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检索报告需直接给出倾向性意见。

我在从事律师这个行业后,包括起诉状、代理词、答辩状等都喜欢通过检索案例来提高自己的写作能力和水平。随着律师行业的深入,因为法官办理案件比较多,发现开庭时法官也喜欢检索本法院及上级法院的案例,作为自己的定案依据。本人后就习惯在开庭时对有争议的案件撰写法律检索报告,并且大多数的案件都取得了不错的效果。这里的效果,并不是说案件是按照自己的类案报告那样的预期发展,而是法官相对于直接打印没有标记重点的判决书,更加愿意看我所书写的类案检索报告,并且也愿意把一些相反的判例结果跟我一起探讨。

做好类案检索,即是做好法官的好帮手、理清关键的疑难问题,更加是提高自己的办案技巧,拓宽争议点,提升自己的专业能力。

类案检索,有些律师不太愿意使用,会觉得这个案子比较简单,根本不需要用到类案检索,那样浪费人力物力。其实不然,通过类案检索,律师办案可以发现案件的不足,针对不足的点进行证据补充。同时类案检索也尽量检索本法院和上级法院,作为法官本法院和上级法院的裁判文书更加对裁判者有效力。律师办案胜诉很重要,大家能从类案检索里面提高胜诉率,何乐而不为呢。

以下是类案检索的报告,如果任何法律问题,可以私信关注张永青律师。

“诉讼时效”、“询证函”类案检索报告

一、检索说明

检索主体: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张永青】律师

检索时间:2022年2月22日--2022年2月23日

检索平台:【中国裁判文书网】

检索方法:【法条关联法、关键词检索法】

二、检索目标

1、询证函能否确认新的债务事实

2、询证函能否中断诉讼时效

三、检索结果

1、询证函能够确认新的债务事实

2、询证函可以中断诉讼时效

四、检索内容(类案裁判要点)

1、河北蓝箭橡胶机带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与贵州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黔0102民初673号,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法院,赵雪,2019年4月3日。

【基本案情】

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至2011年期间建立产品供销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输送带、滚筒、托锟等。2017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往来账款询证函》,载明:“贵州水泥厂:因生产经营需要,本公司需对贵公司的往来账进行核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薄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如有不符,请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并加盖公章或贵公司财务专用章。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款如下:截止2017年5月4日,贵公司欠1137525.15元。信息证明无误处有贵州水泥厂盖章及经办人陈恺的署名。”

【裁判要旨】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款询证函,被告已经盖章确认其欠原告货款1137525.15元,应认定为双方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款询证函时,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被告盖章之日即2017年5月4日重新计算,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2、贵州兴伦睿电力机具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黔0102民初5308号,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法院,仝迎,2018年7月24日。

【基本案情】

被告送变电公司向原告兴伦睿公司购买商品,2013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购货单位为被告,销货单位为原告,货款为人民币221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1月30日,原告兴伦睿公司向被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询证被告送变电公司尚欠原告7笔款项共计人民币428657.5元未支付,其中包含2013年6月9日的货款人民币2216元。该函件上的“其他事项”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被告在该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送变电公司财务部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字。因双方为货款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同前。

【裁判要旨】

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就包括本案货款2216元在内的被告尚欠原告款项进行询证,被告在该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送变电公司财务部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字,应视为其对询证函上所欠原告的货款予以认可,故应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2216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提出的原告尚未交付货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往来账项询证函》上“其他事项”注明有“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对欠款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以及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往来账项询证函》对欠款也未约定付款时间以及期限,故原告的此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贵州宏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黔01民终1163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官,黄新,2017年3月23日。

【基本案情】

对于长通公司主张的289653.73元货款,双方的供货合同均签订在2011年之前,之后双方并没有就其中任何一份合同单独进行结算,虽然从时间上看,2011年至长通公司2016年起诉达五年之久,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是,从2016年长通公司向宏立城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的内容看,长通公司认为宏立城公司欠付货款289653.73元,并要求宏立城公司复核账目,宏立城公司在《询证函》上注明了“应付材料款余219846.33元,材料保证金余87612.83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余17元未退”并加盖公司印章,宏立城公司确认欠付长通公司货款及保证金总额为307476.16元,并标明为“应付”的款项,即认可了欠付货款的数额并表示应该支付货款给长通公司。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长通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由于宏立城公司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该笔289653.73元货款的诉讼时效从2016年1月25日起重新计算,本院对上诉人称该笔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延长受案时效报告书(诉讼时效)(1)

张永青律师

延长受案时效报告书(诉讼时效)(2)

张永青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