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诉讼实务(翟远见民法典第160条)(1)

民法典诉讼实务(翟远见民法典第160条)(2)

注:本文为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意大利物权法研究”(编号:15FXC054)的阶段性成果。感谢南京大学朱庆育教授提出的宝贵意见。

摘要:《民法典》第160条承认当事人享有对法律行为附加期限的自由。期限具有未来性和必至性。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是我国实证法规定的期限类型。以期限事实是否于确定的时点发生为标准,期限还可以分为确定期限和不确定期限。抵销权、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的行使行为、指定继承人的遗嘱、亲属法上的非财产性法律行为等,依其性质不得附期限。当事人在期限到来之前享有期待权。附生效期限的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当事人不得依其意思赋予期限到来以溯及力。

关键词:期限;法律行为;期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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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规范意旨与规范变迁

(一)规范意旨

(二)规范变迁

二、期限的属性

(一)期限的未来性

(二)期限的必至性

三、期限的类型

(一)生效期限与终止期限

(二)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四、不得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一)形成权的行使与抛弃

(二)处分行为

(三)继承法上的法律行为

(四)亲属法上的非财产性法律行为

(五)设立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为

五、附期限法律行为的效力

(一)期限到来前法律行为的效力

(二)期限到来后法律行为的效力

六、举证责任

一、规范意旨与规范变迁

(一)规范意旨

(1)期限,与条件一道,[1]同为法律行为的附款,是民事主体控制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任意手段。通过附加期限,民事主体可以自主地将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系于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2]

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现意思自治最一般和最重要的工具。当事人通过对法律行为附加期限,以控制法律行为的生效与失效,这是民事主体之行为自由的逻辑要求,也是私法自治之效果自主的题中之义。[3]民事主体通过附加生效期限,可以延缓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通过附加终止期限,可以使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本条即旨在原则上肯认民事主体的此项自由。

法律行为以可以附期限为原则,以不能附期限为例外。除法律特别规定不得附期限的以外,法律行为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也不得附期限。此等限制,构成法律行为效力自治在时间上的边界。

(二)规范变迁

(2)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没有具体规定附期限的法律行为。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通意见》的第76条规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的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的第160条,在上述立法规定的基础上,就附期限法律行为的效力作了进一步规定,尤其是明确了法律行为“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不可以附期限的规则。相对于《民法总则》第160条,2020年5月28日通过、并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的第160条只字未易。

二、期限的属性

(3)法律行为所附期限具有两层含义。其一,指法律行为中限制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意思表示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没有独立于法律行为,更非所附法律行为的从行为。[4]其二,指表意人选定的作为控制法律行为效力的手段的事实。在第一层含义上,正因为期限属于附期限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的一部分,所以期限的设定也必须由行为人依其自由意思作出。与意思无关的时间,如遗嘱的生效时间即立遗嘱人死亡之时,《民法典》第145条第2款和第171条第2款规定的为期30日的催告期间等,皆非法律行为所附的期限。司法实践中,有误将遗嘱以立遗嘱人死亡为生效前提的法律规定理解为期限者,例如,江苏灌云法院(2017)苏0723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平南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陕西西安碑林法院(2016)陕0103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陕西西安中院(2016)陕01民终6162号民事判决书复将遗嘱行为误认为是“以立遗嘱人死亡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等。法律行为是否附有期限,有时不能仅看行为之表面,尚需通过意思表示的解释,探究当事人真意,以得出恰当的结论。

(4)若某事实乃表意人基于其他目的而选定的,则非此处所称期限。例如,最高法(2016)民申226号民事裁定书谓:“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解除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故该协议自2009年9月11日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双方约定合同附生效条件或附生效期限的情形。双方在协议第五条约定由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作为最终法律文件的目的是‘为了在法律上进一步巩固本协议内容’,而并非约定的合同所附条件或期限。”

构成期限的事实,具有未来性和必至性的特征。

(一)期限的未来性

(5)期限是客观发生在将来的事实。也就是说,只有尚未到来的时间才能作为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中的期限。[5]若当事人将法律行为的生效或者失效系于已经发生的事实,该法律行为不是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其效力如何,取决于当事人对期限业已到来是否知晓,以及所附期限究为何种类型。如果当事人明知期限已经到来,仍以之作为法律行为的生效期限,应当认为法律行为未附期限;仍以之作为终止期限,应当认为当事人根本就没有使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意思,法律行为无效。如果当事人不知期限已经到来,仍以之作为法律行为的期限,倘若可以认为当事人如知晓期限到来,当不会做出该法律行为,则法律行为无效。[6]

(二)期限的必至性

(6)与条件不同,期限是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换言之,构成条件的事实发生与否不确定,而期限终会到来,尽管到来的时间有可能不确定。这一点是皆为附款的期限与条件二者之间的根本区别。[7]在天津高院(2006)津高法民四终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官正确地论证道,在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中,条件存在成就和不成就两种可能,且两种可能会导致不同的法律效果;而在附期限法律行为中,期限是确定的必然性事实,法律行为迟早会生效或者失效。

(7)有些事实是否发生以及何时发生均不确定,例如“某甲竞选校长成功之日”,因为某甲能否成功竞选校长不确定,何日竞选成功也不确定;有些事实是否发生不确定,但是发生与否有具体的确定时间,例如“某乙庆祝自己80岁生日当天”,因为某乙80岁生日必将到来,但是其本人能否活到那一天不得而知;有些事实确定发生,且发生时间确定,例如“明年1月1日”,因为这个确定日子的到来,并不以人的意志而转移;有些事实确定发生,但是何时发生不确定,例如“北京下次降雨时”,因为虽然说不准北京什么时候降下一场雨,但是早一天晚一天自会降雨。前两类事实均因其具有或然性,可以作为条件;而后两类事实则否,只可作为期限。[8]

(8)司法实践中,误将条件认定为期限的案例并不鲜见。最高法(2014)民申字第1651号民事裁定书称:“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若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四个月政府规划条件未出台,本协议终止,甲方不退还定金;但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政策变化、有关部门人员变动等甲方不能抗拒的情况),时间相应顺延。该约定表明本案合同系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即至协议签订之日起四个月政府规划条件未出台则《房屋买卖协议》失效,而但书约定的‘时间相应顺延’系对合同有效期的展期。”将“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四个月政府规划条件未出台”认定为是对期限而非条件的约定,恐非得当,因为尽管发生与否有具体的确定时间,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四个月”,但是政府是否会出台规划条件显然具有或然性。又如,在河南桐柏法院(2019)豫1330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官将“一星期内必须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否则本次发包无效”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承包合同所附期限的约定,似乎不妥,因为是否签订合同并支付承包金并非必然发生的事情,具有或然性,故宜将之认定为生效条件。再如,广东深圳龙华法院(2019)粤0309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称:“肖土梅、杨某甲的这一合意中明确表示,肖土梅应在杨某乙年满18周岁时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杨某乙。涉案房屋过户这一义务为附期限的民事行为,所附期限为杨某乙年满18周岁,杨某乙2009年5月14日生,在2027年5月14日年满18周岁。故杨某乙在2027年5月14日之后方有权要求肖土梅履行涉案房屋过户义务,现期限尚未到达,杨某乙要求肖土梅履行涉案房屋过户义务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杨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中,杨某乙成年系房屋过户之条件,因为对任何未成年人而言,能否活到18周岁均属未来不确定发生的事实。此外,在湖北宣恩法院(2017)鄂2825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官将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里“自合同签订之时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本协议终止”认定为对“终止期限”的约定也显然不确,因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能否成立,以及业主委员会能否选聘到中意的物业管理公司并与之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均具有不确定性。

(9)误将期限认定为条件的判决亦不乏其例。比如,北京密云法院(2018)京0118民初11189号民事判决书称:“协议的第2项中,‘张洪学、张宏伟只有居住权,等张德如、齐淑霞逝后张洪学、张洪伟才能有所有权’,应被理解为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涉案房屋归被告张洪学、张宏伟所有的前提条件即父母死亡。现(二被告的父母)张德如、齐淑霞尚在世,故涉案房屋应归二原告所有。”人终有一死,惟何时死亡难以预测,故将案中附款理解为不确定生效期限而非生效条件,更为妥当。

(10)条件须合法,即作为条件的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与法律行为的效果之间,不能存在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相悖的关系。而正因为期限必定到来,所以,与条件不同,期限并不要求合法性要件。[9]

(11)尽管作为条件的事实其发生与否不确定,而作为期限的事实确定发生,二者似乎泾渭分明。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有时尚需根据具体情况,通过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认定法律行为所附的究为条件抑或期限。例如,“明年下雪时”,若当事人所指地点为广东,乃是条件;若当事人所指地点为黑龙江,则是期限。又如,甲对罹患重病的乙说:“待你50岁,我将名下房产悉数给你。”宜认为当事人的意思是,如果乙能够活到50岁,所涉房产全部归他,这是甲特为乙一人之利益而作的安排。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乙能否活到50岁并不确定,故为条件。然而,如果甲对罹患重病的乙说的是:“待你50岁时,我将名下房产悉数给你或者你的继承人。”宜认为此时当事人的意思是,如果乙能够活到50岁,所涉房产全部归他;即使乙活不到50岁,在其50冥寿之日,所涉房产亦归其继承人。后一种情况下,权利变动于确定的日期(即自乙出生之日起计算,满50年的对应日)发生,故为期限。[10]

(12)本身不存在或者过于长远的期限,例如,“明年第367天”“明天第30小时”“一万年后”等,学说上称之为不能期限(diesimpossibilis)。期限必须能够到来,不得在一般观念上是不可能的,故不能期限不是真正的期限。法律行为附加不能期限作为生效时点的,例如“明年第367天租赁合同生效”或者“一万年后房子卖与你”,如果可以认为当事人根本没有使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意思,则整个法律行为无效。附加不能期限作为失效时点的,例如“明年第367天保管合同失效”“租赁合同一万年后失效”,如果通过对意思表示的解释,可以认为当事人内心没有借由附加期限使法律行为失效的意思,则期限本身无效,法律行为发生未附终止期限的效力。[11]

有判决不当使用了不能期限的概念,并错误理解了附不能期限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例如,在王乐义与徐育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各班组统一自垫生活费,余款待主体验收、项目合同内所产生的工程量已完,项目交接手续完善后低(抵)京淮服装城现房2套首付款,余款一年内付清”。一审法院以工程主体是否能够通过验收、项目合同内所产生的工程量是否能够做完均存在不确定性为由,将双方当事人对以房抵款和付款时间的约定,错误地认定为是对“不能期限”的约定,且错误地认为“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江苏泗阳法院(2017)苏1323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书]。该法院在(2016)苏1323民初7774号民事判决书中,采用了几乎完全相同的论证逻辑。

(13)同一法律行为可能既附有条件,又附有期限。例如,在李某与严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某为替其子章某偿还所欠严某的45万元债务,与严某签约,同意后者在其房屋中经营,以房租冲抵欠款,直到章某回来,还清严某债务为止。严某在章某回来前每月先垫付5000元给李某,作为李某在外居住的费用,待章某回来后一并结算。此案中,章某回不回来不确定,即使回来,是否向严某全部清偿债务仍属不确定,故“直到章某回来,还清严某债务为止”显系对租赁合同之解除条件的约定。而李某和严某约定以房租抵扣章某对严某所负的债务,待租金总额达到45万元时,租赁关系即告终止,因终有一日系争房屋的租金会达到该数额,故双方当事人对租赁合同亦约定有终止期限[上海徐汇法院(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3004号判决、上海一中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9号判决]。

三、期限的类型

根据不同标准,期限可以大别为:生效期限(dies a quo)与终止期限(dies ad quem),确定期限(dies certus)与不确定期限(dies incertus)。

(一)生效期限与终止期限

(14)以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不同为标准,期限分为生效期限与终止期限。

(15)生效期限亦称始期,期限届至前法律行为不生效,届至后方生效。因为生效期限必将届至,所以与生效条件使得法律行为的效力处于停止状态,是否生效尚不确定不同,生效期限只是将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确定地向后推迟而已。“某老人去世,我便将此房以某价出售与你。”人固有一死,所以“某老人去世”为期限。又,“某老人去世”,房屋买卖合同生效,故该期限为生效期限。

(16)终止期限亦称终期,期限届满前法律行为产生效力,届满后即失效。“明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收回房屋。”“明年12月31日”终会到来,故为期限。又,在“明年12月31日”之前,租赁合同已经生效,但是租赁期间一经届满,租赁合同的效力即归于消灭,故该期限为终止期限。法律行为所附终止期限,一般对应于租赁、合伙、借贷、雇佣、供应水电气等持续性法律关系。[12]

(17)关于是否应当区分负担行为所附的生效期限与负担行为产生债务的履行期限问题,有学者认为,尽管人们可以想象作出这一区分,然而在法律适用上,作此区分不具有任何意义。[13]不过,通说认为二者不同。[14]首先,生效期限控制整个负担行为的效力,而履行期限仅对负担行为所生效力的部分内容产生影响,即只作用于其产生的个别而单向的债务,例如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支付、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买卖合同中的交货或者付款等。其次,负担行为在生效期限届至前尚未生效,当事人享有的只是期待权,而非完整权;附履行期限的负担行为,若法律行为未附生效条件或者生效期限,法律行为已经生效,当事人享有的是完整的债权,而非期待权。[15]惟此时的债权尚不能通过强制执行来实现而已。

设甲乙于2040年1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甲将房屋出租给乙,租期自2050年1月1日起,至2059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12月31日支付,则2040年1月1日为合同的成立之日,2050年1月1日为生效期限,2059年12月31日为终止期限。2050年1月1日至2059年12月31日,其间租赁合同产生法律效力。此例中,出租人应当于2050年1月1日履行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708条之规定,2059年12月31日之前还须承担租赁房屋的瑕疵担保责任。而十年间每年的12月31日,均为租金债务的履行时间。

(18)司法实践中,法官多正确辨别了负担行为的生效期限与负担行为所生之债的履行期限。例如,江苏高院(2014)苏民终字第0266号判决书称:“双方虽然在《商品房包销合同》中约定委托期限为八个月,自五证齐全后开始计算,但此仅为双方对委托销售期限的约定,而非对《商品房包销合同》生效期限的约定,双方在《商品房包销合同》中已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又如,在广西河池中院(2016)桂12民终9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官谓:“本案合同签订于2007年7月22日,合同约定土地出租的起始日期为2016年1月1日,该约定为合同履行时间的约定,而非对合同生效时间的约定。该合同于签订时成立并生效,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系附期限的合同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在北京高院(2015)高民(商)申字第04278号民事判决书、辽宁大连中院(2016)辽02民终1528号民事判决书、云南昆明中院(2019)云01民终411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成都中院(2018)川01民终1098号民事判决书、辽宁沈阳沈河法院(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可以读到类似的说理论证。

更有判决书详细阐述了生效期限与履行期限二者的差别。例如,安徽芜湖弋江法院(2018)皖020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云:“履行期限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双方不需要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也不能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否则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期限只是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并不是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已经发生效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双方都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附期限的‘期限’与附条件中的‘条件’一样,都是决定合同效力的因素。就本案而言,实际上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房屋拆迁与否,并不决定杨某与杨云山、许某之间的合同是否生效,因为该合同已生效,且该生效合同早已决定了杨某负有付款义务。杨某向杨云山、许某出具《欠条》预期的后果,就是杨某肯定要承担还款责任,双方主观上均无免去被告还款义务的意图。……‘等芜湖市镜湖区拆迁款到账户时付给杨云山、许某’不是合同所附的一个‘期限’,而是履行付款义务的一个时间点,但实际无法确定具体付款时间,故该条款实为约定不明的付款期限。”还比如,在黑龙江齐齐哈尔建华法院(2019)黑0203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官言明:“‘还款期限在房屋拆迁后还清’的约定并非是确定和消灭借贷合同效力的条件,实质是对借款履行期限的约定,房屋能否拆迁、何时拆迁是未知的、是不确定的,应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因此,何时还款并无明确的期限,在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类似说理还见于辽宁大连中院(2016)辽02民终1528号民事判决书等。

(19)遗憾的是,亦有判决混淆了负担行为的生效期限与负担行为所生之债的履行期限。比如,广东佛山中院(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部分酬金在腾步公司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支付,此应属双方对酬金支付所附之期限。但腾步公司已终止了对工程的承建,该工程已不可能由腾步公司施工至竣工并进行验收。因此,双方的约定的期限变为不能期限,仅具期限之外形,不应认定双方对酬金之支付仍附有期限。”显然,法官将当事人对于履行期限的约定错误地认定为了生效期限。再如,在辽宁高院(2019)辽民终111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官认为当事人约定的海带售完前10天一次性付清打桩工程款为法律行为所附的期限。类似认定错误似乎并不罕见,例如,黑龙江同江法院(2016)黑0881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宁波中院(2016)浙02民终3300号民事判决书等。

(19)相应地,负担行为所附的生效期限与债务的履行期限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差异。其一,生效期限届至前,故意或者过失损害附期限的未来债权的,适用期待权保护的规则,而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的,适用债的不履行规则。其二,根据《民法典》第531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负担行为产生的未届履行期限的债务,债权人不得请求履行,但是债务人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附生效期限的法律行为不适用这一规定。其三,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至前履行的,根据《民法典》第985条之规定,不得请求返还;而对于附生效期限的负担行为未来将生之债务,债务人于期限到来前履行的,可依《民法典》第122、985至988条的规定,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在前述房屋租赁的例子中,尽管合同当事人在2040年1月1日便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是直至2050年1月1日之前,合同均未生效;也就是说,出租人不负有交付房屋以供使用的义务,债务人也不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在2050年1月1日之前,出租人误将房屋交付使用,或者承租人误将租金支付的,均可要求返还已为的给付,因为一项尚未形成的债权不可能是可以请求履行的债权。[16]此外,例子中出租人的租金支付请求权分时分段发生,而非就整个租赁期间一次性提前产生,即尚未起算履行时段的租金债权属未欠之债。假如承租人在2050年12月31日误交了两年的租金,可以要求退还多交的部分,而不能将之作为对2051年租金债务的提前履行。[17]

(二)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20)虽然期限必定到来,但其具体时间不妨不确定。以构成期限的事实是否在确定的时点发生为标准,期限分为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21)若期限事实的发生时点确定,例如,“2050年1月1日”或者“明年春节那天”,谓确定期限。若期限事实的发生确定,但具体何时发生不确定,例如,“北京下次降雪之时”或者“本人去世那天”,谓不确定期限。为条件的成就与否预先设置的最晚时间,非为此处的不确定期限。例如,约定“下月北京降雪时”或者“如果本人明年去世”合同生效,则下月的最后一天或者明年的最后一天,是条件成就与否之不确定状态延续的最终时点。[18]另外,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均可以是确定期限或者不确定期限。

四、不得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22)私法自治的理念要求,当事人原则上可以对法律行为附加期限以控制其效力,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不得附期限。此点与条件相同。我国《民法总则》之前的立法,没有明文规定期限的容许性,《民法典》第160条以但书的形式确认,有些法律行为“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actuslegitimi)。

(23)至于何种法律行为不得附期限,有学者将条件和期限置于一处,讨论为排除不确定性、维护法律关系的安全与清晰,何种法律行为依其性质应当禁止设定附款;[19]有学者先论述何种法律行为不容许附条件,继而在不容许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与不容许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大体一致的判断前提下,讨论基于特殊理由不容许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有哪些。[20]不过,条件成就与否具有或然性,而期限终会到来,因此在法律行为附款的容许性上,二者有多少共通规则,殊值怀疑。比如,票据行为一般不得附条件或者附不确定期限,但可以附确定期限。[21]况且,如前所述,生效期限与终止期限、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差别甚大,一体论述法律行为得否附期限,也可能失之笼统。职是之故,下面分别观察不同的法律行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依其自身的性质,不得附加何种期限。[22]

(一)形成权的行使与抛弃

(24)形成权以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行使,相对人没有实施任何行为而其法律地位却已发生改变。为使相对人立即知道当前的法律情势,而不致陷入过于不确定的状态,故形成权行使行为原则上不得附期限。

(25)形成权的行使行为,原则上不得附条件。[23]但有学者认为,此类行为不妨附生效期限。[24]理由是,之所以不得附条件,是因为形成权的行使与否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意思,对相对人而言具有不确定性,如再允许附条件,将加剧此种不确定性;但期限终会到来,故形成权的行使行为即使附生效期限,也不存在使相对人处于更加不利地位之虞。依此说,例如,有解除权的合同债权人,以书面通知形式向债务人表示,自该通知到达债务人一个月后解除合同,此解除权行使行为一个月后生效。这种观点有商榷余地。首先,不确定期限虽然一定会到来,但是具体何时到来尚不确定,所以不适合作为形成权行使行为的生效期限,否则将加剧不确定状态。其次,附加的生效期限为确定期限,但若超过形成权的除斥期间,有违除斥期间的强制性规定。最后,即使附加的生效期限为确定期限,且未超过形成权的除斥期间,亦影响相对人在法律上的事务安排,比如是否履行债务或者处分权利。故而,本文认为,此类行为不得附生效期限。若附生效期限,法律行为无效。形成权一经合法行使,便归于消灭,所以形成权行使行为根据其性质,无从附加终止期限。

(26)《民法典》第568条第2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若允许抵销附期限,将与抵销产生按照抵销数额消灭债的效果,以及抵销具有溯及力的规则相悖,有反于抵销之本旨。因此,抵销附有期限的,抵销的意思表示无效,不产生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25]

(27)形成权的抛弃行为,不得附不确定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但可以附确定生效期限,以结束形成权行使与否的不确定状态。如此,不但不会加剧不确定状态,反而会提升相对人的地位,法律没有限制权利人自治之必要。[26]

(二)处分行为

(28)原则上,不仅负担行为可以附期限,处分行为也可以附期限。

(29)债务免除是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575条的规定,只要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拒绝,便产生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债权债务的效力。[27]一般认为,其无害于相对人,所以不妨附生效期限。例如,债权人向债务人表示,至明年1月1日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债务附生效期限地免除后,债务人依然履行的,债权人之受领不成立不当得利,因为生效期限届至前,债权仍然存在,仍然构成债权人保有债务人给付的法律上的原因。惟债务免除的意思表示生效后即产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效力,故其行为性质决定了无法附加终止期限。[28]

(30)关于不动产物权行为可否附期限,《德国民法典》第925条第2款设有明文,规定附有条件或者期限的土地所有权让与合意无效。[29]该规定旨在确保土地登记簿上登记的法律确定性不被条件或者期限侵蚀。[30]有学者认为,要登记的土地权利变动行为,依法登记完毕时,便产生权利得丧变更的效力。如果证明登记原因的文件附有生效期限或者终止期限,因不属于应登记事项,登记机关应不予登记,故此类行为无从附期限。[31]不过,也有学者认为,若法律并没有禁止不动产物权行为附期限的规定,不必作与德国法相同之解释;只是不动产物权行为所附期限应当登记,不登记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32]为了使不动产物权行为臻于明确,我国《民法典》原则上采登记生效主义。其第209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换言之,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设权的效力。为了使不动产物权关系更为明晰,认为不动产物权行为所附的期限不具有登记能力的观点更可采。不动产物权行为附期限者,无效。

(31)所有权让与行为不得附终止期限。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整体规定来看,所有权具有恒久性,只要主体不抛弃,便永续存在。所有权让与行为生效,所有权便立即发生移转,又我国法律并无规定“暂时所有权”(proprietà temporanea)之类型,[33]故若对所有权让与行为附以终止期限,该行为将因其客体的性质与所有权的恒久性不符而无效。

(三)继承法上的法律行为

(32)关于遗嘱行为得否附期限,学者意见不一。有认为,遗嘱可以附期限,惟其效力宜分别观察。遗嘱附生效期限的,期限在遗嘱人死亡前届至时,遗嘱自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行为的效力;在死亡后届至时,遗嘱自生效期限届至时始发生效力。遗嘱附终止期限的,期限在遗嘱人死亡前届满时,遗嘱不生效力;遗嘱人死亡前终期未届满时,遗嘱自遗嘱人死亡时生效,期限届满时失效。[34]有认为,遗嘱不能附期限,因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作为死因行为的遗嘱自遗嘱人死亡时生效。如允许附生效期限,将改变遗嘱的生效时间,违背遗嘱的性质。如允许附终止期限,遗嘱将因期限届满而失效,先前基于遗嘱效力而生的法律关系会随之被颠覆,将损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35]以上两说,均未区分指定继承人的遗嘱和遗赠,恐皆失之偏颇。本文认为,为了维护建立在遗产之上的法律关系的明晰与稳定,《民法典》第1133条第2款规定的指定继承人的遗嘱,既不能附生效期限,也不能附终止期限;附期限的,期限无效。[36]该观点在福建福州中院(2018)闽01民终4464号民事判决书中有所体现:遗嘱继承依法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不因附生效期限之约定而延时发生[在河南洛阳涧西法院(2015)涧民三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官将遗嘱所附的条件错误认定为了期限]。而《民法典》第1133条第3款规定的遗赠,由于受遗赠人是通过遗嘱无偿取得遗嘱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主体,所以附加生效期限或者终止期限对其而言非属苛刻,似无不可。[37]我国已有判决肯定了附期限遗赠的效力[甘肃白银中院(2018)甘04民终61号民事判决书]。

(33)继承、受遗赠的承认或者拒绝不得附期限。承认或者拒绝继承、受遗赠,对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后位继承人、受遗赠人甚至国家,在法律上均会产生重大影响。为避免法律效力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确定状态,禁止对此类行为附加期限。附期限者,无效。在这一点上,《德国民法典》第1947条、第2180条第2款,[38]《意大利民法典》第475条第2款,[39]设有明文规定。我国民法虽然没有专门规定,但应为同样之解释。[40]

(四)亲属法上的非财产性法律行为

(34)亲属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伦理色彩,要求相当的稳定性、确定性和明晰性。故而,亲属法上的非财产性法律行为,如结婚行为和协议离婚等,不允许当事人通过附加期限控制行为效力的产生和消灭。[41]

(35)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49条的规定,结婚行为是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行为。当事人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若男女双方为结婚行为附加的生效期限早于或者晚于申请登记之日,则有违《民法典》第1049条的强制性规定,所附生效期限无效(结婚行为仍然有效)。结婚行为附加终止期限,与婚姻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的性质不符,所附终止期限无效,结婚行为视为未附期限。[42]协议离婚不得附期限。根据《民法典》第1078条的规定,协议离婚除了男女双方要达成离婚协议外,还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若离婚协议所附加的生效期限早于申请登记之日,登记机关查明当事人具有离婚的真实意思的,应当办理登记,发给离婚证,婚姻关系自离婚证签发之日起终止。若离婚协议附加了终止期限或者所附加的生效期限晚于申请登记之日,登记机关应当认为当事人并无离婚的意思,不予办理登记[湖南株洲石峰法院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

(36)收养不得附期限。根据《民法典》第1105条第1款之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因此,在我国,收养不得附生效期限。[43]收养程序履行完毕,在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便产生父母子女关系,收养关系只得经法律规定的注销登记解除,无法通过附终止期限使之消灭。

(五)设立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为

(37)须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设立行为不得附期限。根据《民法典》第77、88、90、92、103条的规定,此类主体自依法登记时成立,取得权利能力,所以不能附加生效期限使设立行为的效力异于登记之时发生。它们一旦成立,须完成清算和注销登记主体资格方消灭,故亦不能对设立行为附终止期限。若设立行为附期限,期限无效。

五、附期限法律行为的效力

(38)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其效力于期限到来前后有别。所谓期限到来,是指作为期限内容的事实发生。与条件有成就与不成就之分不同,期限只有到来,而无不到来。依《民法典》第160条的表述,生效期限的到来称作“届至”,终止期限的到来称作“届满”。

以历日设定期限的,该日到来为期限的到来。以期间设定期限的,期间最后一日的终了之时为期限的到来。期间按照《民法典》第200至204条的规定计算。以特定事实的发生设定期限的,事实发生的具体时间为期限的到来。

(一)期限到来前法律行为的效力

(39)与条件是否成就不确定,存在未决期间不同,期限终会到来。这一点决定了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在期限到来之前的效力,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未决期间的效力,有相似之处,亦有一定差别。

(40)附生效期限或者终止期限的法律行为在期限到来之前,如同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之前,效力尚不发生或者消灭,但当事人有期限到来后取得权利或者回复权利之期待权(aspettativa)。期待权与纯粹的事实上的期待不同,它是已经可以得到法律上的保障的、未来可以取得某项权利的希望。在附期限法律行为中,相应权利的一般取得要件业已满足,所缺乏的仅仅是时间的经过而已。况且,因期限必会到来,而条件或不成就,故附期限法律行为当事人的期待权,与附条件法律行为当事人的期待权相比,其实现更为可靠、确实,自更有特加保护之必要。附期限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在期限到来之前,如果实施了损害相对人因期限到来应得利益的行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4]此点与保护附条件利益的规则相同,[45]兹不赘。债权行为附有期限者,第三人故意毁损标的物,满足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时,非物权人的债权人还可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当事人的期待权,如同条件成就前,可以按照一般规则为处分、继承、担保或者为其设定担保。[46]期限到来前,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负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事的义务。在合同关系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期限到来之前违反诚信行事的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实施了其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准用”《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提前解除合同。

(41)关于期限,不存在类似于《民法典》第159条明文规定的条件成就或者不成就的到来拟制规则。对于确定期限,条件成就或者不成就的拟制规则,依事理,完全没有准用的余地。而对于不确定期限,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若当事人以不当行为影响作为期限内容的事实之发生时点,应认为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59条。即,在附不确定期限的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使期限提前到来的,视为期限未到来;不正当地使期限延迟到来的,视为期限已到来。[47]例如,租赁合同以某人死亡为始期(或者终期),合同一方当事人却将此人杀害,使得期限提前到来,应认为可以类推适用条件成否的拟制规则,视为期限未到来。在深圳市深投教育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百荟鲜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而即使采纳中标通知书发出时双方成立的是附生效期限的合同的观点,双方约定的期限也已经到来,深投教育公司在期限已经到来时仍拒绝与百荟鲜公司订立正式的合同,属于不正当阻止期限的到来,双方的合同已经生效[广东深圳中院(2017)粤03民终2191号民事判决书]。

(42)若处分行为中的债权让与附生效期限,债务人在接到债权已附期限让与之通知后,于该生效期限届至之前,仍应向让与人履行债务,这是因为此时债权尚未发生移转,让与人依然是债权人。[48]

(43)法律行为所附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间的,法律行为并非因之无效,而是应缩短至相应的最长期间。例如,《民法典》第705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若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期限使得租赁期限超过20年,则超过部分无效。

(44)对于期限到来之前法律行为的效力,特别法有规定的,依其规定。例如,《企业破产法》第47条规定,附期限的债权,债权人也可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参加债务人的破产程序。

(二)期限到来后法律行为的效力

(45)依《民法典》第160条之规定,附生效期限的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此点与生效条件成就时的效力相同。若附生效期限的法律行为为负担行为,则期限届至,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若附生效期限的法律行为为处分行为,则期限届至,产生直接让与权利、变更权利内容、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废止权利的法律效果。[49]

(46)《民法典》第160条还规定,附终止期限的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此点与解除条件成就时的效力相同。惟应指出的是,附终止期限的法律行为“失效”,并不是指已经发生的法律效果归于“消灭”,而是指已经产生的法律关系“终止”。比如,租赁合同生效后,产生租赁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届满,租赁债权债务关系终止,而非租赁合同已经产生的法律效果归于消灭。[50]例如,上海二中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谓:“孙某某上诉要求解除其与一定得公司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服务协议,因孙某某与一定得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了终止期限,自该期限届满时协议失效,孙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过服务协议约定的终止期限,故本案系争的服务协议已经失效,孙某某无须再主张解除该服务协议。虽然孙某某与一定得公司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已经失效,但对该服务协议在有效期内有否完全履行、协议双方在服务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有违约行为而需承担违约责任等事实,孙某某仍有权提起诉讼予以主张。”又如,在江苏润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审和二审法官均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终止期限的约定会导致“合同效力应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安徽来安法院(2017)皖1122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书、安徽滁州中院(2018)皖11民终602号民事判决书]。

(47)不论是生效期限还是解除期限,期限到来均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当事人也不得通过其意思赋予期限到来以溯及既往的效力。此点与条件成就不同。[51]道理至明:法律行为的效力在未来必然到来的某个时点产生或者消灭,这恰是当事人的意志之所在。[52]承认期限到来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就等于否认了期限制度的根本功能,也有悖于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若当事人作出法律行为时表示,期限到来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于成立之时,则附生效期限的,为无期限;附终止期限的,法律行为无效。若当事人表示,效力溯及于行为成立后的一定时期,则应解释为以该时期为期限。[53]若当事人认为原来附加的期限不妥,当可以意思表示重新确定新的期限代替之,自不待言。

六、举证责任

(48)与条件相似,期限的证明亦涉及应由何人证明法律行为是否附有期限,以及期限是否届至或者届满这两个问题。

(49)依笔者所信,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之附款,虽然与法律行为的本体部分构成一个整体,但是法律行为的本体部分构成请求权的规范基础,期限部分乃抗辩的规范基础(阻却规范)。而生效期限届至后,期限部分又构成了再抗辩之规范基础(再阻却规范)。[54]因此,关于法律行为是否附有期限,应由主张期限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50)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于法律行为附有期限没有争议,或者此点已获证明,则主张期限届至或者届满而生利益之人,负有举证责任。[55]具体而言,一方(通常为被告)主张法律行为附有生效期限,因期限尚未届至,故法律行为的效力没有发生的,对方(通常为原告)应证明生效期限已经届至。一方(诉讼两造均属常见)主张法律行为附有终止期限,因期限届满,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应证明其主张。[56]

注释:

本文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网上共选取了四级法院审理的38个相关案件。选取标准以典型性为主,并兼顾案件审级。为行文方便计,案例仅标示案号,不再分别指出检索来源。

[1]关于条件的讨论,参见翟远见:“《合同法》第45条(附条件合同)评注”,《法学家》2018年第5期,第170-191页。

[2]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43页。

[3]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5页

[4]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4页。

[5]参见注2,第344页。

[6]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8页。

[7]佟柔先生正确地指出,条件的成就与否不能预知,而期限的到来肯定能预知,是有规律的,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参见佟柔:《佟柔中国民法讲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3页。

[8]参见注1,第175页。张俊浩教授称构成期限的事实为“必成事实”。参见注4,第269页。

[9]Cfr. M.Costanza, La condizione e gli altri elementiaccidentali, in TrattatoRescigno-Gabrielli,I, I contratti in generale, a cura diE. Gabrielli, tomosecondo, Torino: UTET, 1999, p.1003. 张俊浩教授持不同观点,认为期限须属合法事实,“非法事实,也不能设定为期限”。参见注4,第269页。然而,本文认为,由于期限必然到来,讨论期限事实的合法性与否,好像并无太大意义。

[10]参见注3,第134页;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127页;A. Trabucchi, Istituzioni di diritto civile,quarantesimaquartaedizione, Padova: Casa editrice Dott. Antonio Milani, 2009,p.148.

[11]参见注6,第508页;F. Musumeci, Termine (diritto romano), in Enciclopedia del diritto,Milano: Giuffrè editore,1992, pp.186-187; F. Galgano, Il negozio giuridico,inTrattato di diritto civile ecommerciale, diretto da A. Cicu, F. Messineo e L.Megnoni, continuato da P.Schlesinger, Milano: Giuffrè editore,2002, p.151.

[12]参见注3,第134页。为保障债务人的自由,债权的请求权效力均要受到存续期间的限制。在持续性债权合同中,该限制要么表现为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期限,要么表现为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间,要么表现为一方当事人享有的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例如,根据《民法典》第976条的规定,在合伙合同中,合伙人可以对合伙期限作出约定;没有约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对于不定期合伙,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之。

[13]弗卢梅认为,对于附生效期限的负担行为,债务人在生效期限届至前履行的,也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13条第2款之规定,即不得请求返还。参见[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71页。我国也有意见认为,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其实质上就是合同的履行期限,二者没有区别的必要。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0页。

[14]例如,[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6-707页;[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7-638页;注6,第503页;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47页;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94页;注3,第134页;F. Gazzoni, Manuale di diritto privato, Napoli:Edizioni scientificheitaliane, 2007, p.942; A.Torrente, P. Schlesinger, Manuale di diritto privato,Milano:Giuffrè editore, 2007, p.565.

[15]参见注3,第134页。

[16]参见注14,梅迪库斯书,第638页。

[17]参见注14,拉伦茨书,第707-708页。

[18]参见注6,第506页;注10,陈甦书,第1127页。

[19]参见注3,第125-126页。

[20]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5页;李宜琛:《民法总则》(第六版),国立编译馆1977年版,第295页;注6,第506-507页;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5-396页;施启扬:《民法总则》(修订第八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71页;注14,王泽鉴书,第346页;[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Ⅰ·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90页;E. Betti, Teoria generaledel negozio giuridico,Napoli: Edizioni scientifiche italiane, 2002, pp.534-535.

[21]参见注20,胡长清书,第295页;注20,李宜琛书,第295页;注6,第506页;注20,郑玉波书,第396页;注20,施启扬书,第271页;杨与龄:《民法概要》(民法各编修正新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1页;注14,梁慧星书,第195页;注20,E. Betti书,p.535.不同观点,参见姚瑞光:《民法总则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79页。

[22]类似的论述路径,参见注21,姚瑞光书,第277-279页;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761-763页。

[23]之所以称“原则上”,是因为若相对人可以任意摆脱不确定状态,则此类行为也可以附条件。例如,在对方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告之曰“若一月之内不履行债务,则解除契约”。参见注1,第181页。

[24]参见注21,姚瑞光书,第278页。

[25]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61页;胡长清:《民法债总论》,商务印书馆1931年版,第118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9页;何孝元:《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320页;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63页;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70页;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80页。李宇教授持不同观点,认为附期限的抵销,所附期限无效,但是抵销仍可发生效力。参见注22,李宇书,第763页。该观点或许不妥,盖其并不符合动方债权人的意思。

[26]参见注22,李宇书,第762页。

[27]关于对之前《合同法》第105条的论述,参见注13,胡康生书,第196-197页。

[28]有人认为免除也可以附终止期限,例如,“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其授予买受人商品的八折优惠月底终止”。参见注13,胡康生书,第197页。但细究其言,实系指定免除债务的范围,而非免除行为本身附加的终止期限。

[29]参见《德国民法典》,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台大法学基金会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807页。

[30]参见[德]汉斯·布洛克斯、[德]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第三十三版),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93页。

[31]参见注21,姚瑞光书,第278页。

[32]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1页;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5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1页。

[33]意大利法上的讨论可参见C. M. Bianca, Diritto civile, Vol.6, la proprietà, Milano: Giuffrèeditore , 1999, pp. 155-158.

[34]参见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3页;江平主编:《民法学》(第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789页。

[35]参见注21,姚瑞光书,第278页;注22,李宇书,第762页。

[36]指定继承人的遗嘱不得附期限,乃罗马法死因继承的基本原则之一,盖“semelheres semper heres”(一朝为继承人,永远为继承人)也。参见G.Pugliese, F.Sitizia, L.Vacca,Istituzioni di diritto romano,Torino:G. Giappichelli editore, 2012, p.161.我国学者胡长清先生亦认为,继承人的指定,虽然可以附加条件,但是不能附加生效期限或者终止期限。参见注20,胡长清书,第295页。比较法上的立法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637条规定:“概括遗嘱处分附生效期限或者终止期限的,视为无附加。”笔者自译。

[37]比较法上的立法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640条规定:“某人被附停止条件或一定期限后方生效而遗赠的,可以请求义务人提供适当的担保,遗嘱人另有安排的除外。遗赠附有终止期限的,也可以要求受遗赠人提供担保。”笔者自译。《德国民法典》第2177条规定:“遗赠附有停止条件或者始期,而停止条件或始期于继承开始后成就或届至者,于其成就或届至时,始发生遗赠之归属。”同注29,第1524页。

[38]《德国民法典》第1947条规定:“继承之承认及拒绝,不得附条件或期限。”第2180条第2款规定:“遗赠之承认及拒绝,应对受加重负担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该意思表示仅得于继承开始后为之;意思表示附有条件或期限者,无效。”同注29,第1405、1525页。

[39]《意大利民法典》第475条第2款:“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附条件或期限者,无效。”笔者自译。

[40]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08、953页。

[41]《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该法。而《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没有其他法律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由于合同和身份协议均属双方法律行为,故《民法典》的新规定更为科学和合理。

[42]参见注34,江平书,第724页。

[43]史尚宽、姚瑞光两位先生认为,在仍于我国台湾地区生效的民法,收养不妨附生效期限,例如书面载明某年某月某日生效。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13页;注21,姚瑞光书,第277页。此论与我国大陆现行收养制度不合。

[44]参见注2,第344页;注14,梁慧星书,第195页。

[45]关于对附条件法律行为所生期待权的保护,参见注1,第182-183页。

[46]参见注6,第510页;注14,拉伦茨书,第705页。

[47]参见注6,第510页;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8页。

[48]参见注20,胡长清书,第293页。

[49]关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精辟论述,参见注3,第153-187页。

[50]参见尹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59-460页。

[51]黄立先生认为,期限到来后,其效力只是“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是可以以当事人之意思赋予其溯及既往的效力。参见注47,黄立书,第387页。此说恐非得当。

[52]参见注6,第511页;注20,胡长清书,第294页;注20,李宜琛书,第296页;注20,郑玉波书,第395页;注20,施启扬书,第272页;刘得宽:《民法总则》(增订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5页;林诚二:《民法总则》(下册),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24页;注3,第135页。意大利学者亦普遍认为,谈论期限到来的溯及力问题几无意义,因为其效力皆自到来之时显现(exnunc),参见注20,E. Betti书,p.534; 注14,A.Torrente, P.Schlesinger书,p.566; 注9,M. Costanza书,p.1003.

[53]参见注6,第511页。

[54]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第三版),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67-268页。

[55]参见注6,第511页。

[56]不同观点,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3页;注10,陈甦书,第11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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