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马某、严某某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双方合伙共同承包文栋村玄武岩矿石生产项目。之后,马某于2018年11月1日向严某某转账95000.00元、2018年11月25日向严某某转账20000.00元、2018年11月28日向严某某转账20000.00元、2018年12月14日向严某某转账40000.00元,共计转账175000.00元。2022年1月14日,马某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由严某某返还马某合伙投资款175000.00元,并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7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投资比例(口头达成合同协议)(1)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是合伙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某主张的投资款175000.00元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本案双方对共同承包文栋村玄武岩矿石生产项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合伙出资比例、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等合伙事务也没有明确的约定,且马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合伙事务进行过结算,故对马某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某遂提起上诉。

二审中,马某提供了其妻子王某仙与严某某2021年1月17日的录音一份,证明:严某某曾经承诺过钱当时向马某借的,是要返还的投资,案涉的合伙事项并没有整成,合伙的款项应该返还。严某某质证认为谈话录音是与马某的妻子,而不是马某,且与案涉转款时间相隔两年多,当时是马某叫严某某这样告诉他妻子的,与实际投资并不一致,马某投资以后案涉工程是启动了的,不认可该录音的内容。二审认为,该份录音不能达到其证明案涉合伙工程没有启动,严某某应当返还投资款的证明目的,二审不予采信。

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投资比例(口头达成合同协议)(2)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严某某是否承包并实际开展了案涉工程。2、严某某是否应当返还投资款及支付相应利息。

焦点一,严某某一审提供的红云山胜宏矿业建材厂分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红云山胜宏矿业建材厂分厂2017-2018年本矿承包生产给文某某,在此期间文某某托严某某在此工程项目担任打眼放炮揭盖山工作……”,可以证实严某某的确承包了部分工程项目。马某于2018年11月1日向严某某转账95000.00元、2018年11月25日向严某某转账20000.00元、2018年11月28日向严某某转账20000.00元、2018年12月14日向严某某转账40000.00元,共计转账1750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6日停工。马某主张从双方达成合伙意向至项目停工不足两月,案涉工程尚未开展,严某某应当返还投资款。严某某一审提交了2018年11月、12月期间即马某开始投资至工程停工期间,购买炸材、油料、生活用品、食材及发放工人工资的收据及领条,而马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马某关于严某某并未承包案涉工程及案涉工程尚未实际开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投资比例(口头达成合同协议)(3)

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二审认为,本案中严某某、马某既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明确双方出资比例、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等事项。另外,双方在案涉项目停工之后并未进行过结算,无法核实案涉合伙项目的盈亏,故马某主张严某某返还案涉投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另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判决,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有不当,但案件的裁判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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