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含重金属污染物是否属于有毒物质缺乏统一认定标准,有观点认为只要是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一律属于有毒物质,也有观点认为,应当从实质上对污染物进行把握,只有污染物的重金属含量超过相应数量标准,其才能被界定为有毒物质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规定的“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应该如何理解?,今天小编就来说说关于生态环境有毒污染物名单?下面更多详细答案一起来看看吧!
生态环境有毒污染物名单
【导读】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含重金属污染物是否属于有毒物质缺乏统一认定标准,有观点认为只要是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一律属于有毒物质,也有观点认为,应当从实质上对污染物进行把握,只有污染物的重金属含量超过相应数量标准,其才能被界定为有毒物质。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规定的“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应该如何理解?
根据刑法第338条之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从上述法律条文可以得知,污染环境罪中污染物种类包括: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有害物质。
何为有毒物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如仅从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含重金属的一切污染污染物均为“有毒物质”。但是,这样认定有毒物质,将不可避免的过分扩大了有毒物质的范围。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中“含重金属”应当从实质上进行解释,对于重金属含量未超标的污染物,不具有危害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可能性,不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具体理由如下:
一、重金属是自然界普遍存在的,微量的重金属不会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众所周知,重金属广泛存在于水体、土壤、动植物等自然界之中。因此,不能将含有重金属的物质均认定为有毒物质,只有重金属的浓度达到危害环境和人体健康时才能认定为有毒物质。
例如,根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 )》的规定,即使是Ⅰ类水、集中式生活饮用水的水质也允许含有重金属元素(如:Ⅰ类水质中,铬≤0.01mg/L;镉≤0.001mg/L;锌≤0.05mg/L。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特定项目标准限制中,镍≤0.02mg/L)。又如,根据《农用污泥污染物控制标准(GB-4284-2018)》规定,污泥用作农用时,A级污泥(用于耕地、园地、牧草地)重金属镉、铬、镍的允许浓度分别为3mg/kg、500mg/kg、100mg/kg。再如,《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规定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是指在特定土地利用方式下,建设用地土壤中污染物含量等于或者低于该值的,对人体健康的风险可以忽略;超过该值的,对人体健康可能存在风险,应当开展进一步的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确定具体污染范围和风险水平)中,第一类用地镉、铬、镍的筛选值分别为20mg/kg、3mg/kg、150mk/kg。
通过上述国家标准可以发现,重金属在水体、土壤等环境介质中是普遍存在的,工业生产过程中的产物不可避免的含有重金属,如果将含有重金属的物质一律认定为“有毒物质”明显违背自然规律。
二、从环境管理的实践来看,法律允许在规定标准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对于此类污染物不宜纳入“有毒物质”的范畴
对于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国家和地方制定的相关排放标准中对于重金属排放浓度均有相关规定。例如,《综合污水排放标准》对于铬、镉、汞、铅、镍等允许排放的最高浓度有明确规定,不同行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也有相关规定。因此,法律并未要求“重金属零排放”,如前所述,“重金属零排放”事实上也无法做到。污染环境罪属于行政犯,认定污染环境罪以行政违法为前提,因此,对于行政法上合法的行为,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刑事违法性。
三、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对于“有毒物质”须从实质上加以把握,对于重金属含量不超标的污染物不宜认定为有毒物质
最高人民法院喻海松法官在《污染环境罪若干争议问题之厘清》一文中就明确指出:“有毒物质应当从实质上进行把握,由于法律允许在规定标准标准内排放污染物,因此对于重金属含量不超标的污染物不宜纳入‘有毒物质’的范畴。”这一表述虽然只是学术观点,但喻海松法官作为污染环境罪相关司法解释的起草人之一,其观点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也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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