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代理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民法典视野下的外贸代理制度)(1)

国际代理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民法典视野下的外贸代理制度)(2)

2020年5月28日,我国颁布《民法典》,外贸代理制度相关条文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争议较大,一度面临被删除,最终《民法典》保留了相关条文。本文就《民法典》所涉的外贸代理的相关条文立法背景、立法争议、司法观点及外贸代理制度的变化等内容简析如下。

一、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脱胎于计划经济时代的外贸专营制度,由取得外贸专营资格的外贸代理公司独揽进出口业务。1991年8月29日,原对外贸易经济部颁发《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对外经济贸易部令(1991)第1号):

第一条 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人)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被代理人)代理进出口业务。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如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委托人)需要进口或出口商品(包括货物和技术),须委托有该类商品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受托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暂行规定。

1994年5月12日,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主席令第二十二号),以法律形式明确企业经过审批后才可以取得外贸经营权,没取得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委托具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从事外贸业务,正式将外贸代理认定为委托法律关系。详见该法:

第八条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法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对外贸易经营范围;

(三)具有其经营的对外贸易业务所必需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委托他人办理进出口业务达到规定的实绩或者具有必需的进出口货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规定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口企业自用的非生产物品,进口企业生产所需的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出口其生产的产品,免予办理第一款规定的许可。

第十三条 没有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国内委托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其对外贸易业务。

接受委托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委托方如实提供市场行情、商品价格、客户情况等有关的经营信息。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

1995年开始,我国开始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外贸代理制度如何在合同法中体现,当时产生巨大争议。在合同法建议草案和多次审议稿中,均建议将外贸代理制度放在"行纪合同"章节。当时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认为,采用行纪合同制度解决外贸代理的问题,存在诸多不便,强烈要求将外贸代理制度独立于行纪合同制度。这项要求得到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回应,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召开时才临时将原本放置于"行纪合同"一章中的若干规定,移至"委托合同"一章,形成《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行纪合同"一章中的其他规则及安排未变[1]。

1999年10月1日,我国《合同法》生效,该法第402条和第403条根据我国外贸代理的背景,参考英美代理法及欧洲合同法原则,设定了间接代理制度,该制度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别赋予了委托方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这种方式有效的保护了外贸企业的权益。这种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安排是非常具有挑战性的,但又不得已的。在外贸代理制度下,由于企业没有经营权,只能委托外贸代理企业对外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代理企业。由于境外第三人是委托人自行寻找并洽谈商业条款的,外贸代理企业无法有效甄别贸易风险,所以合同法402条直接约定,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这样外贸代理企业将商业风险转嫁给委托人。403条解决的是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违约,受托人通过披露第三人的信息,便可以由委托人直接向第三人追偿,受托人可以快速脱离贸易纠纷;如果委托人违约,受托人通过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的信息,第三人可以直接选择委托人进行赔偿。具体条文如下: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2001年11月10日,我国经过入世谈判,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在该议定书第五条"贸易权"中承诺,中国应逐步放宽贸易权的获得及其范围,以便在加入后3年内,使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均有权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从事所有货物的贸易。具体条文如下:

第5条 贸易权

1.在不损害中国以与符合《WTO协定》的方式管理贸易的权利的情况下,中国应逐步放宽贸易权的获得及其范围,以便在加入后3年内,使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均有权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从事所有货物的贸易,但附件2A所列依照本议定书继续实行国营贸易的货物除外。此种贸易权应为进口或出口货物的权利。对于所有此类货物,均应根据GATT1994第3条,特别是其中第4款的规定,在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方面,包括直接接触最终用户方面,给予国民待遇。对于附件2B所列货物,中国应根据该附件中所列时间表逐步取消在给予贸易权方面的限制。中国应在过渡期内完成执行这些规定所必需的立法程序。

2.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对于所有外国个人和企业,包括未在中国投资或注册的外国个人和企业,在贸易权方面应给予其不低于给予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

2006年4月6日,为了配合前述议定书的承诺,我国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将对外经营者审批制改为备案制,放开了对外经营权。这意味以前众多没有经营权的企业现在可以备案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对外贸易,之前由于没有对外经营权,企业只能通过外贸代理的方式对外从事贸易活动,与外方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代理企业。具体条文如下: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二、《民法典》对外贸代理制度的规定

2016年我国在制定讨论《民法总则》时已经注意到外贸代理的特殊性,我国学术界将外贸代理制度称为间接代理[2],我国在《合同法》颁布之前并没有引进间接代理制度,因此《民法通则》只规定了直接代理,没有规定间接代理。在《民法总则》中是否需要将间接代理制度吸纳进去,这个问题当时引发了激烈的讨论。编纂民法典及制定民法总则,如何对待合同法上的间接代理?有两个方案。第一个方案是,将现行《民法通则》规定的直接代理制度,与合同法上的间接代理规则加以整合,制定既符合中国发展现代化市场经济,特别是发展国际经济贸易的要求,并与国际公约和惯例接轨的代理法。即在第一节一般规定中,规定广义代理概念,然后第二节规定直接代理,第三节规定间接代理。第三节间接代理,在《合同法》第 402 条、第 403 条规定基础上,完善代理人披露义务、被代理人的介入权和相对人的选择权三项制度。第二个方案是,民法总则仍然规定直接代理,作为中国代理法的一般规则,而将间接代理保留在合同法上,作为中国代理法的特别规则[3]。

2016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百四十二条[4]规定了间接代理制度,其后的二审稿、三审稿均有规定。但是有很多学者对该条款异议较大,认为外贸代理(合同法402条、403条)只不过是为了满足当时外贸代理所涉及各方利益平衡的需要而做的例外,且为商法上的特别制度,不宜与《民法通则》确立的直接代理制度平起平坐,故而《民法总则》应仅仅规定直接代理,至于外贸代理仍然留在《合同法》中,作为特别的商事制度发挥作用[5]。 最终《民法总则》采用了反对意见,取消了间接代理的规定。

随着间接代理制度未纳入《民法总则》,至于《民法典》合同编如何取舍《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问题引发激烈讨论。批判者意见认为应该直接在《民法典》中删除402条、403条。理由:第一,上述源自英美法的条文和大陆法系的相关制度存在严重的异质性,它们从根本上动摇了大陆法的体系结构,首要表现就是和行纪合同制度之间的不相容性。更重要的是,根据我国对外贸易法第 9 条的规定,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外贸经营权已经由审批制改为登记制。外贸代理人究竟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不再受法律的强制,完全是其自由选择的结果。直接代理和行纪制度的区分足以应对外贸代理领域的法律问题。第二,民法总则在民事法律行为之后规定代理制度,说明我国采取了大陆法系的区分理论,即将解决内部关系的委托合同和解决外部关系的代理制度区分开来。位于 "委托合同" 一章的第 402 条、第 403 条解决的实际是代理制度的外部关系问题,放在 "委托合同"中是一种体系违反。第三,《代理公约》 的相关条款并非来源于英美法,英美法代理制度引领世界立法潮流的说法没有根据,该条文源于英美法的代理制度。第四,第402条、第403条严重冲击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五,现代商事实践的节奏加快,陌生人趋势增强,反而更加注重代理制度的形式性要求[6]。

最终,《民法典》还是原文保留了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的内容,编号为第925条、第926条: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三、实践中外贸代理模式的异化

随着外贸经营权的放开,外贸代理市场孵化出新的代理模式,这些代理模式相较于之前标准的外贸代理模式更为复杂,外部表现形式与真实的法律关系存在错位的现象。

(一)标准外贸代理模式

这种模式下,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从事外贸活动,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外贸代理协议,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境外第三人签订贸易合同。

这种模式下,委托人可能因为外贸经验缺乏、未办理外贸经营资质等原因委托外贸代理公司进行外贸代理业务,外贸代理公司凭借其外贸代理经验承接业务赚取代理费。委托人、受托人、第三人权利义务明晰,可以按照《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解决各方之间的纠纷。

(二)自营模式

外贸代理公司由于长期经营外贸业务,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掌握很多境外供应商的资源,开始逐步从外贸代理业务转为自营业务,从国内企业购买货物后转售给境外企业。具体的模式是外贸代理公司拿到境外的订单,之后再向境内企业下订单。这种模式下我们一定要和前面的"假自营、真代理"进行区分,因为这种模式和前述模式表现出来的交易形式很相似,都是境内企业与外贸公司签订内贸协议,然后由外贸公司与境外第三人签订外贸协议。

这种模式和"假自营、真代理"模式的易混淆点、区别:

1.易混淆点:

由于我国外贸代理模式并不完善,很多外贸代理实操中并不一定会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但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一定会签订内贸协议,并且有与之对应的货物流、资金流、单证流,具体理由见前文。基于此,在形式上,"假自营"模式和"自营"模式表现来的形式是相同的。另一方面,由于外贸代理公司本身的业务属性,司法审判过程中还是会率先考虑是否是外贸代理关系。自营模式最大的风险点就是与"假自营"模式、行纪模式的混淆。

2.区别点:

"假自营"和"自营"两种模式最大区别是法律关系不同,前者委托人与受托人是外贸代理关系,后者是买卖关系;从商业逻辑上来看,前者委托人是外贸合同的洽谈者、决策者,后者外贸代理企业是外贸合同的洽谈者、决策者;从利润产生来看,前者委托人赚取的是外贸合同的利润,受托人赚取的是为委托人提供外贸代理业务的服务费;后者委托人赚取的是与受托人内贸合同的利润,受托人赚取的是外贸合同与内贸合同之间的差价。

(三) 假自营模式

这种模式形式上看像自营模式,实质上是代理模式。这种模式下,委托人与受托人会同时签订内贸协议与外贸代理协议,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境外第三人签订外贸协议。这种模式下,表面上受托人对内采购后再对外自营,实际上其与委托人仍是外贸代理关系,所以这种模式又称"假自营、真代理"模式。

1.内贸协议的作用:

(1)主要在于增值税票的流转:进口时,可以通过内贸协议,在形式上看起来是受托人向委托人出售一批货物,从而委托人可以抵扣受托人开出的(已经向海关缴纳增值税)的增值税进项票;出口时,可以通过内贸协议,在形式上看起来是委托人出售给受托人一批货物,受托人将委托人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可以申请退税,税局对发票有异议时,会函调出口方(受托人)的供应商(委托人),委托人可以完整的掌握退税流程。

(2)外贸代理公司(受托人)可以做大流水,向地方政府申请进出口补贴和奖励,向银行申请较大额度的贷款。

(3)委托人可以隐藏进出口额度,避免竞争对手窃取商业信息。

(4)委托人可以提前要求受托人垫付退税款,缩短资金回笼时间,减少资金压力。

2.这种模式下存在的风险隐患:

(1)误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认定成买卖关系。由于内贸合同就是买卖合同,为了税务的流转会将合同对应的订单、送货单、付款税单、发票等一些列配套单证做的非常齐备,形式上和买卖关系没有区别。被认定成买卖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外贸代理关系的权利义务具有天壤之别。举例,在进口业务中,如果认定是外贸代理关系,受托人的义务是根据委托人的指示行使外贸代理进口事项,受托人将货款支付给境外第三人但未收到货物的或者货物交付给委托人出现质量问题的,这种情况下受托人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认定是买卖关系,受托人是卖方,委托人是买方,受托人的义务便是按时交付合格的货物,委托人的义务便是按时支付货款,出现前文情形的,受托人需要向委托人承担未如期交付货物和产品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

(2)委托人丧失介入权。外贸代理模式下,委托人在境外第三人违约情形下可以行使介入权,直接向境外第三人追偿。在我国外贸公司都是贸易类公司,轻资产,偿还能力较弱。如果被认定成第1种情况下的买卖关系,委托人只能向受托人追偿,由于受托人偿还能力弱,可能无法偿还其损失。

(3)第三人丧失选择权。外贸代理模式下,境外第三人在委托人违约情形下,可以行使选择权,选择向委托人或受托人主张权利。如果被认定前述买卖关系,境外第三人只能向偿还能力较差的受托人主张权利,一方面境外第三人损失难以偿还,另一方面受托人将面临巨额损失。

(4)税务风险。外贸代理伪装成内贸协议,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货物、税票流转,在没有真实的贸易的前提下,将面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风险。

(四)境外第三人代理模式

由于外贸代理公司具有众多境外第三人的资源,境外第三人有意从中国采购货物的,会委托外贸代理公司,此时外贸代理公司作为境外第三人的代理人,在中国进行采购,然后出口给境外第三人。此时境外第三人会和外贸公司签订一份代理采购协议,委托外贸公司在境内采购货物;外贸公司在境内找到货物后,会和境内企业签订一份内贸协议。由于出口结汇等原因,外贸公司会和境外第三人签订一份外贸协议。所以,在这种模式下,也会出现与前述"假自营""自营"模式相似的两份协议,内贸协议和外贸协议。

代理模式的风险点:这种模式最大的风险点也是与"假自营""自营"模式的混淆;如果认定成假自营模式,那么境内企业与外贸代理公司便认定成为外贸代理关系,权利义务将发生巨大变化;如果认定是自营模式,境内企业和外贸代理公司便认定为买卖关系,而且外贸代理公司不再存在披露境外第三人可能脱身的机会。

(五)掮客模式

外贸公司、境外第三人、境内企业为了扩大自己的业务、增加交易机会,会授权给自己的代理人对外寻找业务,代理人寻找到业务后,会在业务形成后从委托人(可能是外贸公司、境外第三人或境内企业)处获得报酬。

这种模式本身依附于前述的模式,只是为外贸公司、境外第三人、境内企业增加一个代理人的角色,不会影响前述模式的法律关系与交易架构。

四、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外贸代理模式

下文我们就前文所提到的、实践中难以分辨的后三种模式通过司法案例的形式予以体现,了解司法裁判中对外贸代理模式和各方法律关系的判断。

(一)假自营模式认定:名为买卖合同,实为代理合同

案号:(2019)鲁10民初229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产投公司与鲁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双方签订的《铜精矿/粗铜销售框架合同》、《铜精矿销售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鲁方公司作为买方履行外贸合同,负责外贸合同交单议付、报关报检、品质验收等,且合同明确约定,鲁方公司向产投公司支付实际货值0.65%的外贸代理费,可见鲁方公司是外贸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委托产投公司以其名义向国外客户订购,产投公司收取代理费,双方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二)假自营模式下,按照内贸协议起诉外贸代理公司

案号:(2018)粤03民终18762号

裁判观点:从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看,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依据双方于2005年1月3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订立,仅用于办理相关手续。可见,《产品购销合同》是不能作为确定甜岚公司和中建投公司成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根据。《备忘录》进一步证明了甜岚公司与中建投公司在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时的真实意思是出口代理。因此,中建投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就是外贸代理合同中的受托人,而非自营出口方,本案案由应该确定为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当然,协议里面也约定非代理的条款,但是,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建投公司在出口时按照自营模式操作,并不能否定甜岚公司与中建投公司之间的出口代理关系。

(三)外贸代理公司作为境外第三人的代理人

案号:(2009)沪民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67号

裁判观点:经审理查明,国内企业为韩商指定的国内生产商,国内企业与韩商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韩商为国外买家的供应商,韩商与国外买家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外贸代理公司为韩商指定的出口代理公司,韩商与外贸代理公司间系代理关系。

(四)国内进口商与进口代理商之间存在掮客

案号:(2020)鲁01民终1913号

裁判观点:德泰公司与东岳公司均称,双方之间未就涉案项目签订过书面合同,但均认可涉案的业务真实存在,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德泰公司在中国石油大学组织的招标活动中经确定中标后,与中国石油大学及国外供货商三方共同签订了相应的设备进口协议,并最终由中国石油大学固定的外贸代理公司即东岳公司完成了设备的进口事宜。

五、公司从事外贸代理业务时的建议

(一)签订三方框架协议

外贸合同纠纷最常见的就是合同性质的混淆,解决该问题最简单方法是理清委托人、受托人、境外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和交易流程。如果情况允许的条件下,建议前述三方共同签订一份框架协议,在协议中将交易流程、节点、各方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之后通过框架协议下具体的子合同完成交易。

(二)一票一结算

外贸代理很多时候是大宗散货或者数量很多的货物,数量多、跨越时间周期长,这种情况下需要通过多个报关单报关进口,此时双方可能签订多个委托代理合同,建议双方及时结算,争取一票一结算,收付款信息备注清楚、发票信息实时对碰,减少"糊涂账"。

(三)完善合同条款

外贸代理业务涉及内容较多,而且不属于典型的有名合同,《合同法》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规制不完善,由于外贸代理业务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法院更多遵循意思自治,对此需要各方重视合同条款的约定。各方可以根据交易全流程的节点设置各自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对货物损毁、外汇涨跌、进出口国海关查扣、信用证兑付等相关风险提前约定,以免后期出现争议。

(四)重视合规建设

外贸代理案件通常会和走私、骗税、诈骗等相关刑事案件关系密切,要重视合规建设。我国对进出口货物管制严格,很多货物属于禁止进出口或限制进出口货物,很多企业为了赚取非法利益将禁止限制类货物伪报成普通货物进出口,赚取退税款等利润;我国进(出)口货物进出境时可能需要缴纳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等税款,很多企业为了少缴税款、减低成本,可能会选择低报价格、少报数量等方式赚取非法利益。从事外贸代理业务的公司应重视合规建设,严格筛选合作伙伴,留存沟通记录、交易单证,避免交易伙伴涉及刑事案件波及到自身。

六、结语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是历史时代的产物,随着外贸专营制度退出历史舞台,外贸代理衍生出丰富的表现形式。《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对外贸代理制度的规定仍然囿于外贸专营制下的外贸代理制度,没有注意到外贸代理制度的异化,不能适应现有外贸代理市场的变化。我国外贸代理制度法律关系复杂,亟需就外贸代理进行专题立法,适应社会需要,填补立法空白。

文中备注:

[1]耿林、崔建远:《未来民法总则如何对待间接代理》,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年第3期,第26页。

[2]民法所谓代理,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之分。所谓直接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或者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代理。所谓间接代理,指行为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自己名义、为被代理人之计算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再依内部关系移转于被代理人的代理。

[3]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第21页。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百四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民事法律行为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民事法律行为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5]耿林、崔建远:《未来民法总则如何对待间接代理》,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年第3期,第21页。

[6]方新军:《民法典编纂视野下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的存废》,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第79页。

本文作者:

国际代理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民法典视野下的外贸代理制度)(3)

胡天豪,德恒深圳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进出口合规、海关专项咨询、海关稽查、海关行政处罚、跨境争议解决、走私刑事辩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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