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书遗嘱一般判定无效(代书遗嘱虽稍有瑕疵)(1)

裁判要旨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法律规定的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由一名见证人代书,即见证人和代书人的人数应该总计是两个以上,并不是将见证人和代书人的人数分别计算。

家和万事兴,血脉相连的亲情是世上最珍贵的感情,相信父母立遗嘱的初衷也是为了家庭和睦,不愿看到子女为了遗产起纷争。平安、健康、快乐是每一位父母对子女最朴实的愿望,纵有家缠万贯若纷争不断也难免心力憔悴,虽是粗茶淡饭,但内心安宁,身体康健,也难说不是幸福。希望各位能心平气和的处理好本案纠纷,为了金钱利益,放弃骨肉亲情并非明智之举。

诉讼请求

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确认于某华和于某4共同所有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镇××村××号房屋归于某1所有。房屋价值5000元。

2.诉讼费由于某2和于某3共同承担。

一审查明

于某华和于某4系夫妻(均已离世),育有:长子于某2、次子于某3、女儿于某1。

于某1持如下内容“……我与妻子于某4,婚后共生有两子、一女,他们分别是:长子于某2、次子于某3、女儿于某1,现他们均已独立生活,成家立业。我与妻子于某4,共同拥有房屋一栋,坐落于文登市××镇××村××号房屋四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0×**号,土地使用证为,大水泊镇集建(91)字第1××4号,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在于东华名下。现我俩年老体弱,为了防止百年后,他人为继承我的上述遗产发生争执,特立遗嘱如下:我去世后,上述房屋属于我们俩各自拥有的50%份额,全部归我的女儿于某1一人所有(继承),如该房屋被拆迁,拆迁后的安置房或补偿款属于我们俩各自拥有的50%份额,也全部归我的女儿于某1一人所有,他人不得争执,再无其他需要说明。遗嘱一式一份,由我的女儿于某1保管、执行。立遗嘱人:于某华于某4 2011.4.29代书人:毕某2011.4.29见证人:徐某2011.4.29立遗嘱时间:2011年4月29日立遗嘱地点: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的遗嘱主张其权益。

庭审中,于某1称见证人系迟家河村的村民。于某1提交光盘一张,拟证实当时立遗嘱时的事实。于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称光盘的原始载体是录像机,十几年过去了,现在是否能找到原始载体,其不清楚。于某1对此未提出反对意见。

经当庭播放光盘显示:1.毕某称见证人系邻居,未表述该见证人的具体身份信息;2.没有两位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名,仅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名;3.于某4称可以直接将遗嘱当场交付于某1等。另外,其中未有代某或打印遗嘱的经过等事实。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之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某1的诉求予以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某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本案中,涉案遗嘱仅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名,不符合此类遗嘱应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名的形式要件。201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答复:“你院京高法[2011]238号《关于代某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继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此复”。据此,因涉案遗嘱缺失法定的形式要件,故认定涉案遗嘱无效。由此,于某1之诉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本案中,无需要照顾、可以多分的继承人,且各位继承人也没有可以不均等的意思表示,故于某华和于某4共同所有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镇××村××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0×**号。土地使用证为:大水泊镇集建(91)字第1××4号]依法应由双方均等继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于某1要求确认于某华和于某4共同所有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镇××村××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0×**号。土地使用证为:大水泊镇集建(91)字第1××4号]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二、于某华和于某4共同所有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镇××村××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0×**号。土地使用证为:大水泊镇集建(91)字第1××4号]由于某1与于某2、于某3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上诉意见

于某1上诉事实和理由:

1.本案遗嘱符合形式要件。本案遗嘱由毕某代书并签名、其他见证人徐某签名、遗嘱人于某华、于某4签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进行判决缺乏法律依据。

于某2、于某3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于某1申请遗嘱见证人毕某、徐某到庭作证,拟证明遗嘱真实有效。毕某作证称,2011年4月29日上午,于某华、于某4、徐某、于某芝、于某1大约四五位到联志律师事务所找到毕某为于某华、于某4夫妻立一份遗嘱。毕某看了的身份证、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两证均登记在于某华名下,是立遗嘱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毕某问处分财产给谁,于某华、于某4回答百年后由于某1一人继承。毕某问为何给于某1一人所有,于某华、于某4回答两个儿子在结婚前每人都给建了一栋房子,女儿没有,另外女儿这几年对二人比较孝顺,照顾比较好。在询问的过程中两位见证人其中一位于某芝没有带身份证,经询问是立遗嘱人于某4的姐姐,毕某没让其做见证人。在立遗嘱的过程中毕某面前只有于某华、于某4、徐某三人,再没有其他人在场。遗嘱是打印遗嘱,边问边打,打印完毕后毕某宣读了,问遗嘱人有没有错误的地方,两位立遗嘱人共同答没有错误,是真实意思。接着开始录像,在整个录像中没有胁迫,然后在立遗嘱处签字并按手印,见证人也签字按手印。

徐某作证称,2011年4月29日于某华找徐某到文登去做见证,于某华、于某4、于某芝、徐某四个人到了联志律师事务所。于某华两口子为房子立遗嘱,将房子给于某1,如果拆迁也归于某1所有。遗嘱是当场书写打印的,徐某没有看遗嘱的内容,但是毕某读了遗嘱的内容,他们当天立完遗嘱签的名。遗嘱是录像完了以后打印的。

经质证,于某1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无异议,于某2、于某3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徐某与毕某均证实于某华、于某4立遗嘱时表示案涉房屋由于某1继承,与录像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虽对遗嘱时何时打印及当天有几人到联志律师事务有不同陈述,但该瑕疵不足以推翻遗嘱内容。毕某及徐某的证言与录像内容相互佐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某华、于某4立遗嘱时,毕某、徐某均在场,其中毕某系代书人。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法律规定的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由一名见证人代书,即见证人和代书人的人数应该总计是两个以上,并不是将见证人和代书人的人数分别计算。

关于案涉遗嘱效力,订立遗嘱时,毕某、徐某与于某华、于某4同时在场,毕某作为代书人、徐某作为见证人均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其次,从录像资料中可见,立遗嘱时,于某华、于某4并不存在表意不自由的情形,二人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毕某向二人宣读遗嘱内容后,二人在遗嘱上签名、捺印并注明年、月、日。据此能够认定案涉遗嘱真实有效,于某2、于某3、于某1均应遵照该遗嘱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照遗嘱内容,于某1依法继承案涉房屋。因此,本院对于某1的上诉请求确认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镇××村××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0×**号。土地使用证为:大水泊镇集建(91)字第1××4号]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就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值得一提的是,家和万事兴,血脉相连的亲情是世上最珍贵的感情,相信父母立遗嘱的初衷也是为了家庭和睦,不愿看到子女为了遗产起纷争。平安、健康、快乐是每一位父母对子女最朴实的愿望,纵有家缠万贯若纷争不断也难免心力憔悴,虽是粗茶淡饭,但内心安宁,身体康健,也难说不是幸福。希望各位能心平气和的处理好本案纠纷,为了金钱利益,放弃骨肉亲情并非明智之举。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3民初3256号民事判决;

二、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镇××村××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0×**号。土地使用证为:大水泊镇集建(91)字第1××4号]由于某1继承。

(2022)鲁10民终1845号 遗嘱继承纠纷

代书遗嘱一般判定无效(代书遗嘱虽稍有瑕疵)(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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