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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认定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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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摘要
2016年至2017年2月,C公司向D公司购入油品,采购合同上约定的“油品名称”为“原油”、“原料油”、“重质油”等,且D公司就上述交易向C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记载事项为“原油”、“重质油”等,而非“燃料油”;C公司销售油品采用“指定交付”情形,即C公司并未实际占有其所销售的油品,且其购入的原油、重质油、原料油等油品均已销售完毕;C公司于2016年至2017年2月向油品买受人开具的发票中“商品名称”一栏均为“燃料油”,数量总计为16.48万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079份,合计金额6013013397.740元、税额1022212278.135元、价税合计7035225675.875元。
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销售原油、原料油、重质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货物品名“燃料油”的行为属虚开行为,涉案6,079份发票认定为虚开发票,对C公司处以500000元罚款。C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C公司继续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了该项行政处罚。
二、案情分析
C公司认为,认为“重质油”属于“燃料油”,且其购入的均系燃料油,系其交易的上游企业向其虚开了进项发票,而不是其对外虚开了销项发票。本案中,上下游两份记载不同的合同,显然均属于待证事实,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到底上游合同记载有误,还是下游合同记载有误。C公司将国家税务总局已确认属于燃料油的重质油,以燃料油对外销售,正是纠正了上游卖家不够规范的合同记载,是完全合法的,不应受到任何处罚。同时,C公司将其他品质、价格均实质上属于燃料油的油品,纠正上游卖家错误记载,对外以燃料油销售,亦属合理、合法的行为,不应受到处罚。税务局有责任也有能力对C公司所销售的油品究竟是否为燃料油进行查证,税务局怠于履行调查义务,在其未履行查证法定义务下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依法认定处罚证据不足。
税务局认为,合同具有意思自治的属性、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法定性:合同是真实交易的指引与规则、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必须如实无误的记载与体现真实交易容不得半点虚假。《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领、开具、使用具有严格的规定,有着类似人民币严格的管理规定。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C公司购进的重质油系重质原油,而非燃料油。C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的购进重质油即为燃料油,但C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及实物,对其所主张的涉案油品性质实为燃料油进行证明。在C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证明购进油品的实际性质且上游企业开具给被答辩人的发票真实性未被生效法律文书否定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被答辩人购进的货物性质与发票记载是一致的,即C公司购进并销售的产品不仅名称,而且实质上也是原油、原料油、重质油,而非其自说自话的燃料油。根据C公司与上下游企业三方验货、同台交割的交易模式,充分证明被答辩人未对购进原油等货物进行生产加工,且其销售的货物与购进货物是完全一致,甚至同步完成交付,其进项品名和销项品名应当是一致的,纵观进项发票与6079份销项发票完全相悖的记载,C公司对外开具品名为燃料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然构成虚开。
三、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因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证实C公司并不对油品进行实际加工,对本案C公司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认定不能以进项和销项发票记载的油品品名的不一致为标准进行认定,而应以C公司是否在实际购入“原料油”油品的同时向外开具了品名为“燃料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事实依据进行认定。税务局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案涉上游企业向上诉人虚开进项发票的可能性,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载明C公司将部分购入原料油的交易对外开具了商品品名为“燃料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尚不足以证实C公司开具案涉销项发票6079份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对C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继续调查处理。故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C公司处以500000元罚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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