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8年8月郑州某造纸设备有限公司聘请苏某担任销售人员,双方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销售协议,约定苏某月工资为8000元,并约定销售提成苏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长期在国外出差,为公司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给公司创造了可观的利润2020年初苏某因疫情原因无法再出国工作,公司以疫情造成公司效益不好为由拖欠苏某报酬,今天小编就来说说关于劳动雇佣关系是签了合同生效吗?下面更多详细答案一起来看看吧!

劳动雇佣关系是签了合同生效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雇佣协议)

劳动雇佣关系是签了合同生效吗

案情简介:2018年8月郑州某造纸设备有限公司聘请苏某担任销售人员,双方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销售协议,约定苏某月工资为8000元,并约定销售提成。苏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长期在国外出差,为公司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给公司创造了可观的利润。2020年初苏某因疫情原因无法再出国工作,公司以疫情造成公司效益不好为由拖欠苏某报酬。

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决郑州某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向苏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6000元、拖欠工资118000元、补缴社会保险金26601.9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赔偿金48000元、销售提成24164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国外销售总代理是属于公司外聘员工还是属于用人单位劳动职工?

二、身为销售总代理,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案例评析:

2018年8月24日该公司与苏某签订的书面销售协议,该协议中包含了用人单位的名称、基本制度、劳动者的名字、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工资待遇等内容,明确显示有苏某的月工资字样,并有被申请人法人审批签字确认,该协议的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核心要件,因此仲裁庭认可苏某与该公司自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之间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9年7月该公司与苏某签订了一份新的合作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苏某是该公司东南亚市场销售总代理,协议中约定该公司每月固定向苏某支付基本费用8000元,虽然次8000元的名义为基本费用,与2018年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中显示的月工资名目不同,但从协议内容中仍可以看到公司与苏某之间既有隶属性关系,又有依附性关系。两份协议的其他内容基本相同。

仲裁庭经过评议认为2019年双方新签订的协议仅仅是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系换汤不换药的规避责任行为,因此仲裁庭认为该协议同样是双方劳动关系的继续履行,并非像公司所称双方关系已发生实质性变化。

启示与思考:

用工成本是用人单位的主要成本之一,因此,不少用人单位为了节约用工成本和用工法律风险,用人单位在招工时不直接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取而代之的是签订合作协议、劳务协议、商业协议、雇佣协议等等,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也无需为员工缴纳社保、承担工伤责任、支付经济补偿等法律义务,这样确实节约了用工,减少了法律风险。

名义上是劳务协议、合作协议、商业协议等,实际上却履行者劳动关系的内容,这样做真的可以节约用工成本和法律风险吗?

在实际用工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相关协议,虽然名为合作协议、销售协议、雇佣协议等,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不是仅从签订协议的名称来认定的,还要看实际履行的内容。

就像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是实际上履行的却是劳动关系的内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劳动者执行公司的销售政策和制度,只能销售该公司的制浆设备,公司定期发放报酬,根据销售情况发放提成,公司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内容安排、纪律管理及各项监督。这种法律关系实质上就是劳动法律关系,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形成并履行。

签订了名义上的合作协议、劳务协议、雇佣协议等,一旦被认定存在的是劳动关系,那么用人单位仍需承担劳动关系的法律义务,例如缴纳社保、承担工伤赔偿、支付经济补偿等,还有一项更严重的法律后果,就像本案中的用人单位一样,还需要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所以,签订合作协议、雇佣协议等方式,掩盖事实上的存在劳动关系,最终,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