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分公司、总公司担保责任的承担?

建筑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诉讼案例(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分公司)(1)

案情介绍

2009年3月15日,东方公司作为甲方、北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向北方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宁夏银川×××××一期一标段1#、7#、11#、15#、16#、17#楼及D2、D3车库。在供应商砼过程中,2009年4月10日为了保证北方公司能持续向涉案施工的工地供应混凝土,北京西方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向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致北方公司:东方公司为北京西方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在银川工程施工的材料供应商。东方公司不能偿还由北京西方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施工项目(包括后续)且使用你公司货物的货款,为确保供应,由我公司来还款。落款:北京西方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盖章)2009年4月10日”。经对该《证明》鉴定,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物证鉴定意见书,就证明中印章真伪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与样本一、二、三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检材印文与样本四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就证明中印章与字迹形成先后顺序鉴定意见为:先有印文后有字迹。

北京西方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及北京西方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

建筑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诉讼案例(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分公司)(2)

律师观点

北方公司提交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中加盖印章与北京西方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工商档案中的三样本系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对该《证明》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先有印文后有字迹的《证明》,若以苛刻的眼光要求接收者东方公司发现这一问题,有违市场交易的效率、基本信任原则。北京西方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向北方公司开具《证明》,具有明确代为清偿货款的意思表示,足以使供货方产生信赖利益,相信其会依证明内容承担相应责任,应认定北京西方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内容构成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就该担保行为北京西方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并未取得北京西方建设公司的书面授权,故该担保行为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由于北京西方建设公司曾下文任命马某为北京西方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执行经理,马某既是东方公司的经理,又是北京西方建设公式宁夏分公司执行经理,东方公司与北京西方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现象,同东方公司与北京西方建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共设涉案工程项目部,且《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协议双方应恪守合同保密义务,不得向他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泄露(披露)合同内容,否则,违约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债权人北方公司在当时供应商砼时对此是不能知晓的,且其已经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对于担保合同无效而言,担保人北京西方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存在过错,因此担保人北京西方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债务人北方公司对下欠北方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京西方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北京西方建设公司承担。担保人北京西方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及其总公司北京西方建设公司与债务人东方公司应对下欠北方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筑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诉讼案例(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分公司)(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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