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今天小编就来说说关于浙江省内的婚姻登记?下面更多详细答案一起来看看吧!

浙江省内的婚姻登记(浙江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浙江省内的婚姻登记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12-28 15:59浏览次数:11来源:社会事务处

ZJSP10—2020—0006

浙民事〔2020〕109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关于同意在浙江省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复》,根据《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内地居民婚姻登记全省通办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规定,我厅对2018年10月31日公布并于12月1日起实施的《浙江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民政厅

2020年12月25日

浙江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章 婚姻登记员

第四章 结婚登记

第五章 离婚登记

第六章 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七章 婚姻登记档案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省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婚姻家庭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关于同意在浙江省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复》《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及相关规定和行业标准,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全省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一)本省办理内地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涉外国人、涉港澳台居民、华侨婚姻登记的机关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义乌市民政局。

(二)婚姻登记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当地财政预算,确保工作顺利开展,公共服务得到落实。

(三)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统一婚姻登记员服装。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补发婚姻登记证;

(三)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免征婚姻登记证工本费,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六条 一方或者双方常住户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可以在本省自主选择内地居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涉外国人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义乌市民政局办理本辖区内的涉外国人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包括:

常住户口在本辖区内的内地居民同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双方或者一方工作或者生活所在地在本辖区内,一方为外国人,另一方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结婚登记。

双方或者一方工作或者生活所在地在本辖区内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华侨之间的结婚登记。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婚姻登记机关设置按照管理规范、精简高效、从严控制的原则,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四)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现役军人可以在本省自主选择内地居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五)办理服刑人员的婚姻登记机关是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服刑监狱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并可以参照本条上述款项规定到具有相应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办理。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设置婚姻登记处。

婚姻登记处应当符合《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中的国家3A级(含)以上婚姻登记机关标准。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变更或者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备案。

地域范围较大的县(市)和海岛县,可以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中心镇设立婚姻登记处,实行分区域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省民政厅及时对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使用权限及相关信息进行调整。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名称分别为:

××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县(市)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

第十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牌。标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者550mm×450mm。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民政部要求,使用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省民政厅要求,使用浙江省婚姻登记机关外观形象标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mm。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外围刊婚姻登记处所属市、县(市、区)民政局名称,如:××市民政局,××县(市)民政局,××市××区民政局。

“★”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选址应在交通便利处并有独立的场所,不得设在婚纱摄影、婚庆服务、医疗保健等经营服务场所内,上述服务机构不得设置在婚姻登记场所内。当事人办理登记无须穿越经营服务区域。婚姻登记与婚姻服务严格坚持人员、场地、收费、服装四分开。

婚姻登记处设在行政服务大厅的应当采取隔断措施,保证婚姻登记处相对独立,不得与其他部门混合办公,并设有独立的候登大厅,保证足够的结婚登记窗口(室)、离婚登记室、档案室、颁证厅和婚姻家庭辅导室。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处应设有独立的候登大厅、结婚登记区(室)、离婚登记室、档案室、颁证厅和婚姻家庭辅导室。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室可以合并为相应数量的婚姻登记室。

(一)候登大厅应当设立公示牌(公告栏)、宣传资料架(台)、意见箱,配置饮水机、水杯、老花镜、签字笔等服务设施;明示当事人填写各类申请声明书的规范样本。

(二)结婚登记区(室)应当设置足够的登记窗口。登记窗口间采取全隔离或半隔离措施,保持独立或相对独立互不干扰,保护婚姻当事人个人隐私。离婚登记应当有独立的房间。

(三)婚姻登记员与当事人正对平坐,中间无隔离屏障。

(四)档案室应当配备档案柜,档案柜数量能够满足婚姻登记档案保存需要,并配备防潮、防火、防虫、防盗等设备。

(五)颁证厅应当悬挂国徽,设置颁证台,颁证台前体现婚姻登记机关名称和颁证日期,设置亲友观礼席;可以配备音响、灯光设备,选择红双喜、龙凤呈祥等背景装饰,特色颁证厅可以根据颁证风格选择背景装饰。

(六)婚姻家庭辅导室应当配备桌椅、电脑、电话等办公设施,可以配备茶几、沙发等辅助家具和专业设备,营造私密、温馨、舒适的良好氛围。

(七)婚姻登记场所应当有卫生间、无障碍设施等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有条件的可以设置化妆室、更衣室。

(八)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庄严、整洁,张贴体现婚姻文化、引导当事人婚事简办新办等内容的宣传箴言、图画。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配备电话机、复印机、传真机、扫描仪等设备,安装具有音频和视频功能的监控设备,并妥善保管和使用相关资料。登记窗口应当配备计算机、证件及纸张打印机、身份证阅读器、高拍仪、人脸采集和识别等设备设施;配备智能自助服务终端一体机等智能化、现代化便民服务设备设施。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公开展示:

(一)本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

(三)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六)免收婚姻登记证工本费的规定;

(七)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八)婚姻登记处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

(九)监督电话。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浙江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性文件相关内容文本,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处在法定工作日应当对外办公,办公时间应当在办公场所外公告。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通过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开展实时在线联网登记。

全省建立统一的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制度。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辖区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并建立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制度。

婚姻登记处应当将保存的本辖区未录入信息系统的婚姻登记档案录入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制定婚姻登记印章、证书、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等管理制度,完善业务学习、岗位责任、考评奖惩、应急预案、安全保密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省民政厅为全省婚姻登记机关统一开通婚姻登记网上预约功能。婚姻登记处应当推广网上预约,为当事人提供便捷服务。

婚姻登记处应当开通人工或语音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设立婚姻家庭辅导室和颁证厅,坚持免费和群众自愿原则,为当事人提供线上线下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和举行结婚登记颁证仪式。结婚登记颁证和婚姻家庭辅导工作分别参照《结婚登记颁证工作规范》和《婚姻家庭辅导服务》要求执行。

第三章 婚姻登记员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婚姻登记员和婚姻颁证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命。

婚姻登记员应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范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工作。

婚姻登记员应当至少每2年参加一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取得业务培训证明。

婚姻颁证员应为婚姻登记员,由省民政厅培训考核,取得婚姻颁证员资格证书。

婚姻登记员、婚姻颁证员资格证书和业务培训证明由省民政厅统一格式印制。

婚姻登记处应当及时将婚姻登记员上岗和离岗信息通过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逐级上报省民政厅,省民政厅负责开通系统使用相关权限,各级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及时关闭离岗人员使用权限。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登记证的条件;

(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签发婚姻登记证;

(四)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在婚姻登记证和婚姻登记材料上的签名应当由本人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者签字笔亲笔书写,不得使用计算机打印或者加盖个人印章,不得空白。婚姻登记员签名应当清晰可辨。

第二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依法行政,文明服务。婚姻登记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婚姻登记员上岗应当佩带标识并统一着装。

第四章 结婚登记

第二十九条 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整个程序由同一名婚姻登记员完成。

第三十条 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四)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五)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六)双方自愿结婚;

(七)当事人提交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八)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有效证件和材料。

第三十一条 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合法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含临时居民身份证,下同)和居民户口簿。

(一)当事人为集体户口的,应当提交本人盖有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无法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本人盖有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没有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还应同时提供盖有户口专用章的单位集体户口簿首页复印件。本项所述复印件均须加盖集体户口簿管理单位印章。

(二)当事人不能提交居民户口簿的,可以提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三)居民户口簿采用插页式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户口簿首页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

(四)居民户口簿应当按照规定加盖公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居民户口簿因涂改、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被撕下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换领证件。

(五)居民身份证与居民户口簿登记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有不一致的,应当先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更正并换领证件,再办理结婚登记。

居民户口簿上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升位前15位数字的,视为一致;居民户口簿上无公民身份号码的,视为不一致。

(六)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居民户口簿登记不一致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本人声明真实性的婚姻登记证、法院生效司法文书、配偶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材料;无法提供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更正户口登记的婚姻状况。

(七)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应当提交能够证明本人声明真实性的婚姻登记证、法院生效司法文书、配偶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材料。

(八)离婚后申请办理结婚登记,通过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系统能够共享获取到离婚证电子证照(符合《国家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离婚证》标准),经本人确认无误的,可以作为离婚证明材料存档(当事人已恢复婚姻关系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现役军人一方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户口簿;户口已注销的,提供已注销的户口簿或者户口注销凭证。

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部门或部队更正。

第三十三条 服刑人员申请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身份证件,服刑人员无法出具有效身份证件的,可以由监狱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居住证或者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香港居民身份证;

(三)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五条 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居住证或者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居民身份证;

(三)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六条 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台湾居民居住证或者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

(三)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台湾居民委托第三人办理的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表明当事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

第三十七条 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有效旅行证件;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外国人委托第三人办理的无配偶证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九条 持有两个以上国家(地区)有效身份证件的当事人,其合法入境身份视为当事人身份。

第四十条 一方为外国人、另一方为港澳台居民或华侨,或者双方均为港澳台居民或华侨,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相应办理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华侨提交的证明未载明当事人无配偶的,不能单独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上述证明应当同时附有以下材料一并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一)当事人持“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证明的,应当一并提交该国有权机关出具的“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即指当事人无配偶的证明材料。

(二)当事人持“婚姻查找无记录”“婚姻查找记录”(当事人又提交离婚判决书等离婚证件)、婚姻状况栏为空白或者无婚姻状况栏的户籍证明的,应当一并提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或者认证的本人无配偶声明。

有关国家明确该国出具的“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婚姻查找无记录”等证明即指当事人无配偶,经民政部文件确认的,可以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第四十二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

(二)查验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材料;

(三)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四)当事人现场复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内容,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四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完成:

(一)“申请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姓名填写;

(二)“性别”:按照身份证件上的性别填写;

(三)“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国籍填写;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四)“出生日期”: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

(五)“民族”: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按照户口簿填写;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按照实际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不填写;

(六)“职业”:按照实际填写;

(七)“文化程度”:按照实际填写;

(八)“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或者旅行证件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号;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九)“常住户口所在地”: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按照户口簿填写;现役军人填写部队出具《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的政治机关名称及其所在地行政区域(现役军人在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的,填写入伍前常住户口住址);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的,按照实际填写;

(十)“婚姻状况”:按照实际填写“未婚”“离婚”或者“丧偶”;

(十一)“声明人”:当事人本人亲笔签名并按指纹;

(十二)“声明日期”:按照实际填写;

(十三)“监誓人”: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

(十四)“监誓日期”:按照实际填写。

第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

第四十五条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通过计算机完成:

1.“申请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姓名填写。

2.“出生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为“××××年××月××日”。

3.“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或者旅行证件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号。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4.“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国籍填写;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5.“提供证件情况”: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和声明等材料逐一填写,不得省略。

6.“审查意见”:填写“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

7.“结婚登记日期”:填写的日期应当与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

8.“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按照民政部相关规定执行,填写规则见附则。

9.“结婚证印制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印制的号码。

10.“承办机关名称”:填写承办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处的名称。

(二)“登记员签名”: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三)“备注”:军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填写军人证件号码。

(四)在“照片”处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并在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钢印。

第四十六条 结婚证的填写:

(一)结婚证上的“结婚证字号”“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国籍”“登记日期”应当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完全一致。

(二)“婚姻登记员”: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

(三)在“照片”栏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

(四)在照片与结婚证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钢印。

(五)“登记机关”: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红印)。

第四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结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填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四十八条 颁发结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出生日期、结婚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夫妻权利、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将结婚证分别颁发给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

(五)祝贺新人。

第四十九条 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当事人于195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施行之前按照当时当地风俗习惯结婚,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根据《司法部关于解释和公证婚姻状况问题的通知》(〔83〕司发公字257号)办理夫妻关系公证。

第五十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规范规定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五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双方为外国人,在本省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第五章 离婚登记

第五十二条 离婚登记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冷静期—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整个程序由同一家婚姻登记机关完成。

第五十三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当事人持有共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五)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六)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七)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现役军人同时持有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第五十四条 本省居民同外国人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只提交中文文本。

第五十五条 离婚登记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共同到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

1.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2.符合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现役军人同时提供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3.在婚姻登记机关现场填写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男女双方各填写1份)。

(二)受理。婚姻登记员按照本规范有关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本条第(一)项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初审。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本结婚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遗失,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都遗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结婚证遗失并提交加盖档案管理部门查档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材料受理离婚登记申请。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初审无误后,发给《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不符合离婚登记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三)冷静期。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并向当事人发放《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之日起三十日内(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期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遗失的可不提供,但需书面说明情况),向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并亲自填写《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书》。经婚姻登记机关核实无误后,发给《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确认单》,并将《离婚登记申请书》《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书》与《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确认单(存根联)》一并存档。

自离婚冷静期届满后三十日内(自冷静期届满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期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双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四)审查。自离婚冷静期届满后三十日内(自冷静期届满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期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本规范第五十三条第(四)至(七)项规定的证件和材料,共同到已受理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

婚姻登记机关按照本规范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执行和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因当事人户口迁移,不在已受理婚姻登记机关管辖权范围内的,不予办理。

(五)登记(发证)。婚姻登记机关按照是本规范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五十六条 离婚登记审查环节,婚姻登记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分开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并进行笔录,笔录当事人阅后签名并书写日期。

(二)查验本规范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结婚证遗失的,按照本规范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有关规定执行。

(三)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各填写1份《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四)当事人提交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要求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或者用黑色墨水钢笔、签字笔书写,任何内容有涂改的,均应当重新打印或者书写);登记员复印2份后,现场见证夫妻双方在3份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一份并自行保存,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

婚姻登记员在当事人持有的两份离婚协议书上加盖“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婚姻登记处××××年××月××日”的长方形红色印章并填写日期。多页离婚协议书同时在骑缝处加盖此印章,骑缝处不填写日期。离婚协议书由当事人书写的,书写的原件存档。婚姻登记处在存档的离婚协议书加盖“×××婚姻登记处存档件××××年××月××日”的长方形红色印章并填写日期。

当事人因离婚协议书遗失等原因,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复印其离婚协议书的,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查阅婚姻登记档案。

离婚登记完成后,当事人要求更换离婚协议书或者变更离婚协议内容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离婚登记声明书》和离婚协议书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

《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分别参照本规范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填写。

第五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离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五十九条 颁发离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出生日期、离婚意愿;

(二)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

“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三)在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加盖条型印章,其中注明“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婚姻登记处”;注销后的结婚证复印存档,原件退还当事人;

(四)将离婚证分别颁发给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宣布:取得离婚证,解除夫妻关系。

第六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之间在本省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第六章 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婚姻登记证遗失、损毁或者原婚姻登记证有瑕疵的,可以向下列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一)一方或双方常住户口在本省的内地居民可以向本省任一内地居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二)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在本省或另一方常住户口在本省的现役军人,可以向本省任一内地居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三)双方目前常住户口均不在本省的内地居民,原婚姻登记在本省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可以向本省任一内地居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四)一方为本省内地居民,另一方为非内地居民,可以向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原办理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负责涉外国人、涉港澳台居民、华侨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补领;

(五)一方目前常住户口不在本省,另一方为非内地居民,或者双方为非内地居民,原婚姻登记在本省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负责涉外国人、涉港澳台居民、华侨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补领。

第六十二条 补发婚姻登记证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发证的程序办理,整个程序由同一名婚姻登记员完成。

第六十三条 受理补领婚姻登记证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现今仍然维持该状况;

(三)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现役军人同时持有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四)申请补领结婚证的,双方当事人提交3张2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申请补领离婚证的,当事人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五)因婚姻登记证损毁、涂改或者原婚姻登记证有瑕疵申请补领的,当事人提交原婚姻登记证;

(六)当事人提交加盖档案保管部门印章的原始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

(七)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婚姻登记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有婚姻登记档案可查且档案信息与身份信息一致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办理应当提交当事人的户口簿、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办理婚姻登记的日期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当事人委托补领结婚证的,可以一方委托另一方,也可以双方各自委托一人或双方同时委托一人。各自委托一人的,两名被委托人须同时到场。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出具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与婚姻登记证、婚姻登记档案记载的“姓名”“出生日期(年龄)”“公民身份号码”不一致,当事人应当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确属公安机关变更更正的,应提交变更更正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变更更正证明(户口簿上以曾用名的方式反映姓名变更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采信)。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出具的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第六十五条 结婚登记档案查找不到的,由当事人书面作出查档情况说明,并应当提供下列其中两项材料原件证明婚姻关系:

(一)户口簿上夫妻关系的记载或者户口簿上曾经记载为夫妻关系的材料;

(二)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夫妻关系的人事档案复印件;

(三)两名近亲属作出的当事人为夫妻关系的声明;

(四)原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当事人办理过结婚登记的凭证;

(五)存档部门存档的结婚证复印件;

(六)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关系凭证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过严格审查,确认当事人存在婚姻关系的,可以为其补领结婚证。

第六十六条 受理补领婚姻登记证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相应身份证件和材料;

(二)当事人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三)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六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婚姻登记证。《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参照本规范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填写。

补发的婚姻登记证,应当根据补发原因,在备注栏注明下列内容:

“结(离)婚证遗失,补发此证。××××年××月××日”;

“结(离)婚证损毁,补发此证。××××年××月××日”。

第六十八条 补发婚姻登记证时,婚姻登记员应当向当事人询问核对姓名、出生日期,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将婚姻登记证发给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婚姻登记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七十条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通过非法手段骗取结婚登记,申请补领结婚证时已达到的,应当对结婚登记情况作出书面说明,补发的结婚证登记日期为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之日。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办理过结婚登记,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离婚或丧偶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结婚证;当事人办理过离婚登记的,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恢复婚姻关系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离婚证。

第七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具备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

第七章 婚姻登记档案

第七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建立和保管婚姻登记档案,并形成电子档案。

第七十四条 婚姻登记工作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归档。婚姻登记员每办理完一件结婚登记、离婚登记、补领婚姻登记证,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保存,并形成电子档案,不得出现原始材料遗失、损毁情况。

第七十五条 离婚登记归档材料要求:

(一)离婚登记办理完成后,应当将离婚登记全部环节所有材料归档保存,并形成电子档案。

(二)离婚登记申请撤回的,应当将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和撤回环节所有材料进行电子归档,形成电子档案;保管期限根据国家档案局和民政部另行规定执行。冷静期内当事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的,归档材料包括本规范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所有材料以及《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书》《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确认单》;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的,归档材料包括本规范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所有材料以及加盖“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婚姻登记处”印章的《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存根联)》。

第七十六条 婚姻登记办理过程中,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告知书》《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告知书》《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及办理过程中形成的其他纸质材料保存期限10年,并形成电子档案。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在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补领婚姻登记证时须提交证件及证明材料原件,婚姻登记机关留存证件复印件和证明材料原件,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司法文书、配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当事人提供原件,婚姻登记机关留存复印件。

第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档案形成后,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撤换存档材料;有关信息填写错误,能够通过卷内材料核实的,可以书面说明情况。

宣告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或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确认婚姻登记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副本,归入撤销婚姻类档案。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判决书或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确认婚姻登记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应当在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备注”栏中注明有关情况及相应的撤销婚姻类档案的档号;同时在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中原婚姻登记记录备注栏中相应注明有关情况。

第七十九条 婚姻登记档案保管期限为100年。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保管期限直至永久。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档案。具体移交时间由双方商定。

第八十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应当向该纸质档案保管部门申请。

第八十一条 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查阅的程序办理。

第八十二条 受理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纸质档案在婚姻登记处保管;

(二)查阅理由符合《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三)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持有本规范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和材料。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为内地居民的,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当事人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的,持有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婚姻登记档案。

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婚姻登记处查阅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受委托人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及委托书,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目前及办理婚姻登记时的身份信息,登记日期和登记机关。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可以委派工作人员持单位介绍信及本人工作证查阅婚姻登记档案。

第八十五条 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法院出具的证明被查询人与本案有关的证明材料、本人律师执业证书及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查阅该法院授权范围内与本案及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法院出具的证明被查询人与本案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可以查阅该法院授权范围内与本案及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八十六条 监护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被监护人身份证件及监护关系凭证,经所属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查阅被监护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继承人持本人身份证件、被查询人身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继承关系凭证,经所属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查阅死亡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八十七条 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利用目的合理的,经所属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持相关材料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

第八十八条 工作人员受理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材料;

(二)申请人填写《申请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声明书》,确认无误后签名、书写日期。

第八十九条 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声明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查阅条件的,可以查阅;申请人要求复印的,复印婚姻登记档案并加盖婚姻登记处查档专用章。

婚姻登记处查档专用章只能在婚姻登记处保管的婚姻登记纸质档案复印件上加盖,不得在其他材料或者其他部门保管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上加盖。

第九十条 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内容,不得损害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一条 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和复印。

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查阅的婚姻登记纸质档案已移交档案馆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关档案馆查阅。

第九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查阅婚姻登记档案条件的,不予办理。

第九十四条 婚姻登记档案实行电子化归档,实现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间相关档案数据的信息互补和充分共享。

婚姻登记档案电子化归档工作由省民政厅和省档案局另行规定。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九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和下级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骗取婚姻登记证的除外);

(二)违反程序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发放婚姻登记证;

(三)无正当理由,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规范》以及民政部文件和本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材料的;

(四)擅自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毁的;

(六)购买使用伪造婚姻登记证的;

(七)违反规定应用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的。

第九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对承办人员进行追偿。

第九十七条 婚姻登记证印制由省民政厅统一组织招标,确定定点印制企业,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使用非省民政厅提供的婚姻登记证。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有使用非省民政厅提供的婚姻登记证的,应当予以没收,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登记证有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民政厅或者民政部。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与婚姻相关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后,当事人将生效司法文书送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司法文书复印件存档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与本地区人民法院的婚姻信息共享工作,完善婚姻信息数据库。

第九十九条 省民政厅根据婚姻登记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具体规定,统一协调推进电子证照在本省婚姻登记工作中的应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条 本规范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一百零一条 监护人、受托人、继承人、其他诉讼代理人、近亲属提交的“身份证件”,内地居民提交本人的有效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提交本规范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有效证件。

第一百零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第一百零三条 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本人无配偶证明”等证明材料是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全文(包括个人信息、解释说明、见证、公证、认证、印章等内容)同等格式翻译成中文,内容翻译不全的,应当补充翻译。当事人未同时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未提交该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当事人所在国驻华使(领)馆或者内地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文本。

当事人提交的港澳台地区证明材料可以使用繁体字,无须转换为简化字。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范规定的当事人无配偶声明或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一百零五条 婚姻登记照片应当为同一底版、单一底色的证件近照,照片尺寸为2寸(3.5cm*5.3cm),不得使用婚纱照、剧照、艺术照等。少数民族当事人提交的照片是否免冠从习俗。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拒绝使用经PS处理、合成、戴有色眼镜、表情夸张、与本人差异很大及穿戴有损严肃性服装饰物的照片。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存档材料上的签名应当清晰可辨,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者签字笔书写,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不得空白;当事人不会签名的,只按指纹。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存档材料上按的指纹应当为右手大拇指指纹,不得空白;右手大拇指残缺的,按其他指纹,不能按其他指纹的,只签名。

签名、按指纹不得由他人代替。当事人不会签名、按其他指纹或者不能按指纹的,由婚姻登记员注明情况。

委托补领婚姻登记证的,签名栏应当书写受托人姓名,并注明“受托人”。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声明有涂改痕迹、内容缺失或者不能辨认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当事人重新出具。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为“Jaaaaaa-bbbb-cccccc”(其中“aaaaaa”为6位行政区划代码,“bbbb”为当年年号,“cccccc”为当年办理婚姻登记的序号)。“离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L”。“补发结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BJ”。“补发离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BL”。

县级民政部门设立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明确字号使用规则,规定各婚姻登记处的使用号段。

对为方便人民群众办理婚姻登记、在行政区划单位之外设立的婚姻登记机关,其行政区划代码由省民政厅按照前四位取所属地级市行政区划代码前四位,五六位为序号(从61开始,依次为62、63、……99)的方式统一编码。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范由浙江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条 本规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31日公布的《浙江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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