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4日,季某入职河南某有限公司担任司机工作,2019年10月12日05时30分许,季某骑行电动车沿郑州市中原区西三环向南行驶在上班途中行驶至西三环与淮河路口交叉口,与范某骑行电动车沿西三环由北向南同方向行驶至此处时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季某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范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季某承担次要责任,今天小编就来说说关于单位没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下面更多详细答案一起来看看吧!

单位没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

单位没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

2019年7月4日,季某入职河南某有限公司担任司机工作,2019年10月12日05时30分许,季某骑行电动车沿郑州市中原区西三环向南行驶在上班途中行驶至西三环与淮河路口交叉口,与范某骑行电动车沿西三环由北向南同方向行驶至此处时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季某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范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季某承担次要责任。

2020年2月14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季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3月11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季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叁个月整,期间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9年11月河南某有限公司开始为季某缴纳工伤保险,郑州社会经办机构以事故发生时没有缴纳工伤保险为由不予赔偿,季某无奈之下提起仲裁请求,请求河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仲裁认定:河南某公司事故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季某所受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

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

裁决河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共计16万余元。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缴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将才缴纳工伤保险的行为,并不能免除经营者的义务,其仍然按照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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