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狗咬人”“狗撞人”等情况
不时有发生
这一次
因狗长得太吓人
诸暨的周女士经过邻居家时
被邻居的藏獒吓到、
出了车祸
狗主人被判赔偿100万元
浙江诸暨市的周女士被邻居家的藏獒吓得骑电动车撞墙致高位截瘫,她向犬主人邻居丁某诉赔获法院支持,丁某须为自己的疏忽管理行为赔偿100多万元。
8月24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号披露了这一人身伤害赔偿案的审理经过。
2015年8月22日16时许,周女士从自己家骑一辆电动车去菜园摘菜,经过同村丁某家门口时,遇见丁某和他家养的藏獒在不远处路上游荡。因藏獒长得高大凶猛,周女士心生恐惧,向丁某请求,希望其能看管住狗,或者将狗带回家中。
但丁某拒绝了周女士的请求,并自信地回答:“你顾自己骑上去好了,我的狗不会咬人的。”周女士只能壮胆继续骑行,刚要经过藏獒附近时,藏獒突然转身向周女士方向走去。周女士见藏獒越走越近,更加害怕,慌乱中试图躲避前行,却因太过紧张导致身体失去平衡,驾驶电动车撞向一旁的墙上,从车上跌落受伤。送医院救治后,经诊断,周女士致颈髓损伤、高位截瘫、头皮裂伤等疾病,伤势鉴定为一级伤残。
事后,周女士就赔偿问题与丁某协商无果,向诸暨市法院起诉丁某。
诸暨法院审理认为,藏獒属于体型较大且长相较为凶猛的犬类,关在笼子里都会让人心生畏惧,何况放养在外。本案中藏獒损害行为的表现形式不能仅仅局限于扑、抓、咬等攻击行为或者吠叫、呲牙等恐吓声形,而是藏獒本身所存在的危险性,结合当时无约束措施的情状,已足以令人生畏,才使得周女士驾驶失误后从车上跌落,故被告丁某放任藏獒在道路上无约束游荡的行为与原告周女士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但因周女士本次事故发生前,已经意识到藏獒的危险性,却还要从藏獒旁边骑行通过,且就骑行本身而言也没有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综合案情,诸暨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丁某需赔偿原告周女士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余万元。
二审绍兴中院维持原判。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怎么定责
饲养的动物作为人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已从最早期农业文明时代的基本生产资料,逐渐发展为较高层次的宠物、陪伴物等。野性使然,动物天生具备侵害他人的危险,司法实务对动物侵权问题采取了较为严厉的归责基准,使动物所有人、管理人严格承担必要责任,以保护他人的生活安宁以及人身财产安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法官介绍,目前在我国民法典尚未生效的情况下,我国民事司法实务关于各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内容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其第七十八条规定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与一般侵权责任不同,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需承担更为严厉的“无过错责任”。通俗地讲,此类案件中的被侵权人无需证明饲养人或管理人对侵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只需证明自己遭受到其饲养动物的侵害,责任人即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只有在被侵权人本身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责任人才得以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
没牵狗绳的加重侵权责任动物所有人在日常生活中应当注重加强对饲养动物的管控力度,积极采取必要安全措施,防止动物在管控失序的情况下对他人造成侵害,否则将承担更为严厉的侵权责任。此类管控失序既包括主观大意,如遛狗时不牵狗绳、进电梯时不戴防咬口罩等,又包括管理不力,包括动物丢失未及时找回、放弃饲养动物未送交留检所而自行遗弃等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这种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并没有规定减轻责任的规则,因此将其称为绝对责任条款。明年将实施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减轻责任的规则,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被侵权人重大过失或者过失所致损害,不在减轻责任之列。
来源: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日报客户端(记者 袁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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