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世界流行的法律体系,一个是大陆法系,一个是普通法系。这两者均来自欧洲,普通法来自不列颠岛的英格兰,是英国的各个殖民地特别是美国最主要的法律体系,故又称为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就是对应于不列颠岛的欧洲大陆所使用的法律。
往回追溯这两种法系的源头,不少人会很自然的想到罗马法(大陆法的直接前身)和日耳曼习惯法,但往往会漏了也许是最重要的源头之一:教会法。
教会法源自罗马法,西罗马帝国崩溃后,天主教会是其智识传统的守护者,罗马法自然也在继承之列。但教会并非只是墨守成规式的予以继承,而是不断的改良并进行了多次重大改革。
11-12世纪,当时各地的主教还大多由各地的国王任命,教会要和世俗君主争夺主教、修道院长等重要职位的任命权,以及对教会内事物的管辖权。总体而言,这是将教会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从世俗管辖权中区分开的过程。这就必然要诉诸法律及其改革。
这一改革,被称为教皇改革。
在具体事务上,改革内容主要在于争取圣事的主权、遗嘱、神职的授予、十一税的征收、宣誓、隶属于教会管辖的罪等方面。其结果就是,神职人员的任命权转移到了教会手中,世俗和教会的事物在法律上进一步得到了清晰的区分。最重要的是,在这一过程中,教会成了近现代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法团(也是现代公司法人等概念的来源,特别在处理教会财产和遗产及医嘱执行的情况下,教会法发展出了现代的基金、信托等概念),拥有独立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此后西欧各国的近现代化过程,即国家的主权化,都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视作这一进程的翻版。
教会独立的法律体系有个显而易见的好处,就是为平民提供了另一条法律救济的渠道,而不用完全指望世俗统治者,这也倒逼世俗法律不断改善。
教会法学家更加重视良心和自然律的应用,删改了很多日耳曼习惯法中不符合自然法精神的内容,特别是神明判决、血亲复仇等内容,这是对法律内在精神的深刻改变。
早期很多地方的法律,特别是刑法(在古代,除了罗马法体系,其他地方一般从未区分民法和刑法,这里指代的是需要刑罚的罪对应的法律,而非现代意义上的刑法),几乎就是一种凶残的报复体系: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亲人被杀就杀人全家。特别是古代远东等地的法律,一人如果犯下谋反之罪,代价是诛灭三族。与其说这是法律,不如说是血腥的报复和严厉的惩戒手段,即所谓杀鸡给猴看。这种法律,和现代墨西哥毒贩抓到竞争对手后,用极为残忍的方式虐杀并将视频发布在网络上的行为如出一辙。事实上,这样的法律(如果能称之为法律的话)对社会毫无救济的作用,只是当权者发泄私愤的工具。
西方的法律体系,就是在教会法学家的改革下彻底清除了这种报复属性的。在他们看来,犯罪者由应该有机会得到救赎,没有任何人是完全无罪的。法律的判决者和制定者并不天然优于罪犯(即所谓道德平等理论)。而教会的目的,本质上不是惩罚或报复罪犯,而是提供救赎。在这种形而上理论的指导下,教会的法律中,就自然少了因愤怒而报复的成分,而多了人性关怀和教育的成分。现代法律的目的,不是报复、惩罚和杀鸡儆猴,而是起到教育、关怀、救济的作用。
若没有教会法对自然法理性原则和良心的重视,也就不会有这些原则。
比如, 现代西方法律有个不成文的规定,若死刑犯在临刑前精神错乱,就要延迟执行。其源头是这样的,如果某人精神错乱而被执行死刑,就无法妥当的办理临终告解,为了让其有机会在临终前救赎自己的灵魂,就必须要在清醒的办过临终忏悔后才能执行死刑。
为了更公平更人道的对待当事人,程序正义甚至比结果正义更为重要。教会法首次提出必须要用合理的程序获得证据,使用(独立的)文书纪录司法过程全程,问询时采取科学方式,禁止用非法的手段获取证词(刑讯逼供等手段,当然,在中古时期,这样的行为很难完全杜绝,但在逐步矫正中,并最终成为出现代法律的程序正义)。甚至在被狂黑的宗教法庭中,这种程序正义也在绝大多数时候得到了尊重。这从路德提出95条论纲后,教会组织的各次审判中也可见一斑(当然,前提是那些无脑黑能够看点深入的资料)。在那些喜欢狂黑的地方,则从来没有任何关于程序正义的概念。
综上,教会法的传承及其改革,是现代法律最直接且最重要的源头之一,其塑造了如今文明世界该有的法律形式。
在19世纪,有这样一个笑话:在埃及,一个涉嫌杀人的嫌疑犯被抓了,西方人采用极为繁复的程序对其进行调查和判决。一个当地的帕夏听说后嘲笑道:你们西方人真是闲得蛋疼,浪费这么多时间在这样一个人渣身上?砸老子手里,直接吊死完事。
有人说,这是两种文明中法律的不同。但其实,这是文明和野蛮的分界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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