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记忆口诀之民法(关于民法上的监护)(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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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民法总则》即将于10月1日全面实施,有些新规定你不可不懂。本文从《民法总则》中的监护制度出发,带你全面剖析、了解监护制度。

法律记忆口诀之民法(关于民法上的监护)(2)

1.关于遗嘱指定监护制度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29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监护人的设立是指通过何种法律程序来确定监护人,一般主要有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意定监护。本条规定了遗嘱指定监护。

我国遗嘱指定监护人的主体应为被监护人的父或母。

被监护人的范围既包括未成年人,也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行使遗嘱指定监护人权利的主体应当是被监护人的父或母。

民法总则并未规定担任监护人的父或母遗嘱指定监护人不一致时如何处理。有部分学者结合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国外立法例,提出如下意见:一方面,应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确定;另一方面,一般应以后死亡一方的指定为准。

该学者的建议仅供参考。

2.关于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时确立监护人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32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民法总则中,多个条文强调民政部门对于被监护人的职责,比如个人或组织,愿意担任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的,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同意。其实质是强化了民政部门代表政府履行对被监护人国家监护的兜底责任。

本条中,将民政部门承担监护责任置前。除非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更好的监护能力,否则民政部门应依职权承担监护职责,不得进行推脱。

3.关于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人依法继续承担费用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37条规定,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父母、子女、配偶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依法继续承担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这是因为父母、子女、配偶之间除具备一般监护与被监护关系外,还有着较其他监护、被监护主体更为亲密的人身关系,这种人身关系不因监护人资格的撤销而消灭。

本条规定表明了撤销监护人资格并不免除父母、子女、配偶对被监护人的扶养、赡养等义务的法律立场,认为扶养、赡养等义务与监护权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

继续负担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主体,仅限于父母、子女和配偶。其中,父母与子女,既包括亲生父母与亲生子女,也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以及继父或继母与其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

对于养父母与养子女而言,收养是一种变更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行为,具有法定的拟制效力和解销效力。通过收养,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的成立而消除。收养既是引起养父母与养子女权利义务发生的法律事实,又是使得生父母与生子女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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