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面前人人皆得所值
1
“仅”字的常规释义
文本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种方法,而词汇又有其多义性以及变化性。法律语言相较于一般自然语言所具有的独特之处,它要求语义内涵与外延有清晰的界定,于上下文的语境,要有体系化的严谨嵌入。
将法律的文字本义通过语义学研究进行分析,进一步了解法律语言的结构和语义的潜力。
本文试着从副词“仅”8处用法里,探索立法技术的奥秘。
1、仅,《说文解字》:“仅,才能也。从人,堇声。本义主要有一:刚能够、勉强、才、才能。衍义有三:1)用于限定唯一性范围,可重叠。相当于“只、光”。2)通“堇”。引申指“少、不多”。3)引申指“只、不过”。4)引申指“将近、几乎”。
2、在现代汉语里,新华字典中解释主要用为:“不过,,才,如:不仅如此。绝无仅有。仅只(仅仅)。”作为副词时,“形声。从人,堇(qín)声。本义:仅能,只能。”
2
“仅仅”使用频率为零
在《民法典》中,“仅”共出现八次,“仅仅”偏口语化,使用频率为零。详见以下列表。同时,特将原立法文件中相应的条款列出,以便与民法典中的条款进行比较。
01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原立法中的对应条款
该条与《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九条一致。
但1986年《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解读
① 这里的“仅”,是对代理人转委托责任的限缩,但也有指引的作用,即代理人需要对“仅”字后的情形承担责任。原《民法通则》中无此规定。
② 在1986年《民法通则》后,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第四百条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中,就增加了类似的受托人转委托后责任限制的规定(见表格第7项)。后来2017年的《民法总则》,对《合同法》的内容进行了借鉴,并对代理条款进行改造。
02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立法中的对应条款
《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解读
① 要注意这个新变化,比原《合同法》第八条增加了“仅”字,用作副词,是对合同法律拘束力范围的限缩,也有强调之义,与后面的但书相对照,即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约束到第三人。
② 《民法典》的表述,表意更为清楚,更为强调合同的相对性。在罗马法时代开始便认为:债(合同)是一种“法锁”,是一种拘束特定债权人债务人的法律关系。所以合同,当然的“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3
限定唯一性范围
03
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原立法中的对应条款
《合同法》正文无此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解读
① 这里的“仅”意义显著,是限定唯一性范围,即“光、只”之义,同时在“仅”字之前,加了否定性词语“不得”,此类表意方式在民法典不太常见。
② 该条从反向角度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是将司法解释中较为成熟的规范纳入正式的法典中。
③ 原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现《民法典》表述为:“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细究起来,两者内涵基本一致,但由对因果关系的简单否认,到“必要非充分条件”的准确表述,但后者宣告出来的意思更为清楚一些。
④ 同时值得思考的是,《民法典》第五十二条:“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该条与《民法总则》第五十二条完全一致。在语义构造上,第五十二条与第五百零五条其实是一致的,但是一个有“仅”,一个没有。从立法文字上可看出,《民法典》“总则编”与“合同编”在统稿时,对于个别文字的运用,标准似乎并不统一。
04
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原立法中的对应条款
《合同法》正文无此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解读
① 原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该期间为……”,现《民法典》表述为:“该期限仅视为……”。相较于之前的表述,后者的表述更为柔和、中性。与《民法典》的民事规范“气质”较为契合。
② 思考:如果将条款中的“仅”去掉,改为“该期限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似乎对文义并没有什么影响,就如同原司法解释中“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去掉“仅”字,并不会造成歧义,所以“仅”字在此处,没有实质性的含义。但就语气上来看,其起到了强调的作用。
4
书面语意味多些
05
第七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原立法中的对应条款
新增条款。该条规定细化了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属的认定规则。即,对于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常见的“名义价格留购”约定,本条款明确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
解读
① “仅”字在此处,实质上限定了该条的适用范围。
② 题外话:《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现《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按照该规定,当承租人支付了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时,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承租人有权要求返还租赁物残值和剩余未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差额。
③ 司法实践中,出租人为了规避该条款的适用,创设了“名义价格留购”条款,即一般会约定:租赁关系届满后,承租人支付“名义留购价”(大多为500元、1000元)后才能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来规避上述条款的适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也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属于附期限条款,而“名义价格留购”的约定却属于附条件的条款,二者不能等同,所以不适用上述条款,出租人无须支付租赁物残值和剩余未付租金的差额。现《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九条实际上填补了这一漏洞。
06
第八百六十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仅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限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原立法中的对应条款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解读
① 限缩性用法,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的限缩。原文用“只”,现在用“仅”,在表意上,更进一步。也显得更为书面化、规范。
② “仅”书面语意味多些,“只”则多为口头语。如成语“绝无仅有”“仅此而已”中的“仅”就不好换成“只”。这次民法典的修改,对个别口语化的字词规范为书面语,是立法技术提升的重要表现。
5
三个意思
07
第九百二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原立法中的对应条款
《合同法》第四百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解读
两者内涵表达基本一致。《合同法》第四百条中这一责任限制的规定,也被后续的《民法总则》中的代理制度所借鉴。
08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立法中的对应条款
《民法典》新增的人格权编条款,但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九、问:因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解读
从反向角度规定,排除了一类特定情况构成侵权的情形。
总结
从上述条款来看,《民法典》中八处“仅”字的用法,总结起来,大略有以下几种含义:
1. 用于适用范围的限缩
这也是现代汉语中,“仅”字最常见的用法。如第四百六十五条(2)、第七百五十九条(5)、第八百六十五条(6),和第一百六十九条(1)、第九百二十三条(7)。但也有细节上的区别,第一百六十九条(1)和第九百二十三条(7)中的“仅”,也带有正向的指引作用,即当事人需要“仅”字后列明的情形承担责任。
2. 表示强调
如第四百六十五条(2)、第六百二十二条(4),在这两条中,去掉“仅”字,并不影响句意。但加上“仅”字,有着强调和宣告的意思。例如第四百六十五条,立法者在迁移《合同法》原文至《民法典》时特意添加了一个“仅”字,足以见得立法者的态度。
3. 反向角度排除某一特定情形
如第五百零五条(3)、第一千零二十七条(8)。
文 ∣ 瀛和研究院董冬冬 赵小浪 图 ∣ Pexels
LadyThemis
Everyone Can Get What They Deserve Before Justic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