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正荣诉上海上蔬永辉生鲜食品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蔬永辉生鲜食品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正荣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上蔬永辉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7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正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之前,张正荣即了解到有一批即将过期的咸鸭蛋,涉案46枚咸鸭蛋系由46个人购买,张正荣系受同事委托进行购买,属46笔交易,故应就每个咸鸭蛋予以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系就同一商家针对同一消费者作出的一次性赔偿并不准确,法律本意是要惩罚不法交易,而不是要做出一次性赔偿。另外,张正荣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永辉公司应当赔偿。
一审被告辩称
永辉公司辩称,46枚咸鸭蛋由张正荣一人购买,应以一次消费行为评价,予一次性赔偿即可。所谓的交通费、光盘制作费等均是张正荣故意扩大损失所致,不应由永辉公司赔偿。张正荣是在明知食品过期的情况下购买涉案产品,而且其购买目的就是索赔,其并非正常的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系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不是主要为惩罚商家,46枚咸鸭蛋进行一次性赔偿已足以弥补张正荣的损失,故不同意张正荣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张正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辉公司退还张正荣购物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1.20元,并由张正荣退还永辉公司46枚咸鸭蛋;由永辉公司按照每枚咸鸭蛋最低赔偿1,000元计算共计赔偿46,000元;由永辉公司赔偿张正荣为维权所支出的光盘制作费用(10元/张X92片)920元、照片制作费用(2.5元/份X46套)115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1,290元,合计2,40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0日下午,张正荣在永辉公司沈梅东路店购买了6枚由上海XX有限公司生产的熟散装咸鸭蛋,每枚单价2.20元,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保质期为180天。张正荣同时通过银行卡刷卡支付6次,由永辉公司同时分别开具了6枚咸鸭蛋购物小票6张。该批咸鸭蛋已过保质期1天。2月21日傍晚,张正荣又在该店购买了相同批次的40枚咸鸭蛋,张正荣同时通过银行卡刷卡支付40次,由永辉公司同时分别开具了40枚咸鸭蛋购物小票40张。该批咸鸭蛋已过保质期2天。张正荣发现该46枚咸鸭蛋均已过保质期,遂于同年2月2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经调解双方差距较大而未能调解成功。张正荣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永辉公司对其销售给张正荣的46枚过期咸鸭蛋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张正荣要求永辉公司退还购物款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永辉公司认为张正荣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标准问题?张正荣认为其虽然两天的同一时间段就同一过期食品与永辉公司进行了46次交易,开具了46份购物小票,故应按46件过期食品进行惩罚性赔偿;而永辉公司则认为系一次消费行为,应按一次消费行为进行赔偿。本案中,虽双方就同一批次相同过期食品结算了46次,但永辉公司系与张正荣同一消费者进行的交易,而并非与不同消费者进行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条款的本意是要制裁生产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同一商家针对与其发生交易的同一消费者作出一次性赔偿,而并非针对同一消费者数次交易进行分次赔偿,本案张正荣在明知过期食品情况下故意分次结算而形成数次交易,虽然不影响其主张赔偿的权利,但也并非该法所要保护消费者维权之目的,故张正荣据此要求按46次交易分别进行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显然于法相悖,不予支持,现按照张正荣购买过期食品的金额依法按十倍标准赔偿计算为1,012元。对于张正荣主张的交通费、光盘照片制作费、复印等费用,现张正荣要求按46次交易进行赔偿,系张正荣为合理维权而自己扩大的损失,就扩大部分的损失只能由张正荣自行承担,现考虑到张正荣实际损失情况酌定由永辉公司赔偿张正荣该部分损失100元。对于张正荣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上蔬永辉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正荣购物款101.20元;二、张正荣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上蔬永辉生鲜食品有限公司熟散装咸鸭蛋46枚(由上海XX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三、上海上蔬永辉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张正荣赔偿金1,012元;四、上海上蔬永辉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正荣交通费、光盘制作费、复印费、照片制作费合计100元;五、驳回张正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5元(张正荣已交纳),由张正荣负担425元,由上海上蔬永辉生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海上蔬永辉生鲜食品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者、经营者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张正荣在永辉公司沈梅东路店购买之46枚咸鸭蛋,购买当时均已过标签标识的保质日期,故张正荣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退款退货,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永辉公司作为经营者,违反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之法定义务,存有主观过错,符合“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之情形,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于惩罚性赔偿金数额之认定,本院认为,我国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之规定,系出于更好地规范食品生产流通环节、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之目的,而对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之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课以重责。购买者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惩罚性赔偿,系行使法律赋予之权利,然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亦应遵循民事诉讼之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张正荣于2日内分46次结算购买46枚咸鸭蛋,并据此主张按照每枚咸鸭蛋赔偿1,000元为标准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共计46,000元,显与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之立法初衷不符,亦有悖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张正荣购买46枚咸鸭蛋总货款之十倍计算惩罚性赔偿金为1,012元,实属妥当;就张正荣涉案购买行为之论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条款之解读,亦十分详尽且言之在理,本院深表认同。
至于张正荣为维权所支出之光盘制作费、照片制作费、复印费、交通费等,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为100元,并无不当。至于误工费,张正荣未提供相应证据,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张正荣退货时如发生无法退还之情形是否应折抵相应货款之问题,考虑到一审判决后永辉公司未行上诉,故本案中不再予以明确。
综上所述,张正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张正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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