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对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进行了规定。食品经营者是指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者。笔者结合工作中实际,从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出发,对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经营者(餐饮服务)的进货查验义务进行了探讨。
一、食品销售经营者
对于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即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已经废止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也作了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此规章虽然已经废止,但也有参考的意义,换言之,对预包装食品的进货查验,应当包括供货者的营业执照(或食品经营许可证)、每个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而针对食品经营者中的食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作了特别规定,即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据此法条,食品经营企业在落实好查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或食品经营许可证)、每个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同时,还要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此款规定对食品经营企业赋予了更为严格的义务。
举例而言,从事食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进货查验义务仅为查验留存供货者的营业执照(或食品经营许可证)、每个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而从事食品经营的企业,则应当更加严格地落实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企业的进货查验义务高于个体工商户,故在实际工作中要针对不同的市场主体区分对待,不能给食品经营者增设义务或增加负担。
对于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作了规定,即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上条规定中,对于“相关证明材料”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但结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由此不难看出,“相关证明材料”是指“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且“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三者无需同时具备。在供货者不能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只要能够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即可,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中三者中任意一项进行查验即可。而对于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的规定,在农业部农质发〔2016〕11号《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中指出,“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是指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所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自行开具的质量安全合格标识。食用农产品合格证视同于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又根据《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方式之一作为开具合格证的依据,确保其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对合格证的真实性负责:(一)自检合格;(二)委托检测合格;(三)内部质量控制合格;(四)自我承诺合格。”故此,对于食用农产品的进货查验义务,应在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中三者中任意一项进行查验的基础上,另行履行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
餐饮服务提供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此,卫生部令第71号《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在落实《食品安全法》的基础上,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进货查验做出了专门的规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餐饮服务提供者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制度。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据此规定,也是针对不同的市场主体、不同的进货渠道明确了不同的进货查验义务,餐饮服务企业的进货查验义务明显高于非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在实际工作中,应当区分不同的市场主体及进货渠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区分对待进货查验义务的落实,不能搞“一刀切”。
三、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等,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据此,采取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者,均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以上,就是对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相关法律法规的归纳总结。在实践中,面临新的情况和问题,有法律法规所没有涉及的,大家应从法律制定的目的出发,从行政执法的原则出发,合法合情合理的运用和实践。
为便于大家直观认识,附以下表格:
纯属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经营主体 |
分类 |
索证索票(留存) |
法律(规章)依据 | |
食品销售经营者 |
非企业的食品经营者 |
预包装食品、保健品、散装食品 |
供货商许可证、食品出厂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
企业食品经营者 |
供货商许可证、食品出厂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 ||
食品经营者(含企业) |
食用农产品 |
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二选一),另加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或合格证明文件(自检合格;委托检测合格;内部质量控制合格;自我承诺合格)(三选一) |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食用农产品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是指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所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自行开具的质量安全合格标识。食用农产品合格证视同于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合格证的开具、使用、查验以及相关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方式之一作为开具合格证的依据,确保其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对合格证的真实性负责。(一)自检合格;(二)委托检测合格;(三)内部质量控制合格;(四)自我承诺合格。 | |
统一配送企业 |
食品 |
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
餐饮服务经营者 |
经营主体 |
进货渠道 |
索证索票(留存) |
法律(规章)依据 | |
非企业的餐饮服务者 |
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 |
供货者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餐饮服务提供者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 | ||
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 |
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 | ||||
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 |
采购清单 | ||||
餐饮服务企业 |
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 |
供货者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 |
建立采购记录(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餐饮服务提供者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制度。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产品品种、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采购记录及相关资料,妥善保存备查。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
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 |
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 | ||||
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 |
采购清单 | ||||
统一配送餐饮服务者 |
总部确定 |
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等,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
作者系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陈博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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