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订金收据是定金以哪个为准(合同约定为定金)(1)

定金和订金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3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襄阳某电气公司经协商签订《出售设备协议》,原告李某购买被告襄阳某电气公司二手注塑机和辅机等二手机器设备计11台(设备清单列于协议的附表),价款合计83.2万元。按协议约定,买方先付定金10万元,2016年7月10日前款清后拉设备。卖方负责装车,运费由买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某(买方)签订当日即支付给被告定金10万元。2016年7月8日,原告李某赶来襄阳准备履约事宜。7月9日上午,原告李某到被告公司找该公司监事也是经办人陈某某,未能找到。原告李某与陈某某通电话,陈某某称不在襄阳,并对原告李某表示不想继续履约,要求退还定金。7月10日上午,原告李某又到被告公司要求履约,遭到被告拒绝。

【调查与处理】

原告李某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李某诉称: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视合同及其履行为儿戏,应当承担不履行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计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襄阳某电气公司在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李某双倍定金计20万元。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合同是订金收据是定金以哪个为准(合同约定为定金)(2)

定金与订金,避免上当

【法律分析】

原告李某与被告襄阳某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售设备协议》合法有效,陈某某与原告李某签订《出售设备协议》并出具收据的行为系代表被告襄阳某电气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襄阳某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李某与被告襄阳某电气公司在《出售设备协议》中约定了10万元的定金性质,但被告襄阳某电气有限公司监事陈某某出具给原告李某的收条中却写成“订金”,并不导致将定金变更为预付货款的性质,被告襄阳谋电气有限公司监事陈某某在收条将收到的10万元写成“订金”,是单方意思表示;原告李某接收收条并不表示认可被告襄阳某电气有限公司改变10万元的定金性质。

被告襄阳某电气有限公司收到定金后出具“订金”收条,属违反诚信履行合同的行为。当事人在《出售设备协议》中除了约定设备价款、付款期限及运费承担外,还约定了原告李某应当支付10万元的违约定金。原告李某依约于协议签订的当日付给襄阳某电气有限公司10万元,襄阳某电气有限公司本应以善意的方式出具收到定金的凭据,却故意写成“订金”收条,既违反约定出具收条,也违反《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诚信履约原则。

收条中注明的“订金”与合同中约定的定金不一致时,若认定为订金有违担保法律规定。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分辨当事人交付的订金等金钱质是否具有定金的性质,关键在于审查当事人在主合同中是否约定了定金条款(或另行签订了定金合同)或定金罚则。

律师评案:

司法案例是“活生生的法治,是应然规则的实然形式”,既可以作为法律定性研究的对象,又能为量化分析提供丰富的实证素材。通过对本案件分析,有很强的现实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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