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述:本案讲述了一个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伪造公章的案例这个项目经理伪造公章购买了第三人的水泥,后来,建筑公司认为,购买的这些水泥实际上没有送到工地上,所以不应该支付货款但法院认为,多方证据证明,项目经理就是购买了水泥,应该支付货款,今天小编就来说说关于伪造印章合同效力?下面更多详细答案一起来看看吧!
伪造印章合同效力
前述:本案讲述了一个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伪造公章的案例。这个项目经理伪造公章购买了第三人的水泥,后来,建筑公司认为,购买的这些水泥实际上没有送到工地上,所以不应该支付货款。但法院认为,多方证据证明,项目经理就是购买了水泥,应该支付货款。
一、案件概述
2020年12月7日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5094号:
再审申请人四川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被申请人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威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鑫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华鑫公司称:
我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仪陇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可作为新证据证实"四川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是伪造的,马驹使用该印章在《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和对账函上签字形成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
2.我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才提交给法院的,没有证据证明马驹与晶威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时出示过该合同。向晶威公司支付货款一直由马驹自行完成,我公司未向晶威公司支付过款项,也不知道马驹有欠款情况。晶威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对账函以及晶威公司本单位记账凭证上均显示交易的相对方是马驹,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也未对供货合同付款事项进行过任何授权。原判决判令我公司承担责任认定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法院观点
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2.华鑫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明是否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
经审查,华鑫青海分公司与发包方青海汇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载明,马驹系青海分公司的项目经理;
华鑫公司及华鑫青海分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马驹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经理身份;
《承诺书》《商确函》证实,马驹在案涉工程中以华鑫青海分公司名义确认工程款转账账户及发放农民工工资事宜,华鑫青海分公司对此明知且认可;
历次《对账函》证实,晶威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混凝土送至案涉工地,且华鑫青海分公司无证据证实马驹将混凝土用于其他工地。
故原判决认定,马驹系以华鑫青海分公司项目经理身份签订案涉供货合同,接收混凝土并用于华鑫青海分公司所承包工程等,据此判令由华鑫青海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华鑫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华鑫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证据材料无原件可供核对。
且鉴于马驹的项目经理身份以及马驹在华鑫青海分公司工地上接收混凝土等有权代理的外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晶威公司有理由相信马驹的代理行为有效,其实施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华鑫青海分公司承担。
故,即使案涉第二工程部印章系伪造,亦不能推翻原判决。
裁定驳回四川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学习要点
1.第一个关键词是"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
2.第二个关键词是"伪造的公章也可能有效"。表见代理签订的合同,有可能是伪造的公章,也应该认为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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