕疵与权利瑕疵作为“担保”,是历史的偶然。与当代买卖以所有权移转为中心不同,罗马法的合意买卖以占有让与为核心,出卖人仅负担交付义务,既无所有权移转义务,也无瑕疵义务【段码8-9】。德国债改(债法现代化改革)以“交付义务 所有权移转义务 瑕疵义务”的三分架构所追求的经济效果,即,令买受人取得标的物之占有与所有权,且标的物无品质瑕疵或权利瑕疵,在罗马法上系通过“交付义务 品质担保约定 追夺担保责任”的构造实现。其中,品质担保约定(发展为后世的品质瑕疵担保)与追夺担保责任(演化出后世的所有权移转义务 权利瑕疵担保)均系买卖合同之外的独立担保【段码8-9】。

【8】品质瑕疵担保的肇始是独立于买卖的担保约定。罗马法奉行买者当心原则,买受人须在缔约前仔细检查标的物,并承受其品质不符合期待的风险,出卖人交付买受人选定的物即履行完毕。但出卖人得以独立于买卖的要式口约向买受人“担保”标的物不存在特定瑕疵。此后,为了避免奴隶与驮畜的出卖人欺诈,市政官发布敕令要求出卖人对特定瑕疵(疾病、身体缺陷等)负担信息提供义务,因这些瑕疵常无法除去,不能以履行请求权救济,发展出瑕疵解除与减价制度,[2]此亦后世品质瑕疵担保的来源。在此意义上,品质瑕疵曾是“真正的”或“原生的”担保,而非出卖人原给付义务。

【9】权利瑕疵担保则与所有权移转义务同源,均源自追夺担保责任。罗马法上,出卖人仅有交付义务而无所有权移转义务。[3]买受人若希望免受第三人追夺,就须与出卖人达成独立于买卖的追夺担保约定(要式口约)。[4]后世从追夺担保中发展出所有权移转义务,[5]与权利瑕疵担保(追夺担保的现代表达)并列。以债改之前的德国旧法为例:因标的物为第三人所有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所有权的,出卖人违反所有权移转义务;而若存在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第三人权利,则成立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段码16】。

【10】德国债改的方向是将瑕疵担保责任并入给付义务。此前,出卖人主给付义务限于(依标的物现状)交付与移转所有权,品质瑕疵是独立的法定担保,典型法效是解约与减价,出卖人无义务改变瑕疵状态。此后,使标的物处于特定状态(符合约定)成为义务内容,另行给付无瑕疵物、[6]补正瑕疵或除去瑕疵等作为瑕疵救济,均是原给付义务的继续,[7]不以可归责为前提。与品质瑕疵不同,债改前的权利瑕疵就适用给付障碍规则。债改进一步消弭了权利瑕疵与品质瑕疵的效果差异,将二者一并归入给付障碍,[8]并将“无品质瑕疵与无权利瑕疵”确立为第三项出卖人主给付义务。

【11】追溯历史意在解释当下。虽然在规范体例上,《民法典》未将瑕疵义务纳入本条,但实质内容却更接近债改后的德国法。法律效果方面,我国奉行违约责任的“单轨制”,[9]无论品质瑕疵还是权利瑕疵,救济途径均与给付义务违反并无不同。因此,瑕疵担保名为“担保”,实为出卖人原给付义务。判断出卖人是否依债的本旨履行义务时,须同时结合本条与瑕疵规范一体观察。

(二)交付义务与瑕疵义务

【12】就交付而言,瑕疵作为担保与作为给付义务的不同在于:若为担保,即使有瑕疵,也不影响交付义务之履行,买受人不得拒绝受领,只能诉诸瑕疵救济;若为给付义务,则买受人可能有拒收权,得阻却出卖人交付义务的履行。《民法典》中的瑕疵并非独立担保,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标的物无瑕疵是否构成履行交付义务的前提?

1.交付义务与品质瑕疵

【13】无品质瑕疵是否为履行交付义务的条件,可区分种类买卖与特定买卖分别观察。学理上,种类买卖的交付以特定化为前提,而特定化须给付“中等品质”之物(《德国民法典》第243条第1款),这通常意味着无瑕疵。[10]]换言之,瑕疵不生特定化效力,种类之债继续存在,[11]给付风险不移转,[12]买受人得拒绝受领,并请求交付适格物。[13]买受人不知瑕疵而受领的不生特定化效力。反之,买受人明知瑕疵仍然受领,可解释为双方合意变更特定化要求。

【14】《民法典》虽规定出卖人应依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第615条),但仅在瑕疵影响合同目的时,买受人才有拒收权(第610条)。反面解释,瑕疵轻微时买受人无权拒收。由此推论,轻微瑕疵也无从阻却种类买卖的特定化,既不影响交付义务的履行,也不影响给付风险与价金风险的移转,只能引发瑕疵救济。于特定买卖,实务中常发生的争议是房屋质量瑕疵是否阻却交付。[14]本文认为,《民法典》规则下,特定买卖同样仅在重大瑕疵时买受人才有拒收权。

据此,无重大品质瑕疵为履行交付义务的前提。若买受人明知或应知重大瑕疵仍然受领,则构成清偿(或代物清偿),但不影响请求另行给付无瑕疵物(更换)之外的瑕疵救济(修理、减价等)。

2.交付义务与权利瑕疵

【15】就权利瑕疵,《民法典》只规定了买受人的不安抗辩权(第614条),能否拒收并无明文。但因买受人的收取义务以出卖人依约提出给付为前提【段码26】,可认为买受人有权拒收,且权利瑕疵也阻却种类买卖的特定化。因而,无权利瑕疵也是履行交付义务的前提。

(三)所有权移转义务与瑕疵义务

于此涉及的问题有二:其一,因标的物为第三人所有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所有权,究系所有权移转义务的违反还是权利瑕疵?其二,品质瑕疵是否构成所有权移转的阻却事由?

1.所有权移转义务与权利瑕疵

【16】所有权移转义务由追夺担保发展而来【段码9】,自该义务从担保提升为出卖人主给付义务后,因第三人所有权而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所有权的(如第312条[15]),即不再是权利瑕疵,而是所有权移转义务的违反。据此,权利瑕疵中的“权利”系所有权以外的权利。[16]但反对观点认为,若所有权之外的权利构成权利瑕疵,举轻以明重,第三人所有权更应成立权利瑕疵。[17]

【17】本文认为,反对观点之“举轻明重”推理未必成立。与违反所有权移转义务带来的违约救济相比,权利瑕疵规范并未为买受人提供更为有力的保护,反而附加了权利限制,即买受人明知或应知权利瑕疵的,排除出卖人责任(第613条)。若第三人所有权为权利瑕疵,即意味着,买受人缔约时若明知或应知出卖人非所有权人,嗣后即使无法取得所有权,出卖人也不必承担违约责任。如此解释,不仅与出卖他人之物产生违约责任的规则不符(第597条第1款),也对买受人过苛。此亦表明,所有权瑕疵固然较之其他权利瑕疵为“重”,但恰恰如此,有必要为之提供更“重”的保护,瑕疵救济难堪此任。因而,第三人所有权不宜认定为权利瑕疵,应纳入违反所有权移转义务的救济轨道。

2.所有权移转义务与品质瑕疵

【18】存在影响合同目的之重大品质瑕疵时,买受人有拒收权(第610条)。给付时拒收,即拒绝物权要约,所有权无从移转。[18]有疑问的是,买受人接收后在检验期内提出拒收的,所有权是否移转?就此,有未移转、附解除条件移转、已移转等不同观点。[19]本文认为,有疑义时解释为所有权已移转对买受人更有利,因买受人不仅享有瑕疵救济,而且不必受出卖人之债权人的追索,可担保已支付价金的返还。

三、标的物交付义务

【19】交付义务是法史长河中最先被确立的出卖人主给付义务【段码7】,旨在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之占有与经济用益。交付义务不仅独立于所有权移转义务,也有别于移转价金风险的交付与公示物权变动的交付。

(一)交付的要件

1. 交付义务与买受人占有取得

【20】交付义务有行为义务说与结果义务说之争,其间分歧在于:交付义务的履行是否以买受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取得占有为要。前者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为代表,[20]后者则以德国法为典型。[21]

【21】本条的交付义务原则上为结果义务,以移转占有为要。[22]从《电子商务法》第51条第1款第1句(《民法典》第512条第1款第1句)的措辞分析,交付也以“签收”为前提,须买受人取得占有。[23]交付作为结果义务意味着,即使出卖人尽到交付标的物所需要的一切努力,也会因买受人未收取而无法完成交付,虽然买受人须因此承担受领迟延的不利后果,但出卖人原则上仍须再为给付。交付以买受人收取为前提还意味着,此交付不同于作为买受人检验义务之前提的交货。虽然二者常同步,但为检验的交货仅是出卖人的单方行为,并非交付义务的履行,[24]不以买受人(以受领清偿的意思)受领为前提。[25]

例外情形是,《民法典》中送付买卖的交付义务并非结果义务,不以买受人取得占有为要,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受人即可。

2. 送付买卖之交付义务的履行

【22】关于送付买卖的交付义务,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26]结果义务说认为,交付第一承运人尚有未足,须待买受人取得占有;[27]行为义务说则认为,交付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受人即完成交付。[28]两说之不同,在于运输风险分配:结果义务说之下,给付行为在货交第一承运人时即已完成,唯给付效果尚未实现,若买受人未取得占有,出卖人有义务再为给付,不过,双方也不妨约定货交第一承运人即为交付,买受人在货交承运人的同时或此前因观念交付取得货物所有权的,通常可推定双方有此默示合意;[29]行为义务说之下,若出卖人作出正确指示,即使承运人将货物送至错误地点,交付义务仍然履行完毕,但出卖人有义务将对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买受人。[30]

【23】行为义务说并不改变交付使买受人取得经济用益之要旨,唯不以之实现作为交付义务履行的前提而已。《民法典》似采行为义务说(第603条第2款第1项),[31]货交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受人即为已足。[32]详言之,于出卖人,与承运人订立的运输合同须以运交买受人为内容,货交承运人但未指定收货人并非交付义务的履行,仅为暂存货交承运人或交付后又通知承运人改变收货人亦非交付义务的履行;于承运人,须以运输目的取得货物占有,此占有为直接占有,仅间接占有或仅取得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尚有未足。[33]

【24】路货买卖是特殊的送付买卖,交付提取标的物之单证,交付义务即履行;无此类单证的,出卖人作出向买受人交货的指示到达承运人时,交付义务即完成。[34]

3. 交付义务与买受人收取义务

【25】买受人有收取标的物的义务(由第608条推知)。该义务系从给付义务,包括物理接收与协助所有权的移转,[35]得单独诉请履行。但诉请收取的意义有限,更重要的是受领迟延规则。收取义务并非买卖的必要之点,可合意排除,[36]如出卖人指示第三人为买受人媒介占有,并以此履行交付义务的,买受人不必收取,第三人遵从出卖人指示即可。[37]

【26】收取的前提是出卖人依约提出给付,使标的物处于可随时受领的状态。[38]标的物有重大瑕疵的,买受人无收取义务【段码14】,但这并不意味着收取即认可标的物无瑕疵,或认可收取的标的物具有清偿效力。[39]买受人收取后仍有权请求违约救济。收取须具备收取意思(持续占有的意思),以暂时检验或保管为目的领取标的物并非收取义务的履行。

4. 交付义务履行中的意思要素

【27】交付须具备占有移转合意。买受人自行取走并非交付而系侵占。[40]关于此合意的性质,有法律行为说,[41]也有事实行为说、准法律行为说。[42]事实行为说之下,欺诈或胁迫均不影响交付的效力,但胁迫达到与物理强制相当的程度,则构成占有侵夺。开放占有之物(如堆放在森林的木材)的交付,双方合意时占有即移转,此合意为法律行为。[43]占有主人与占有辅助人间的买卖合同,交付以合意为之即可,标的物不必发生物理移动,此合意也是法律行为。[44]

【28】交付须基于清偿原因,具备履行买卖合同的意思。出卖人须以履行给付义务的意思交出,买受人则须以履行收取义务的意思领取。若买受人因重大瑕疵而有权拒收,只是基于诚信为出卖人暂时保管的,则因买受人仅有保管意思,出卖人交付义务未完成。

5. 交付义务的履行与用益移转

【29】履行给付义务之交付不同于变动物权之交付,前者使买受人取得“经济上的所有权”,后者则公示动产物权移转。就此而言,交付义务的履行似应以“占有移转 用益移转”为前提,从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所称“交付使用”较之“交付”更贴切。[45]不过,在买卖双方内部,收益权随交付移转(第630条),与用益移转作为交付义务履行前提实质效果相同。送付买卖属于例外。货交第一承运人虽满足交付义务,但因采行为义务说,给付效果尚未实现,尚不足以移转用益(除非特约)。

6. 交付义务与移转风险之交付

【30】《民法典》中交付义务的履行与移转价金风险的交付适用同一标准,送付买卖亦是如此,均以货交第一承运人为断。但这并不意味着二者必然合一,原因有三:

其一,交付义务与移转风险之交付均与经济用益移转有关,但二者仍有差异。交付义务虽以用益移转为目的,目的实现本身却并不必然构成交付义务的内容,此因行为义务说或结果义务说而不同,前者不以买受人取得占有为要,后者则须买受人取得占有。而价金风险移转的正当性则在经济用益随交付移转,风险利益一致,原则上以买受人取得占有为要。[46]《公约》即分别处理交货(行为义务说)与风险,交货不以买受人取得占有为前提(第31条),但风险移转原则上以买受人接受货物为必要(第69条)。

其二,于送付买卖,即使以货交第一承运人同时作为给付义务与风险移转的判准,[47]背后的理由也并不相通。送付买卖价金风险移转的判准并非用益移转(不以买受人取得占有为要),而是货交第一承运人,因为出卖人不负担运输义务,因运输而增高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因而,制度设计层面二者不必挂钩,如德国法中的发送买卖(特殊的送付买卖)以买受人取得占有为交付义务履行的前提【段码20注21】,但价金风险移转却以货交第一承运人为准(第447条第1款)。

其三,买卖双方可就二者分别约定不同的时点。

(二)交付的形式

1. 本义交付

【31】本义交付的典型是移转直接占有于买受人,[48]但交付亦可借助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可为出卖人或买受人的占有辅助人或占有媒介人,计有三种情形:一是出卖人指示占有辅助人或占有媒介人向买受人交付;二是买受人指示占有辅助人或占有媒介人受领交付,如买受人直接要求将房屋交给其承租人占有;[49]三是出卖人指示其占有辅助人或占有媒介人,向买受人指示的占有辅助人或占有媒介人交付。[50]

【32】借助第三人完成时,第三人也可能与出卖人或买受人间不存在占有辅助或占有媒介关系。如连锁买卖中,出卖人指示前手向买受人交付,此时,前手为履行辅助人而非占有辅助人;[51]或者,买受人指示出卖人向其后手交付;[52]或两种形式组合,出卖人指示前手直接向买受人的后手交付,连锁买卖中各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均得到履行(缩短给付),连锁出卖人与买受人均不必成为间接占有人,只要直接占有人遵照指示即可。[53]

【33】此亦表明,本义交付中,出卖人不必是占有人,只要在出卖人的促成下,买受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至少取得间接占有即可。如出卖人甲指示其生产商乙将货物直接交给买受人丙的下游经销商丁指定的仓储人戊,出卖人甲并非占有人,买受人丙也未取得占有,但在出卖人甲的促成下,生产商乙将直接占有移转于仓储人戊,使买受人丙指定的下游经销商丁取得货物的间接占有,出卖人甲即履行了对买受人丙的交付义务。

2. 交付替代

【34】有特约时(可默示为之),观念交付也可满足出卖人交付义务。[54]以观念交付替代交付义务者,须具备两项合意:一是观念交付合意,二是以观念交付代替交付义务的合意(清偿合意)。惟应注意,观念交付替代的是交付义务,而非所有权移转义务,因而,观念交付合意并不必然同时负载所有权移转合意,此在不动产尤其明显,例如,房屋间接占有的移转亦可满足出卖人交付义务,[55]但若未登记,房屋所有权即不移转。

观念交付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及返还请求权让与三种形式。[56]

(1)简易交付

【35】缔约前买受人已经占有标的物的,可合意以简易交付代替有形交付。缔约前买受人虽为占有人,但其占有并非出卖人基于履行买卖合同的意思所让与,不意味着出卖人已履行交付义务,双方须达成简易交付合意以及代替交付义务之合意(清偿合意)。

【36】简易交付合意不同于买卖合意。原《合同法》第140条(已被《民法典》删除)曾规定,买受人在缔约前已占有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生效时间即交付时间,似乎买卖合意即包含简易交付合意。[57]但二者内容并不相同:买卖合意的内容是双方互负给付义务,简易交付的合意内容则是出卖人将(自主)间接占有让与买受人,并被后者的直接占有吸收。

【37】换言之,无特约时虽不妨推定买卖合意与默示简易交付合意同时达成,但因二者内容迥异,也可分别为之。如甲将机械出租于乙,租期届满前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但约定甲保留所有权直至乙付清价款。由此产生的疑问是,双方何时完成简易交付?若认为买卖合同订立时完成简易交付,则甲无权继续收取租金,因交付移转用益;若认为租期届满时完成简易交付,则甲仍有权在租期内收取租金。该问题的本质是意思表示解释,即探究双方何时达成默示简易交付合意。就此而言,仅在有疑义时可解释为当事人在缔结合同的同时默示达成简易交付合意与清偿合意。

(2)占有改定

【38】缔约后出卖人基于与买受人的占有媒介关系(保管、借用或租赁等)继续占有标的物的,双方得合意以占有改定代替交付义务的履行。买卖合意、占有媒介关系约定与占有改定替代交付义务的合意(清偿合意),内容各不相同。如甲将某批货物出卖于乙,但因乙尚未租到仓库,双方约定由甲保管一个月,并由乙向甲支付保管费,保管系占有媒介关系,法效是甲为乙创设间接占有;而占有改定代替交付义务须以履行买卖合同的意思为之,[58]不必然包含于占有媒介关系约定中。占有媒介关系约定是否与占有改定代替交付义务的合意(清偿合意)并存,仍是意思表示解释问题,无特约排除时,得认定有此默示合意。

(3)返还请求权让与

【39】标的物被第三人占有的,双方得合意让与出卖人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以代替交付义务的履行。达成返还请求权让与合意的同时,将标的物用益移转于买受人的(如同时让与对承租人的返还请求权与租金债权),可解释为亦默示达成代替交付义务履行之合意。[59]

【40】具体而言,返还请求权让与涉及两种情形:其一,出卖人为间接占有人时,让与基于占有媒介关系的返还请求权代替交付;其二,出卖人既非直接占有人亦非间接占有人时,出卖人与占有人间虽无占有媒介关系,但仍可能享有侵权、不当得利等性质的返还请求权,可让与此类返还请求权代替交付。

① 出卖人为间接占有人

【41】以房屋买卖为例,出卖人将对承租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以代替交付义务的履行时,所让与的是基于租赁合同的返还请求权,此系债权让与,而非物权请求权让与。[60]即使买受人因未完成登记而未取得所有权,也可于租期届满时基于此债权请求承租人返还。又因债务人得向新债权人主张对原债权人的抗辩(第548条),租期届满前承租人有权拒绝向买受人返还占有。

【42】由此引申,买卖不破租赁(第725条)虽然产生法定契约承受,[61]买受人承受出租人地位,取得对承租人的返还请求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已被该返还请求权替代。因买受人取得返还请求权并非双方合意的结果,而是基于法定。只要双方未达成以此代替交付义务的合意,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即继续存在,仍有义务使买受人取得房屋的直接占有。

② 出卖人非占有人

【43】标的物被第三人占有而出卖人并非间接占有人的,出卖人与第三人间无占有媒介关系,如物被侵夺或盗窃。有争议的是,此时出卖人得让与的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其他性质的返还请求权?若采前者,则此之返还请求权让与以代交付,就只能是物权请求权随所有权同时让与(因无法脱离所有权单独移转)。[62]而所有权移转必然同时包含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让与,与其说此时交付义务被代替,不如说是被合意放弃。若采后者,则出卖人虽非间接占有人,但对占有人仍可能享有其他返还请求权(侵权、不当得利等),可让与此类请求权代替交付,[63]而不必诉诸物权请求权的移转。本文从后者。

【44】值得注意的是,依原《物权法》第26条的表述,仅在第三人“依法”占有动产时,负有交付义务之人才可通过返还请求权让与代替交付。但人大法工委的释义不仅未将盗窃物排除在外,反而明确举例称盗窃者也属于此处的第三人。[64]自规范目的而言,确无禁止所有权人让与被盗物之必要。原《物权法》第26条所称“依法”无实际意义,《民法典》第227条已予以删除。

3. 单证交付

【45】交付义务亦可通过交付提单、仓单等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履行。[65]有争议的是,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是本义交付还是交付替代。有观点认为,单证交付实质是本义交付,第三人为占有辅助人。[66]也有观点认为,提单(《海商法》第71条)、仓单(第910条)等本质是债权债务关系,[67]单证交付是返还请求权让与,签发提单或仓单的承运人或仓储人是占有媒介人。[68]还有观点认为,单证交付虽然移转的是返还请求权(买受人取得间接占有),但不应因此被认定为交付替代,而是与货物交付具有同一效力(本义交付),以排除承运人或仓储人基于原因关系提起抗辩的可能,便于发挥单证的流通功能。[69]本文赞同此说。

4. 交付义务的任意性

【46】交付义务虽是出卖人主给付义务,却并非界定买卖合同类型的典型给付义务。虽然本条使用了“应当……交付”的表述,但自规范目的而言,交付义务规则仍为任意性规范,可依当事人特约而为行为义务或结果义务,也可被合意排除。由此亦可解释沉船等所有权犹在而无人占有之物的买卖及履行:此类标的物不处于任何人的占有之下,无交付的可能,双方仍愿买卖并履行的,可视为默示合意排除交付义务。[70]

(三)交付的时间、地点与费用

1. 交付时间

【47】交付时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合同解释或交易习惯确定(第510条),仍不能确定的,出卖人可随时履行,买受人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出卖人必要的准备时间(第511条第4项)。期前交付,买受人可拒绝受领,但不损害买受人利益的除外,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出卖人承担(第530条)。买受人受领期前交付的,在履行期届满前,以不为买受人造成不便或额外支出为前提,出卖人应有权补救标的物或单证与合同的任何不符(参考《公约》第34条、第37条)。迟延交付的,除非买受人得解除合同,否则无权拒绝受领,但不影响迟延救济。

2. 交付地点

【48】交付地点因买卖为赴偿、往取或送付而有不同。赴偿的交付地点为买受人住所地,往取的交付地点为出卖人住所地。送付则因货交第一承运人交付义务即履行完毕,以交付承运人的地点为交付地点。依第603条,有疑义时,涉及运输的买卖认定为送付,不涉及运输的认定为往取。

3. 交付费用

【49】交付费用的承担仅指买卖内部,外部关系上费用的承担以外部关系为断。买卖双方内部,交付为出卖人义务,费用由出卖人承担。但应区分交付费用与收取标的物的费用,后者由买受人承担(因收取义务)。往取买卖的运输费用为收取标的物的费用;赴偿买卖的运输费用则为交付费用;送付买卖的出卖人虽须组织运输,但在双方内部仅负担发货义务,无特约时运输费用由买受人承担。

(四)少交、多交与交付他物

1. 少交

【50】此处争议在于,少交是瑕疵履行还是部分履行。前者认为少交为数量瑕疵,适用瑕疵规则。[71]后者认为少交是部分履行,适用债法一般规则。[72]还有观点认为,少交既可适用瑕疵规则,也可适用部分履行规则。[73]本文认为,因《民法典》中买受人的检验通知义务及于数量不符合约定(第621条),少交为数量瑕疵,适用瑕疵救济,但同时也可适用部分履行规则。不过,少交作为给付的前提是出卖人具备清偿意思,否则为债务不履行。清偿意思至少是准法律行为,自买受人(受领人)视角解释,[74]得类推意思表示错误撤销等规则。

2. 多交

【51】此处的问题是,多交是瑕疵履行还是无法律原因的给付。若采前者,则适用瑕疵规则。[75]若采后者,则多交构成不当得利,出卖人有权请求返还。[76]本文认为,《民法典》中多交适用瑕疵规则,理由有二:其一,多交时买受人可选择接收或拒绝,接收按合同价款支付,拒绝则应及时通知出卖人(第629条)。[77]该规则的实质是将多交视同瑕疵,因为仅瑕疵情形买受人才有权选择是否受领。其二,多交时买受人负担检验通知义务(第621条),而检验通知是典型的瑕疵规则。实务中,多交也适用瑕疵规则,买受人合理期间内未作出拒绝接受通知的,推定接受多交的标的物。[78]唯应注意,出卖人非以清偿意思多交的并非履行,买受人应予不当得利返还。

3. 交付他物

【52】此处争议在于,交付他物是瑕疵履行(视同瑕疵)还是不履行(视同未交付)。[79]若采前者,[80]买受人不仅有权受领他物作为清偿,还有权请求除去瑕疵(修理),只要除去瑕疵是可能的。[81]若采后者,则买受人无权受领,构成不当得利。本文认为,应区分特定买卖与种类买卖:于特定买卖,交付他物为债务不履行;于种类买卖,交付他物视同瑕疵。但交付他物视同瑕疵的前提是出卖人有清偿意思,否则仍为不当得利。

四、所有权移转义务

【53】出卖人所有权移转义务的产生虽较为晚近【段码9】,但在当代买卖法中,所有权移转不仅是出卖人主给付义务,而且是据以确定买卖合同类型的典型给付义务,一旦被合意排除,双方合意即不再是买卖。就此而言,使买受人取得所有权是现代买卖的终局目的。但讨论所有权移转义务之前,首先需要回答的先决问题是:所有权变动是买卖合同的固有效力,还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物权处分行为的结果?

(一)买卖合同与物权处分

1. 本条显示的基本立场

【54】买卖合同与物权变动的关系涉及物权行为理论,此系我国民法学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82]若撇开理论之争,直面实证法,可清楚看到买卖合同与物权变动的分离。本条将所有权移转规定为出卖人主给付义务,而给付义务须待履行始生义务所指向的后果,这意味着,买卖合同本身并不产生处分效力,所有权变动并非买卖合同固有效力所致。

【55】该立场亦可通过体系解释得到印证。例如,多重买卖中,未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均得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也说明买卖合同不能变动物权。《民法典》删除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规则(原《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并代之以第597条第1款(买受人因出卖人无处分权而无法取得所有权的,可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救济),将处分权作为物权变动而非买卖合同的要件,同样体现负担与处分的分离。

【56】另依《九民纪要》第124条第1款,买卖合同仅产生债权请求权,仅具负担效力。但该条第2款称“(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出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又令人费解。对此,最高院的解释是,此请求权并非物权请求权,而仅指标的物原来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但因标的物的权属已经移转需要返还。[83]换言之,已履行的买卖合同无效或解除后,因所有权已移转于买受人,出卖人享有的实为债权请求权,这同样符合负担与处分区分的逻辑。

2. 无处分权与买卖合同

【57】买卖合同与物权变动的关系,可从一个特别情形中得到验证:若出卖人无法向买受人移转所有权,是否影响买卖合同的有效性?最典型的是出卖人无处分权,尤其是出卖他人之物。迄至上世纪90年代,出卖他人之物无效之认识,一直是无可置疑的通说。《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解答房屋纠纷及诉讼程序等问题的批复(19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79)》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第55条均规定,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应废除其买卖关系。

【58】风平浪静的局面为1999年《合同法》第51条所打破。在对该条的解释中,效力待定说[84]与有效说[85]各执一词,相持不下。不过,在体系上若认可负担与处分的分离,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即不应受制于处分权,在此意义上,将《合同法》第51条所称“合同”解释为处分合同而非作为负担行为的买卖合同,似更具体系融贯性。如此,亦可理解《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无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有效性)的规范逻辑。《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将《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固定为制定法,同时又将原《合同法》第51条删除,也许可以认为,实证法在分离原则的道路上往前迈进了一步。

【59】既然处分权或所有权并非买卖合同生效的前提,所有权移转义务的更严谨表述即应是“使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433条第1款),如此即可兼容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出卖他人之物的,出卖人应尽一切努力以取得所有权人的处分同意,使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即使出卖人最终未能取得处分同意,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该义务仍履行完毕。[86]

【60】有疑问的是,买受人善意取得时,若原所有权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买受人得否抛弃善意取得之保护,将标的物返还原所有权人,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德国主流观点采否定说,[87]并认为出卖人也没有义务向买受人提示自己无处分权(以破除买受人的善意)。[88]反对观点则认为,因标的物来历不明,买受人即使善意也会卷入出卖人与原权利人的纷争之中,为避免买受人遭受不利,应允许其抛弃善意取得保护。[89]本文认为,前说似较可采,因后说无异于认为,只要第三人提出权利主张即构成权利瑕疵,无论其主张是否成立,[90]而第613条明确要求第三人权利真实存在。

(二)所有权移转义务的履行

【61】所有权移转系独立于买卖合同的物权行为的结果,故移转所有权时,须具备物权让与合意,并满足所有权变动的公示要件。例外情况下,买受人非依法律行为(如添附)取得所有权的,若出卖人同意,可成立代物清偿。

【62】有疑问的是,在物权合意之外,是否还须独立的清偿合意?这涉及清偿行为的性质。对此,有契约说、实在履行给付说(现实的给付实现说)、目的履行给付说、限制的契约说与准法律行为说等不同观点。[91]本文认为,给付是有意识、有目的增益他人财产的行为,给付目的亦属给付要素,[92]欠缺“清偿目的”之给付成立不当得利。因此,欲产生清偿效果,给付即须具备出卖人的清偿意思。另一方面,买受人受领意思亦不可或缺,例如,向无行为能力人给付,因买受人无法做出有效的受领意思,不生清偿效力。这意味着,清偿合意至少是准法律行为,得准用法律行为规则。

【63】所有权移转义务也可借助第三人(如履行辅助人)完成或向第三人给付。例如,第三人依出卖人的指示直接向买受人移转所有权(不必经出卖人的过渡取得),买受人指示出卖人直接向第三人移转所有权,以及连锁买卖中受指令人介入的连续所有权移转(中间买受人均过渡取得)。在不动产物权让与合意链条中,几手买受人均未进行移转登记、但均与各自出卖人达成物权让与合意,仅最后一手买受人载入登记薄,第一手让与合意负载的是第一手出卖人对后手出卖人的处分授权。[93]

(三)交付义务与所有权移转义务

1. 交付义务独立于所有权移转义务

【64】交付义务不必依附于所有权移转义务,二者亦不必同时履行完毕。一方面,即使买受人已取得所有权,若未取得占有,出卖人仍负担交付义务,如已过户登记未交房;另一方面,即使在动产,交付义务的履行也不必然同时伴随所有权的移转,如所有权保留。不过,交付义务与所有权移转义务之一陷于不能者,即为全部不能,而非部分不能。

2. 作为给付的交付与公示物权的交付

【65】不动产买卖中,交付义务与物权变动的分离清晰可辨,所有权让与不以交付为法定公示方式。特殊动产买卖之所有权移转是否以交付为要虽容有争议【段码86】,但无论如何,买卖合同的履行均要求出卖人负担交付义务,除非双方合意排除。

【66】较易混淆的是动产买卖。交付可为出卖人之主给付义务,亦可为动产所有权移转的公示方式,但二者功能有所不同。与之相应,买卖合同的交付意思与物权变动的交付意思也不相同。交付作为履行行为,须具备清偿意思,以履行买卖合同的意思为之【段码28】;而作为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的交付,与清偿意思无关。因此,第601-603条规定的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仅对交付义务有意义,不必然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时间或地点。虽然作为给付的交付与公示物权变动的交付常同时发生,但二者仍应分别观察。对此,实务中亦有所意识。[94]

【67】就动产买卖,因“所有权移转义务”体现为“物权合意 交付公示”,“交付公示”实为“所有权移转义务”的内容。同时,动产出卖人又负担独立于“所有权移转义务”的“交付义务”。两相结合,动产出卖人须履行“交付义务 所有权移转义务(物权合意 交付公示)”。由此推论,动产买卖须有两项交付,一是交付义务的履行,二是物权变动的交付公示(所有权移转义务的内容)。二者虽常以同一现实行为负载,但在规范层面并不重叠。

一方面,履行交付义务未必满足物权让与的交付要件。例如,送付买卖的出卖人货交第一承运人交付义务即履行完毕,但货物所有权未必同时移转,可能与货交承运人同时发生,也可能分离。另一方面,满足物权变动的交付要件未必即履行交付义务。例如,甲将遗失的手表出卖于乙,并通过让与对拾得人丙的返还请求权,将所有权移转于乙,但双方约定甲仍有义务敦促丙交出手表。于此,虽然物权让与的交付已被返还请求权让与替代,但交付义务仍未履行。

(四)交付与所有权移转的时间差

既然交付义务独立于所有权移转义务,二者即可能存在时间差,由此所生的不同法效,可区分已交付未移转所有权与已移转所有权未交付两种情形分别检视。

1. 已交付未移转所有权

(1)买受人为有权占有人

【68】交付后,买受人即使尚未取得所有权,相对于出卖人也为有权占有人,并取得对物用益。[95]出卖人对买受人不享有物权请求权,即便移转所有权的请求权罹于时效,[96]买受人也无返还义务。[97]

【69】占有连锁情形,自买受人处取得占有的第三人同属有权占有,可对抗出卖人的物权请求权。例如,买受人受领交付后,因取得对物用益,有权出租标的物(用益),此时,承租人取得的占有即为占有连锁,得对抗出卖人。但若尚未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于第三人并移转占有,则因买受人无权移转直接占有于后手,并非占有连锁,出卖人得对买受人后手主张物权请求权。[98]

(2)房屋买受人的期待权?

【70】实务中,与出卖人的其他债权人相比,已交付未登记的房屋买受人受特别保护,具体而言:其一,出卖人被执行时,买受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取得占有,且未登记没有过错的,不得查封该房屋(《查封扣押规定》第17条)。其二,出卖人因金钱债务被执行时,买受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支付部分价款但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查封前买卖合同生效且买受人取得占有,未登记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的,买受人可提出异议排除执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九民纪要》第127条)。其三,出卖人破产时,已向买受人交付但未登记的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第6项)。

【71】上述规范的适用要件虽宽严不一,但目的相同,均是为已受领交付但尚未登记的房屋买受人提供特殊保护,以对抗出卖人的其他债权人。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为例,最高院认为,房屋是基本生活资料,应予优先保护,买受人已履行一定义务且通过占有公示权利(虽然比登记的公示效力弱),即享有物权期待权。[99]

【72】“物权期待权说”以德国期待权理论为学术资源。然而,德国法上,并非处于任何权利取得阶段的期待都可称为期待权。成立所有权期待权的要求是:所有权取得必须如此确定,以至于仅让与人自身已无从阻止其产生。[100]不动产所有权的期待权,则要求达成不动产让与合意之后,买受人已为登记申请或为预告登记。[101]甚至有观点认为,即使预告登记的确定性也未达到物权期待权的要求,权利人获得的只是效力加强的债权。[102]可见,期待权的成立有严格的确定性要求。在买受人付款且占有情形,因出卖人仍可不配合登记以阻止买受人取得权利,后者的权利远未确定到“仅让与人(出卖人)自身已无从阻止所有权产生”的程度,尚不足以成立物权期待权。

【73】“中间物权说”提供了另一种解释。该观点认为,物权取得是个动态过程,需经历“债权、中间型权利、物权”三个阶段,中间型权利的效力强于债权但弱于完全物权,已占有并付款的买受人即处于中间权利状态,其地位因占有(自然公示)而强化。又因房屋买受人的生存利益比承租人更值得保护,得类推承租人占有的物权化。因而,此类买受人的中间物权具有实质的物权属性,可对抗出卖人的债权人。[103]反对观点则认为,该理论只具有修辞学效果。承租人保护是基于政策考虑的弱者保护,而房屋买受人未必是弱者,不存在类推的正当性。付款则是买受人的给付义务,与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无关。而占有并非房屋所有权的公示方式,若承认其公示效力,难免架空登记公信力,得不偿失。[104]

【74】本文认为,“遗留问题策略说”似较为可采。该观点认为,上述规则赋予买受人未经登记公示的优先权,而登记所要防范的恰是此类隐蔽优先权,为了不挫败第三人对登记的信赖、维护交易安全,避免引发倒签等道德危险行为,不宜一般性地赋予上述买受人优先保护,而只能以其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权宜之策。[105]我国约2007-2008年才正式确立房屋登记制度。此前因登记制度不完善,适用的实为交付移转房屋所有权。[1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第56条强调“实际使用和管理房屋”,《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1987)》第9条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第17条也未将转移登记作为房屋所有权让与的生效前提。由于登记公信力仅适用于有效初始登记的房屋,原《物权法》之前已经完成所有权移转的房屋,即使未经登记,效力也不应被任意否定。

【75】查《异议复议规定(2015)》第28条,系源自《查封扣押规定(2004)》第17条,后者与《破产案件规定(2002)》均制定于原《物权法》颁布之前,当时登记制度尚不完善,上述规则有其合理性。但在登记制度已经确立的当下,预告登记已为买受人提供充分的风险规避手段,为维护登记的公信力,未登记的交易风险应由买受人承担。因而,上述司法对策所提供的优先保护,应仅具过渡意义。

(3)房屋买受人期待权的扩张:商品房消费者的特殊保护?

【76】与交付未登记的房屋买受人相比,司法实务为商品房消费者提供的优待犹有过之。开发商被执行时,只要商品房消费者的买卖合同生效于查封之前、已支付超过50%价款、无其他住房且购房用于居住目的,就可提出异议以排除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九民纪要》第125条)。不仅如此,支付全款的商品房消费者权利甚至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2条、《九民纪要》第126条),[107]且该优先权的享有不以受领交付为前提。对此,最高院的解释是,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赋予其物权期待权。[108]

【77】然而,如上文所述,期待权有严格的确定性要求【段码72】。此处的优待,与其归因为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不如说是纯粹的政策考量。最高院显然对这种优待带来的反体系效应有所认识,因而强调,缺乏公示的特殊保护突破了债的平等性与相对性,不仅对出卖人的其他债权人不公,也增加了通谋风险,应从严审查其适用条件。[109]

2. 已移转所有权未交付

(1)出卖人为有权占有人?

【78】就已移转所有权未交付情形(如已过户登记未交房),争议焦点之一是,出卖人的占有是否存在本权,能否对抗买受人的物权请求权?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理与实务认为,交付是用益移转的时点,交付前出卖人有用益权,可作为占有本权对抗买受人的所有权,即使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已陷于迟延也无妨,承担违约责任与价金风险并不影响其有权占有。[110]本文认为,交付义务未届期时,出卖人有权占有应无疑问。但在交付义务陷于迟延时,即使出卖人收取用益,也应在交付时一同让与买受人,相对于买受人似不应成立有权占有。

(2)已登记未交付房屋买受人不得对抗仍占有的原权利人?

【79】于此涉及的问题是,出卖人无处分权但买受人已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能否请求仍占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迁出?曾引发广泛讨论的“臧树林与连成贤排除妨碍纠纷上诉案”系典型案例。该案裁判要旨为,买受人虽登记但未取得占有,无权请求仍占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迁出,仅得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111]问题的实质是,原所有权人的占有能否击破买受人的善意,或者说,买受人是否有义务调查房屋的占有状态。肯定说认为,应类推买卖不破租赁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占有,买受人有义务调查房屋的占有状况,[112]否则无从善意取得。否定说则指出,该判决将占有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有损登记的公信力。[113]本文认为,该判决与上文“已交付未登记”情形买受人的特殊保护(物权期待权说、中间物权说)有其共性,均系房屋占有人的优待规则,但在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生效的公示要求之下,买受人不应负担调查房屋占有状况的义务。

五、多重买卖的履行

(一)实务中的优先序列

【80】买卖合同与物权变动分离立场下,一物数卖原则上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有效性。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若数买受人均请求实际履行,是否存在优先序列?司法实务依交付、登记、付款、合同成立先后等因素确定履行顺序,理由是,多重出卖有违诚信,在标的物价格上涨时,还可能导致出卖人与出价高的买受人恶意串通。[114]

【81】就表面文义而言,履行顺位规则对债权平等原理的违反显而易见,亦对所有权人的处分自由构成不当限制。因而,学界对上述规范多有质疑并倾向于限制其适用。[115]但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实务中对此类规则的适用不仅不予克制,反而大肆扩张,甚至溢出买卖之外,将其类推适用于各类其他标的(如股权、知识产权、企业整体)之多重转让【段码82注116】,大有无边漫延之势,对债权平等的侵蚀令人担忧。

本文认为,主张废止这些规则固然可以一劳永逸,不过,既定规则下,如果能够通过解释手段,令其重回债权平等与处分自由的轨道,或许也不失为一条可行路径。

(二)普通动产多重买卖

【82】就普通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买卖合同解释》第9条的规则是“交付>付款>合同先后”。实务中,该条还被类推适用于房屋多重买卖、权利(如股权、知识产权)与企业多重等情形的履行顺序认定。[116]

1. 交付优先

【83】结合条文表述,此处的交付是公示所有权变动的交付。意思表示解释层面,交付可推定为同时负载物权合意与履行意思,因而,该规则所表达的其实是:“通过受领交付已取得所有权者,法院将保护其所取得的所有权”,是对出卖人履行结果的描述。又由于谁可成为“先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未有限制,出卖人尽可依其意志自由选择。如此,该规则可解释为出卖人处分自由的曲折表达。

2. 付款、合同在先优先

【84】付款、合同订立在先者优先规则,同样可作为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予以限缩解释。出卖人接受付款,可视作选定该买受人为履行对方。当然,仅此尚不足以拘束出卖人,还须同时具备一定的履行行为。因而,仅在付款同时负载履行意思与占有改定合意(以移转所有权或代替交付义务)时,该规则方可适用。合同订立在先作为优先因素,同样仅在得以意思表示解释认定,出卖人与先买受人缔约时一并达成占有改定合意(以移转所有权或代替交付义务)与履行合意时,始得适用。

(三)特殊动产多重买卖

【85】依《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特殊动产数买受人均请求实际履行的,履行顺序为“交付>登记>合同先后”;若出卖人交付一买受人后,又为另一买受人登记的,则受领交付的买受人优先。

【86】特殊动产的所有权移转,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第225条)。就其生效要件,有交付生效说、[117]合意生效说[118]等不同立场。本文认为,为避免交付与登记的公示冲突,合意生效说或更可采。在此模式下,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同样可借助意思表示解释作限缩解释:交付与登记作为优先因素的前提是,可推定双方以交付或登记表达所有权让与合意,且交付或登记同时负载履行合意;付款虽未被明定为优先因素,但仍不妨与动产多重买卖作相同解释;合同订立在先作为优先因素的前提也与动产多重买卖相同。

【87】至于交付与登记的冲突(一买受人受领交付后,另一买受人办理登记的,受领交付的先买受人),限缩解释的作业稍为复杂。由于受领交付的买受人不能对抗登记的买受人,除非后者为恶意,该项规则的适用范围或可限缩为,仅在登记的买受人明知或应知受领交付买受人的权利时始得适用。

(四)不动产的多重买卖

【88】就不动产多重买卖,《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讨论稿第2条(未见于正式稿,但在实务中得到遵循)、[119]《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第10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3条第1款,均确立了大致相同的履行顺序,即“登记>交付>付款/网签/合同先后”,也有法院将动产多重买卖履行规则类推适用于房屋【段码82注116】。本文认为,不动产多重买卖同样适用出卖人自由履行原则,因而,仍采限缩解释将上述规范视作意思表示解释规范,此处不赘。

【89】有争议的是,房屋先买受人受领交付而后买受人完成登记的,后买受人的履行顺序应否优先?对此,实务中有不同立场。[120]本文认为,房屋买受人不必负担占有调查义务,否则不仅徒增交易成本、影响交易安全,调查义务本身亦将陷入两难:买受人询问时,占有人是否有义务告知?[121]若有此义务,正当性何在?未尽告知义务是否须承受不利后果?若无此义务,调查应如何进行?

【90】另依《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买卖合同并交付使用,买受人得主张前述买卖合同无效。但实务中,后买受人仅明知出卖人一房二卖,即可能直接被认定为恶意串通。[122]最高院对此的解释是,2003年该司法解释出台时尚无《物权法》,更无预告登记制度,先买受人无从规避风险。[123]若以此为由,在原《物权法》颁布且确立预告登记制度后,仍采如此宽松的恶意串通标准即丧失正当性。

六、举证分配

【91】本条系请求权基础规范,规范内容是买受人的原合同请求权,对应出卖人的交付与所有权移转两项主给付义务。买受人主张请求权,即应证明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具备(买卖合同成立)。请求权未发生(买卖合同效力瑕疵)、已消灭或受障碍的抗辩或抗辩权,则应由出卖人主张并举证。

(一)标的物交付义务的举证

【92】出卖人主张交付义务已履行的,须证明交付义务的履行要件已满足,如买受人取得占有(赴偿、往取)、货交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受人(送付)等,交付推定具备履行意思。仅以发票作为交付证据,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另行举证(《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第1款),其他证据包括但不限于送货单、接收单、入库单、进仓单、交易习惯等。[124]买受人拒绝受领的,有义务证明拒收权的要件实现,如标的物存在重大品质瑕疵或权利瑕疵【段码14-15】。

【93】合意以观念交付代替交付义务的履行,要件有二:其一,观念交付合意,其二,以观念交付代替交付义务的合意【段码34】。其中,观念交付合意的存在由出卖人举证。若举证成功,得推定双方同时默示达成以观念交付代替交付义务的合意(清偿合意)。买受人主张双方未达成此合意的有反证义务。如可反证证明双方虽合意以返还请求权让与代替动产所有权移转的交付要件,令买受人取得所有权,但仍约定出卖人有义务取得标的物占有并移转于买受人。[125]

【94】交付义务具有任意性,出卖人若主张双方合意改变(如特约为行为义务)或排除交付义务,须举证证明。但在无人占有之物的买卖,得推定双方有排除交付义务的合意,买受人可反证推翻。

(二)所有权移转义务的举证

【95】出卖人主张所有权移转义务已履行的,须证明所有权移转的要件已满足。若举证成功,则推定双方同时达成默示履行合意。买受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履行合意,或因欠缺行为能力等无法产生清偿效力的,有举证义务。已交付未移转所有权情形,房屋买受人主张执行或破产程序中的特别保护时(限历史遗留问题)【段码74】,须证明相应要件的具备,如价款支付、取得占有、非因自身原因未登记等【段码70】。

(三)多重买卖履行顺序举证

【96】为避免背离债权平等原则,多重买卖履行顺序规则应作限缩解释,可被定性为确定出卖人履行意思(选定履行对方)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但单纯的履行意思尚不足以拘束出卖人,还须同时具备一定的履行行为。“登记、交付、付款、合同在先”等因素由主张“优先”履行的买受人举证。其中,“登记、交付”常同时负载物权合意,举证成功即可推定出卖人选定该买受人为履行对方。[126]“付款、合同在先”则与所有权让与意思、交付义务无必然关联,应由主张“优先”履行的买受人证明,双方同时达成占有改定合意(以移转所有权或代替交付义务),由此合意可进一步推定履行意思的存在。出卖人或其他买受人对相反事实有主张与举证义务。


注释:

*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民法典编纂中请求权基础的体系构建研究(18BFX110)”阶段性成果,受中国政法大学钱端升杰出学者支持计划资助项目(DSJCXZ180409)支持。

未特别说明之处,本文所提及的条文即为《民法典》条文。

[1]所有权的经济价值由占有决定,如耶林所言:“有所有权而无占有,就像有宝藏却没有钥匙,有果树却没有采摘梯。”Rudolf von Jhering, Der Besitz, in:Jhering’s Jahrbücher für die Dogmatik des heutigen römischen und deutschenPrivatrechts, Bd. 32, Jena: Verlag von GustavFischer, 1893, S. 43.

[2]Vgl. Wolfgang Ernst, Kommentar zum §§434-445, in: Historische-kritischeKommentar zum BGB, Band III, Tübingen: Mohr Siebeck, 2013, Rn.4.

[3]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5页。

[4]参见刘家安:《买卖的法律结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0-51页。

[5]参见注2,Rn.29.

[6]另行给付无瑕疵物在德国债改之前即是种类买卖瑕疵的救济方式(旧法第480条),但由于瑕疵阻却特定化(第243条第1款),严格而言另行给付实为原给付义务的履行而非担保责任。

[7]Vgl. Lars Ferenc Freytag, Grundstrukturen des Kaufrechts, Tübingen: MohrSiebeck, 2007, S.102.

[8]参见注2,Rn.38.

[9]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55页。

[10]Vgl. Dietrich Reinicke/Klaus Tiedtke, Kaufrecht, 7.Aufl., München: LuchterhandVerlag, 2004, Rn.207.

[11]参见陈自强:《契约违反与履行请求》,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5年版,第177页。

[12]参见注7,S.115.

[13]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页。

[14]实务中有不同立场:其一,不具备交付条件,买受人即有权拒收,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61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3页。其二,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或严重影响正常居住的质量瑕疵,买受人有权拒收,轻微瑕疵则不产生拒收权,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提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其三,未经验收合格即交房为瑕疵交付而非未交付,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来民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5页。

[15]以认为两年内所有权仍归属于原所有权人为前提,若认为两年内原所有权人虽得请求返还,但所有权已归属于买受人,则成立权利瑕疵。

[16]Vgl. Hans-Werner Eckert/Jan Maifeld/Michael Matthiessen, Handbuch des Kaufrechts,2. Aufl., München: C. H. Beck, 2014, Rn. 429.

[17]参见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页(杨芳贤)。

[18]Vgl. Arne Oeckinghaus, Kaufvertrag und Übereignung beim Kauf beweglicherSachen im deutschen und französischen Recht, Berlin: Duncker & Humblot,1973, S.63.

[19]争议梳理参见注18,S.81ff.

[20]依《公约》规则,交货仅指给付行为而不涉及给付效果,买受人取得占有并非交货义务的内容(第31条)。Vgl. Schlechtriem/Schwenzer/Schroeter/Widmer Lüchinger, Kommentar zumUN-Kaufrecht (CISG), 7. Aufl., München: C. H. Beck, 2019, Art. 31, Rn.2.

[21]Vgl.Karl Larenz,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2.Band,1.Halbband,München: C. H. Beck, 1986, S.22.也有观点认为,发送买卖货交第一承运人交付义务即履行完毕,参见Peter Schlechtriem, Schuldrecht Besonderer Teil, 6. Aufl.,Tübingen: Mohr Siebeck, 2003, Rn.17.

[22]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39页。

[2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2047号民事判决书。

[24]Vgl. Harm Peter Westermann, Kommentar zum §433, in: Münchener Kommentar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8.Aufl., München: C. H. Beck, 2019, Rn. 43.

[25]参见金晶:“《合同法》第158条评注(买受人的通知义务)”,《法学家》2020年第1期,第178页。

[26]新近《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提供了第三种观点,依其第IV.A-2:201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须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并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参见克里斯蒂安·冯·巴尔/埃里克·克莱夫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译本)》(第4卷),于庆生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6页。

[27]参见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7页。

[28]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3卷)》(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3页。

[29]Vgl. Roland Michael Beckmann, Kommentar zu §433, in: J. von StaudingersKommn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Berlin: Sellier - de Gruyter, 2013,Rn.114.

[30]参见注20,Rn.36.

[31]参见注22,第247页。

[32]参见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法院(2017)苏0214民初4244号民事判决书。

[33]参见注16,Rn. 529.

[34]参见注20,Rn.75.

[35]参见注10,Rn.176.

[36]参见注29,Rn.212.

[37]Vgl. Schlechtriem/Schwenzer/Schroeter/Mohs, Kommentar zum UN-Kaufrecht(CISG), 7. Aufl., München: C. H. Beck, 2019, Art. 60, Rn.3.

[38]参见注13,第58页。

[39]参见注21, Larenz书,S.94.

[40]参见注22,第239页。

[41]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8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第五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67-1168页。

[42]事实行为说,参见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7页。准法律行为说,参见Fabian Klinck,Stellvertretungim Besitzerwerb,Archiv für die civilistische Praxis 205(2005), S.494.

[43]参见注10,Rn.194.

[44]参见庄加园:“动产所有权变动中的‘交付’”,《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3期,第63页。

[45]《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以“交付使用”作为房屋买卖价金风险移转的判断时点,体系解释之下,出卖人交付义务也应理解为“交付使用”。之所以使用“交付使用”表示房屋的占有移转,而未直接使用“交付”,似乎是因为编写者认为,不动产的交付仅指登记。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41-143页。由此观之,如果不是误将不动产交付等同于登记,本不必绕道借用“交付使用”表述占有移转。但自交付义务的视角考量,“交付使用”的措辞恰可同时包含“占有移转 用益移转”的含义,歪打正着。

[46]参见吴香香:“《合同法》第142条(交付移转风险)评注”,《法学家》2019年第3期,第177-180页。

[47]《公约》中送付买卖的交货义务(第31条第a项)与风险移转(第67条)均以货交第一承运人为断,此与《民法典》相同。

[4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703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房屋交付的实质判准是事实管领的移转,交钥匙不必然等于交房,参见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7-19页。

[49]“遵义市红花岗长征镇沙坝村纪念街村民组诉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出卖人向买受人的承租人交付即履行交付义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33-542页。

[50]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6页。

[51]参见注20,Rn.20.

[5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53]Vgl. KurtSchellhammer, Sachenrecht nach Anspruchsgrundlagen, 3. Aufl., Heidelberg:C.F.Müller, 2009, Rn. 1114.

[54]参见陈自强:《契约之内容与消灭》(增订四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122页。

[55]参见注45,第144页。

[56]“指示交付”的表述不够精确,易与借助第三人完成的本义交付【段码31-33】相混淆,本文采更严谨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以代交付”之表述。

[57]混淆了简易交付时间与合同生效时间,参见注44,第61页。

[58]参见黄茂荣:《买卖法》(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9-170页。

[59]黄茂荣认为,出卖人应就其移转的返还请求权的实现负担保责任,参见注58,第280页。

[60]参见刘家安:“论通过返还请求权让与方式实现动产所有权移转”,《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4期,第148页。

[61]参见朱庆育:“‘买卖不破租赁’的正当性”,《中德私法研究》2006年第1卷,第42页。

[62]参见【德】鲍尔/施蒂尓纳:《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王洪亮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82-383页。

[63]Vgl. Wolfgang Wiegand, Kommentarzu §931, in: in: J. von Staudingers Kommn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Berlin: Sellier - de Gruyter, 2017, Rn.12.

[64]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页。

[65]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不能现实提取标的物的《货权转移证明》并非提取标的物的单证。

[66]参见杨震:“观念交付制度基础理论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第77页。

[67]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提单具有债权凭证与所有权凭证双重属性。

[68]参见注21,Schlechtriem书,Rn.16.

[69]参见庄加园:“基于指示交付的动产所有权移转”,《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第184-185页。

[70]于此可认为单纯物权合意即移转所有权,参见注62,第382-383页注55。

[71]参见【德】彼得·施莱希特里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第三版),李慧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边码192a。

[72]Vgl. Bettina Heiderhoff/Frank Skamel, Teilleistung im Kaufrecht, JuristischeZeitung 8(2006), S.388.

[73]参见注72,S.389.

[74]Vgl. Andreas Thier, Aliud- und Minus-Lieferung im neuen Kaufrecht des BürgerlichenGesetzbuches, Archiv für die civilistische Praxis 203(2003), S.415.

[75]参见注71,边码134。

[76]参见注16,Rn. 402.

[77]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

[7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21-122页。

[79]相关争议参见注26,第64-65页。

[80]《公约》与《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均不区分交付瑕疵物与交付他物,交付他物也是瑕疵履行。参见注71,边码134;注26,第60页。

[81]参见注7,S.119.

[82]赞同物权行为理论者,如朱庆育:“物权行为的规范结构与我国之所有权变动”,《法学家》2013年第6期,第62-80页;田士永:“《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法学》2008年第12期,第93-102页;葛云松:“物权行为:传说中的不死鸟”,《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第102-118页;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13页。反对观点参见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第56-62页;王利明:“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第58-70页;崔建远:“从立法论看物权行为与中国民法”,《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2期,第43-50页;崔建远:“从解释论看物权行为与中国民法”,《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2期,第60-76页。

[8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626页。

[84]参见崔建远:“无权处分辨”,《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第3-24页。

[85]参见田士永:“出卖人处分权问题研究”,《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第93-100页。

[86]参见注16,Rn.253.

[87]参见注29,Rn.120.

[88]参见注16,Rn.253.

[89]参见注58,第192页。

[90]《公约》采宽泛的权利瑕疵标准,只要第三人提出权利主张(即使欠缺证据支持)就成立。据此,即使买受人已经善意取得,原所有权人提出权利主张的,同样构成权利瑕疵。同时,出卖人免除权利瑕疵责任的要求也更严格,买受人明知尚有未足,还须同意受领有权利瑕疵的标的物。参见注71,边码163。

[91]争议梳理参见注54,第303-307页。

[92]参见注54,第306页。

[93]不同观点参见戴孟勇:“不动产链条式交易中的中间省略登记”,《交大法学》2018年第1期,第154-166页。

[94]参见注78,第114页。不同观点参见贺剑:“民法的法条病理学”,《法学》2019年第8期,第83页注37。

[95]应注意的是,送付买卖情形,货交第一承运人即为交付义务的履行,不以买受人取得占有为要,也就不存在买受人是否有权占有的问题。

[9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971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已实际占有房屋的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97]参见注10,Rn.197.

[98]参见注54,第124-125页。

[99]参见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21-424页。

[100]参见注53,Rn.113.

[101]参见注53,Rn.284.

[102]参见庄加园:“不动产买受人的实体法地位辨析”,《法治研究》2018年第5期,第135页。

[103]参见陈永强:“物权变动三阶段论”,《法商研究》2013年第4期,第127-135页;陈永强:“未登记已占有的房屋买受人的权利保护”,《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3期,第59-72页。

[104]参见注102,第130页。

[105]参见许德风:“不动产一物二卖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第94页;注102,第137页。

[10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再申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

[107]房屋未建成时买受人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也优先于工程价款优先权,参见注83,第638页。

[108]参见注99,第431页。

[109]参见注83,第632页。

[110]参见注58,第274页。

[111]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被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0期。

[112]参见董学立:“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与无权占有’”,《法学论坛》2016年第6期,第82页。

[113]参见张静:“不动产占有公示效力否定论”,《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7年第3期,第67-79页。

[114]参见注78,第162-163页。

[115]参见程啸:“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第61页;周江洪:“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之法理”,《苏州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第72页;刘保玉:“论多重买卖的法律规制”,《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第22页;戴永盛:“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与对抗(下)”,《东方法学》2014年第6期,第38-43页;孙毅:“我国多重买卖规则的检讨与重构”,《法学家》2014年第6期,第114页;李锡鹤:“多重买卖效力探讨”,《东方法学》2015年第6期,第2页;冉克平:“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法学评论》2015年第4期,第153页。

[116]动产多重买卖受领交付优先的,如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1514号民事裁定书(返还请求权让与以代交付)。将受领交付优先规则类推适用于房屋多重买卖的,如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0民终1554号民事判决书。将付款优先规则类推适用于股权多重转让的,如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类推适用于商标专用权多重转让的,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将合同在先者优先规则类推适用于企业整体多重转让的,如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8656号民事判决书(存疑)。

[117]参见注64,第37页;注78,第175页。也有较缓和的交付生效说认为,在交付与登记冲突时,仍以登记的效力为先,参见注115,程啸文,第68-69页。

[118]参见张双根:“物权公示原则的理论构成”,《法学》2019年第1期,第59页。

[119]参见韩松:“同一房屋多重买卖情况下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顺序确定”,《政法学刊》2012年第6期,第5页。

[120]肯定者如,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民(2)房终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否定者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2983号民事裁定书。

[121]有观点认为,占有对抗登记,以占有人的告知义务为前提,参见注113,第73页。

[122]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还有学者主张,后买受人对前合同的单纯知情即相当于先买受人的权利被公示,产生类似预告登记的效力,参见吴一鸣:“论‘单纯知情’对双重买卖效力之影响”,《法律科学》2010年第2期,第107-116页。

[123]参见注45,第129-130页。

[124]参见注78,第154页。以交易习惯认定交付的,如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书。

[125]黄茂荣认为,以观念交付代替交付义务的合意,也应由出卖人积极证明,或者至少允许买受人单方保留权利,于无法借助返还请求权取得直接占有时,认定出卖人未履行交付义务,参见注58,第171页。

[126]有观点认为,登记、交付等可拟制为出卖人的意思表示,自动证明出卖人表达了选择向该买受人实际履行的意思,参见注115,孙毅文,第127-1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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