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一项,不动产的评估其目的是得出此不动产在市场上客观合理的价格。但是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合同价格是不动产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果,合同价格或等于高于低于市场价格,或者赠与对方当事人,完全由双方当时意思自治。登记机关无权干涉。

第二项,重点是防止重复登记的出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修订)》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可防止重复登记,重复登记的主要危害防止登记机关对同一宗不动产登记信息不一致所导致的权属关系不明。

第三项,本项同样也具有行政性的特点,即法无授权即禁止。法律没有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可以实施,一旦实施即越权,一旦越权就要承担相应责任。

民法典对不动产描述正确的(民法典法条分析第0213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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