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厉打击性侵猥亵等违法犯罪行为#

近日,教育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联合部署开展艺考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行动内容之一,严厉打击性侵、猥亵等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性侵包括强奸、奸淫、猥亵和侮辱,公众可能要问,不断严厉打击性侵,为何不能禁止咸猪手?

不堪家暴近义词(严厉打击性侵猥亵等)(1)

严厉打击性侵猥亵等

1997年,国家对原《刑法》(1979年)进行修订后,多数人认为原《刑法》已经废止;从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下载的法律文本分析,原《刑法》并没有作废,例如,据库中的法律文本显示,1997年《刑法》于1997年3月14日由全国人大修订。

“新旧”《刑法》的关系为修订,意味着适用新刑法历史解释的方法重于“创新”,或者引进国外刑法理论,例如,犯罪四个构成要件不能创新;想象竞合理论与犯罪构成要件冲突,因而不适用成文刑法。

法律人,特别是刑法学家谙知法律修订的含义,刑法专家为何还要“另辟蹊径”著书立说?例如,不少刑法著作否认犯罪四个构成要件等;在本文看来,版权与“渴望”成为专家可能是主要原因之一。

新旧《刑法》既然是修订关系,打击性侵犯罪仍然需要历史解释。受新刑法理论影响,多数人已不能区分强奸与奸淫、猥亵与侮辱;不断严厉打击性侵,咸猪手等侮辱妇女的行为仍不能禁止。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强奸与奸淫的区别在于,奸淫,是指妇女完全同意的情形下发生了性关系;由于不满十四岁的幼女没有性保护能力,本条第二款将奸淫幼女的行为拟制为强奸罪。

根据同等性解释,凡是与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同等”没有性保护能力的妇女被奸淫的,同样成立强奸罪,例如,成年痴呆妇女等;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所有成年痴呆妇女丧失性保护能力,追究奸淫痴呆妇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需要司法鉴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奸淫”既然是法律拟制,刑法理论就不应当认为行为人对幼女的年龄“明知”;刑法理论认为有“明知”要素,司法实践的结果是行为人不明知可能逃避法律的严惩。

《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的,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当前的奸淫的理论,不满十周岁的幼女倘若谎称十六周岁,司法实践又如何处理?

不堪家暴近义词(严厉打击性侵猥亵等)(2)

奸淫为法律拟制

1997年《刑法》修订后,将原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侮辱妇女行为纳入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予以规定;根据历史解释规则,侮辱妇女行为不再是“流氓罪”而是独立的罪名,即,侮辱妇女罪。

不少的刑法著作,将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想象竞合,“两高”司法解释确定罪名时,取消了侮辱妇女罪,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罪名为“强制猥亵、侮辱罪”;于是,行政、司法实践不能区分猥亵和侮辱一词。问题是,法律人怎样解释侮辱妇女罪?

一方面,侮辱的近义词包括,羞辱、欺侮、欺负、欺凌、凌辱、欺压等,近义词可作法律等方面的同等解释。其中,欺负、欺凌和欺压的结果之一违背他人意愿,以追究性刺激为目的欺妇女行为均是侮辱妇女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仅规定了猥亵行为,意味着侮辱妇女行为是抽象危险犯;由此大致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猥亵,仅指同性别之间,或者女性猥亵男性,不包括男性猥亵妇女。

不少人可能要问《刑法》为何仅规定侮辱女罪?一方面,妇女是法律保护的弱势群体,刑法等法律需要对妇女进行特别保护;另一方面,传统观念对性的理解差异性,影响着立法,或者司法实践,例如,强行脱掉成年男性上衣不能评价为犯罪行为。

原刑法将侮辱妇女的流氓行为规定在社会秩序罪中。私人生活秩序与社会秩序并不是对立关系;侮辱妇女的成立条件之一为多数人,或者不特定的人能够进入的场所。由此也可以大致得出以下结论,私密空间的咸猪手等称为猥亵,而公共领域的咸猪手称为侮辱妇女。

当前,多数人可能不了解近义词教育的含义,不少法律人便认为侮辱妇女与侮辱罪并不存在竞合关系。近义词解释法律特别重要,例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仅能作近义解释;法律人倘若知悉侮辱还有“欺凌”等含义,艺考培训等机构就不会有侮辱妇女行为的发生。

不堪家暴近义词(严厉打击性侵猥亵等)(3)

应通过侮辱的近义词理解侮辱妇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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