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随着平台经济的不断发展,电子商务法实施中面临新问题的解决以及法律的完善逐渐提上了议事日程。解决随实践推进而来的各种问题,需要多视角多维度的思考分析。
本期以《电子商务法》的修改与制度适用作为“治理大家谈”栏目的开篇,希望能给大家带来启发,也欢迎大家参与话题互动,把您的观点分享给我们!
近日,由北京市法学会电子商务法治研究会主办的北京市法学会电子商务法治研究会第二次会员大会暨第九届电子商务法治高峰论坛成功举办。与会专家就《电子商务法》的修改与制度适用进行讨论。
电子商务法的制定与实施,对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平台经济的发展,法律实施中面临新问题的解决以及电子商务法的完善逐渐提上了议事日程,与会专家就电子商务法的实施与实施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并从《电子商务法》、《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具体条款出发,提出了富有建设性的意见。
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大学法学院薛军教授在对电子商务法颁布近四年来的问题回顾与展望的发言中指出,《电子商务法》系以平台责任为中心建构的主要制度框架,其部分规定在电子合同及相应的其他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保护方面均发挥了重要作用。他指出,如何针对新类型电子商务平台建立适用上的对应关系,是目前《电子商务法》所面临的最大挑战,当下亟需建立一种更为弹性化、多元化的平台类型体制,把类似于电商平台、但与传统电商平台有差异的平台进行典型化和类型化。他提出可参考欧盟立法经验,在我国设置更加一般化的平台概念,以适应我国平台经济多元化发展的现状。他同时主张在《电子商务法》的具体规则适用上,须对《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49条及交付确认问题进行修改与完善。
北京大学法学院张平教授对电子商务法中涉知识产权条款的讨论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她指出《电子商务法》涉知识产权条款的主要修订背景一是来自于国内电子商务发展的需求,二是顺应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文本中的五项要求,本次修改涉及的主要是《电子商务法》第43条关于等待期的规则和第84条撤销许可的规则以及增加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反担保时的权益保护规则。针对中美经贸协议中已经承诺、但在修改草案中未明确增加的免除善意递交错误下架通知的赔偿责任问题,她认为应与我国现行法的体系和相关制度进行解释和衔接。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宁红丽以“电商平台与小卖家关系的规制”为题,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将平台与卖家、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当作B2B关系对待时,可能会忽略一方的商业优势,隐藏一种不平等在其中,而这种不平等,除了基于商业经营规模上的差异外,也可能是基于格式条款等原因。她主张,既然格式条款不阅读、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等问题主要常见于在平台与小卖家之间,那么在未来平台和卖家间关系的规制中,我国也可以借鉴欧盟国家及美国正在展开的一些反垄断行动的依据和手段来进行逐步展开。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郑佳宁对电商快递服务市场法律规范的建构进行了分析,她指出目前电商快递行业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效力位阶比较低,无法作为司法裁判适用的依据。她认为,首先要解决的是如何将《民法典》、《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在电商快递服务领域内进行适用的问题,电商快递服务市场的法律规范问题应分别从三方面进行解决,一是要从法律角度对快递行业的业务问题进行界定,二是要厘清快递行业的基础法律关系和权责的分配,三是须创设快递行业的特殊规则。
针对电子商务法及相关制度在直播电商领域的适用问题。电子商务法治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朱巍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部分新规展开讨论,主要对于《规定》第四条有关“自营”和“标记自营”的理解问题、《规定》第十六条有关“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理解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直播间运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理解问题以及《规定》第十条“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相关法定赔偿”的理解问题发表了意见。他指出,直播带货中销售假货的,主播用连麦的方式去把自己直播间里信任自己的人引到对方的直播间里面去,这是典型的欺诈行为,属于共同侵权。
抖音商业化法务总监程艳认为,网络直播营销作为商家通过自主或委托主播/MCN利用自建平台或在第三方平台开展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统称,属于融合网络直播和电商领域的一个交叉领域,无论是从行为模式还是从法律规制上,参与的主体突破了传统电商领域当中电子商务平台的竞争者、商品服务提供者,进而扩展到了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因此在直播营销模式下进行主体法律责任界定,还需秉持技术治理原则、区分平台类型协同治理原则、权责相当原则,以及营业自由与权益保护原则,此外,对依托于内容平台、社交平台、小程序等开展直播并连接电商平台,此类平台基于主播/直播间运营者、商品信息管理、直播内容规范须建立相应规范和治理机制。快手公司法务总监査丽丽从平台责任与教育治理两个角度出发,主要针对直播电商平台企业在落实治理规则中涉及到的各方治理模式和治理难点提出自身观点。她表示,目前法律框架下关于“平台经营者过错”的规定虽本意是在缩小平台责任的担责范围,但在不同的产品形态与商业模式交叉的情况下,“明知”“应知”或者是“明显违法”等概念的判断不明将给内部落实合规需求带来极大难度。她认为,可将平台的技术产品流程与教育治理理念也综合纳入到司法的考虑和执法的判断当中去。
作者 |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 陈天舒 董洋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陈颖
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和数字出版部制作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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