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内蒙古网络信息安全中心(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1)

第四章 安全秩序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移动通讯终端制作、传播、复制下列信息: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四)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五)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六)煽动聚众滋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的;

(八)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九)散布他人隐私,侮辱、诽谤、恐吓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从事考试作弊相关活动的;

(十一)贩卖假币、假证件、假发票、假冒伪劣商品、枪支弹药、爆炸物、迷药、窃听器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的;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制作、传播、复制的其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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