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徇私枉法罪指的是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犯此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徇私枉法,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犯罪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国家的司法公正。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乃是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严格执法,实现国家刑事法律所体现的公正与公平的具体过程。只有正常的司法活动才能实现司法公正。由于行为人徇私枉法的行为违背了法律的正义要求,并造成任意出入人罪的结果,因而严重妨害了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当然也败坏了司法公正。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实施了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行为。由于徇情枉法实际上也是徇私枉法,故这里我们重点分析徇私枉法。具体言之,徇私枉法表现为如下行为:

(1)使无罪之人受刑事追诉。所谓无罪之人,既包括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之人,也包括实施了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之人。使无罪之人受刑事追诉,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无罪之人而故意将其纳入刑事诉讼程序,即对无罪之人立案侦查、用刑事强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提起公诉、进行审判等。因此,本罪既可以发生在刑事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也可以发生在审判阶段。

(2)包庇明知有罪之人而使其不受追诉。所谓包庇,既包括行为人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伪造、隐匿、毁灭有罪之人的犯罪证据、篡改有罪之人的有罪供述、威逼证人改变证词、为即将受到刑事追究的有罪之人通风报信使其逃逸等行为,也包括行为人出于一已之私而对有罪之人的犯罪行为不进行刑事追诉,还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违法变更或取消强制措施而使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制裁等。

(3)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这是专门针对刑事审判人员而言的。违背事实和法律,是指行为人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不以行为人的行为事实为根据来依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枉法裁判,则是指行为人故意作出违法的判决或裁定,即对有罪者作无罪判决,对无罪者作有罪判决,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以及

将此罪判为彼罪,将彼罪判为此罪,等等。

3.犯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具体言之,就是在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管机关中执行上述职务的工作人员。而司法机关中的财会人员、后勤人员等不能独立成为本罪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因此,如果行为人因过失造成对有罪者作无罪判决,对无罪者作有罪判决,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以及将此罪判为彼罪、将彼罪判为此罪等的,不能以本罪论处。

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徇私枉法罪如何认定

(一)司法工作人员如果不是出于徇私、徇情动机,造成错押、错捕当事人的,一般不构成本罪但应根据不同情节,区别对待。

对于出于严重官僚主义,极端不负责,草率从事,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按玩忽职守罪论处;对于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后果,可由所在单位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于因缺乏经验,思想方法主观片面,或因任务紧,案件多而粗枝大叶,调查研究不深人细致,事实证据不清,或因政策水平低,缺乏专业能力等原因而造成的,则应作为一般工作错误,给予批评教育,使其总结经验教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改进工作;必要时,予以纪律处分。

(二)本罪的既遂与未遂,本罪属于行为犯,即司法工作人员只要对明知是无罪的人实施了足以使他受到追诉的行为,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实施了足以使其不受到追诉的行为,或者实施了违背事实私法律的裁判,完成了全部法定行为,无沦上述行为是否达到目的,均为本罪既遂。若司法工作人员布实施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行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他人发现检举,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或行为人工作发生变动而未能继续完成法定行为,其已经实施的行为又不足以达到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目的,为本罪未遂。

四、刑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审理李某某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出生,住金寨县。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1月14日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查处酒驾过程中,对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体内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的曾某甲,因曾的朋友卢某甲与李某某认识,卢为曾讲情,李某某在将曾带至医院后,没有立即抽取血样,而是放任曾的朋友带曾在医院检查身体、输液,直至近4个小时后才对曾抽取血样,致使曾的血液乙醇含量仅为18mg/100ml,逃避了法律追究。

2、2015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查处酒驾过程中,发现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体内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的郭某为其朋友,便吩咐带郭某去医院抽血的民警刁某某对郭某照顾照顾,如身体有问题就先检查。于是刁某某带郭某到医院后,没有立即抽取血样,而是放任郭某的朋友带郭某在医院检查身体、输液,直至5个小时后才对郭某抽取血样,致使郭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仅为2.6482mg/100ml,逃避了法律追究。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刁某某的供述;3.证人郭某、储某、卢某乙、曾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任职文件、呼气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报告书、归案经过等书证。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徇私枉法罪,有坦白、初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导致曾某甲、郭某逃避法律追究的原因是多因一果,其中抽血时间被延长、血液中乙醇含量被稀释这些行为都是在医院完成的,且并非是被告人的安排,李某某的错误在于放任了这些行为;2、曾某甲、郭某的行为只是涉嫌犯罪,且涉嫌的是危险驾驶罪,最高刑是拘役以下,被告人也未接受过他人的吃请、财物,故其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徇私枉法,让涉嫌醉酒驾驶人员曾某甲逃脱法律追究的事实:

2015年8月26日20时10分,酒后驾车的曾某甲途经梅山镇原金寨县师范学校门口路段时被查酒驾的梅山执勤中队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曾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

曾的朋友卢某甲闻讯赶来,看到现场指挥的负责人是自己的朋友李某某,便为曾某甲向李某某讲情,李某某授意身体有问题可以到医院先检查身体。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及辅警将曾某甲带至金寨县人民医院后,没有立即对曾某甲抽取血样,而是放任卢某甲等人带着曾某甲以身体不适为由先后去内科检查、去急诊科输液,直至次日0时25分,才对曾某甲抽取血样。2015年8月27日,曾某甲的血样被送往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曾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mg/100ml。据此,曾某甲仅被口头教育处理,逃脱了法律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崔某、曾某甲、卢某甲、沈某、赵某、陈某、张某、尹某、许某的证言,曾某甲的呼气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曾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报告、曾某甲在金寨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的就诊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李某某徇私枉法,让涉嫌醉酒驾驶人员郭某逃脱法律追究的事实:

2015年9月23日中午,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和金寨县公安局梅山执勤中队交警联合在金寨县梅山镇新江路原金寨县师范学校路段查处酒驾。13时32分,酒后驾车的金寨县工商银行职工郭某途经该路段被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郭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

在现场指挥的被告人李某某与郭某是朋友,得知此情况后,便安排民警刁某某(另案处理)带领2名辅警沈某和陈某将郭某送往金寨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告知刁某某郭某是他的熟人,吩咐刁某某给予照顾,身体有问题就让他先检查。于是,刁某某在14时30分左右将郭某带至县人民医院后,没有立即对郭某抽血取样,而是放任郭某的朋友带着郭以身体不适为由先后去内科检查身体、去急诊科输液,直至19时35分,刁某某方安排郭某抽取血样。2015年9月24日,郭某的血样被送往六安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82mg/100ml。据此,郭某仅被口头教育处理,逃脱了法律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人刁某某的供述,证人崔某、郭某、储某、卢某乙、汪某、祝某、曾某乙、程某、沈某、陈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郭某的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郭某的就诊信息、舒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叶远树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李某某涉嫌犯罪案件经金寨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该院初查后,2016年1月11日,刁某某到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该院于2016年1月12日对刁某某以涉嫌徇私枉法罪立案侦查。1月13日该院电话通知李某某到检察院接受询问,并于当日对李某某以涉嫌徇私枉法罪补充立案侦查。李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涉嫌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

以上所认定事实的综合证据有: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职务套改的批复、职务任免通知、归案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熟人、朋友关系,故意包庇明知涉嫌犯罪的曾某甲、郭某,使他们免于受到刑事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曾某甲、郭某因为在医院检查身体、挂吊水而延迟了抽血时间、血液中乙醇含量被稀释,从而免于刑事追究,这一系列行为虽然是在医院完成的,但在带犯罪嫌疑人去医院抽血这一行为中,交管部门是主导方,医院是配合方,且还有强制抽血这一规定,如无被告人等的放任不管,检查身体、挂吊水的行为是不可能完成的。被告人是否主动安排不影响本罪成立,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辩护人认为导致曾某甲、郭某逃脱法律追究是多因一果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被传唤后的询问笔录中,如实交待了帮助郭某逃脱法律追究的犯罪事实,但对涉及曾某甲的犯罪事实是在被检察机关立案后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的,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认定其为坦白,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曾某甲、郭某所涉嫌犯罪的罪名、刑期以及被告人李某某虽帮助两人逃脱了法律追究,但并未接受对方吃请和财物,也未有其他积极主动行为,可认定其犯罪情节一般,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徇私枉法罪情节特别严重案例(徇私枉法罪的罪与罚)(1)

徇私枉法罪情节特别严重案例(徇私枉法罪的罪与罚)(2)

徇私枉法罪情节特别严重案例(徇私枉法罪的罪与罚)(3)

徇私枉法罪情节特别严重案例(徇私枉法罪的罪与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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