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企业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其自我声明公开的标准时,视具体情节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我们能提供企业标准编写、企业标准备案、执行标准办理、团体标准编写、团体标准备案。当企业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其自我声明公开的标准时,视具体情节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针对以上担责处罚,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有:
一、《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其中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有“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本条规定了企业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具体包括了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
二、《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本条明确了企业不能“无标生产”,这里的标准可以是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企业标准。
三、《标准化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规定了企业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包括了“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与现行的《产品质量法》相比有所扩大。
四、《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所指的不合格品,不仅包括“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还包括了“不符合标明采用的国家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地方标准等的产品”。本条规定了企业应该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注意:本条中强调的“冒充”要求具备主观要件,即“明知故犯”。
五、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2018年11月)要求,“严格执法标准,对达不到产品与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内容的企业予以通报等相应处罚,并计入企业诚信档案”。
本条规定了企业的行政责任,要予以通报等处罚,并计入企业诚信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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