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所工作人员统一配备了制式服装(司法所工作人员统一配备了制式服装)(1)

近年来,安徽省司法厅始终将司法所工作作为全省司法行政重要基础工程,攻坚克难,常抓不懈,推动司法所工作不断迈上新台阶。目前,全省所有乡镇(街道)均建立了司法所,全省共有司法所1519个,在开发区设立司法所23个;有司法所工作人员5284人,72.5%司法所为3人以上所。司法所全部落实派出机构管理模式,95%的司法所落实副科级建制。全省司法所共配备汽车559辆,摩托车407辆,平均每所配备电脑4.1台,司法所与省、市、县司法行政机关实现专网互联,基层司法行政各项业务信息管理系统全面应用。司法所职能作用有效发挥,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抓规划,着力明晰司法所工作发展路径

司法所工作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需要安徽省司法厅加强统筹规划和宏观指导,有目标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实施。近年来,安徽省司法厅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重点突破,稳步推进”的思路,先后制定《关于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司法所规范化建设两年规划》、《司法所建设第二个五年周期规划》等一系列司法所工作指导性规划意见,明确阶段性工作目标和具体措施,为省厅司法所工作制定了科学明确、紧密衔接的路线图,各项规划的扎实推进把我省司法所工作不断引向深入。

为拉高工作标杆,全力打造司法所工作“升级版”,2017年4月召开高规格的全省司法所建设工作视频会议,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姚玉舟到会并作重要讲话,各市、县(市、区)党委或政府负责同志在分会场参会并迅速部署落实会议精神,会上印发《全省司法所建设规范提升工程实施意见》,提出三年(2017—2019年)行动计划,明确司法所建设规范提升工程“1357”目标(即:1个全省司法所升级发展总目标,3年发展考核周期,5个方面建设提升要求,7项具体评价指标),提出了司法所业务用房面积所均达到160平方米以上、专职聘用人员所均达到3人以上等具体标准。

抓落实,有力推动工作部署落地见效

一是强化示范引导。建立安徽省司法厅领导班子成员及机关处室、厅直单位联系司法所制度,通过抓点带面,形成推进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整体合力。对一些工作滞后地方,厅领导分片包干,定期组织开展集中实地督查活动,与当地党委、政府领导沟通协调,帮助解决问题。今年以来,省厅组织开展司法所规范提升工程“互学互评”活动,采取各市之间交叉进行的形式,由各市司法局分管局长带队,对司法所建设规范提升工程示范推进县(市、区)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互学互评,交流规范提升工程推进成果和经验。印发《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命名全省司法所建设规范提升工程示范县(市、区)的决定》(皖司发[2019]17号),命名长丰县等23个县(市、区)为“全省司法所规范提升工程示范县(市、区)”,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引路作用。

二是强化督导工作。制定实施《全省司法所工作巡查办法》、《省级示范司法所动态管理办法》,要求省、市、县三级结合基层重点工作,不定期组织人员随机采取暗访形式,掌握司法所工作各项工作落实情况,及时发现存在问题。今年4月,省厅组织人员对芜湖、铜陵2个市4个县的司法所进行暗访巡查,实地检查了司法所参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开展等情况,下发情况通报,督导整改问题。

三是健全考核激励机制。安徽省司法厅将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分解到各市,建立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工作责任制度,将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工作作为市司法局长到省厅报告重要工作的重点内容,对成效显著的市、县(市、区)司法局,省厅给予表彰奖励;争取省委政法委支持,将司法所工作规范提升工程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省综治考核内容。2019年,我们将“基层司法所达到规范提升要求”列为法治政府年度考核三级指标,从而将司法所工作纳入省政府对各市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抓协调,切实强化司法所工作保障

加强协调,努力为司法所工作和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和保障条件是安徽省司法厅的重要责任。安徽省司法厅积极向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省委政法委领导汇报中央及司法部关于加强基层工作的意见、基层工作当前面临的主要困难、问题,积极争取领导重视和相关部门支持。早在2003年,省委办公厅即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乡镇(街道)司法所作为县(市、区)司法局的派出机构,建议作为副科级建制。为落实政法委津贴,省厅多次主动与省人社厅沟通协调,争取省人社厅发函进一步明确了政法委津贴发放范围,全面落实了司法所专职在编人员月度1200元工作津贴。为便于司法所人员开展工作,省厅出台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人员统一着装的意见,司法所工作人员统一配备了制式服装。

在司法所工作经费保障方面,与省财政厅联合出台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基本业务装备配备实施标准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人均公用经费达到2.6万元以上。2019年,省财政厅在新增转移支付中安排1800万元项目经费,专项用于人民调解员办案补贴。积极组织实施司法所国债项目,建成司法所业务用房19.8万平方米。司法所建设规范提升工程实施以来,各地累计投入各类建设资金8000多万元,通过新建、改造、置换等多种途径,进一步改善司法所基础设施条件,完成了80%以上老旧司法所业务用房翻新改造任务,新建乡镇司法所业务用房面积所均达到200平方米以上。

抓规范,不断提升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水平

近年来,安徽省司法厅注重加强制度规范顶层设计,为全面提升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水平提供了基本依据。制定出台《安徽省司法所档案管理办法》、《安徽省司法所工作人员行为准则》等文件,指导各地建立健全司法所政治学习、例会学习、档案管理、业务公开等各项规章制度,司法所日常管理和各项业务工作步入规范运作的轨道。制定《安徽省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指导大纲》,对司法所组织机构、业务建设、基础设施、管理制度、乡镇(街道)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和村(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建设规范等方面工作进行了全面系统规范,为各地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提供了统一标准的指导细则。制定推行《安徽省司法所形象识别系统基本规范》、《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形象识别系统基本规范》,全省100%司法所建成了形象识别系统,整体形象焕然一新,强化了司法所形象辨识度和整体规范性。

抓履职, 充分发挥司法所职能作用

一是强化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在全省建立人民调解研判预警机制,依托人民调解信息化平台,司法所每月收集、分析、研判矛盾纠纷特点趋势,向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报送研判预警报告。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普遍建立“警民联调室”,配备专职调解员2250名,有效调解非警务类纠纷,取得较好工作成效。2019年上半年,全省司法所直接参与调解疑难、复杂纠纷16084件。

二是严格规范社区矫正日常监管。司法所普遍建立社区矫正监管微信群,定期开展上门走访、入户核查、见面谈话等工作。2018年,全省新接收社区服刑人员31218人,再犯罪率0.1%,没有发生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再犯罪案件。

三是深入开展“黄丝带帮教行动”,充分发挥基层司法行政部门、民盟组织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做好安置帮教工作。截至6月底,全省司法所参与开展帮扶活动780余场次,帮扶特殊人群2.8 万余人次。“黄丝帮教行动”现已成为安徽特殊人群服务管理的工作品牌。

四是依托司法所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目前,全省乡镇(街道)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已普遍建立,建成规范化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1443个,规范化率达95%以上。按照“3 x”模式,工作站已全面进驻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法律咨询等基本功能及其他拓展功能,建立健全各项业务台账,积极开展便民服务工作。

原标题:安徽:持续推进司法所工作提档升级

以上来源:司法部微信公众号

司法所工作人员统一配备了制式服装(司法所工作人员统一配备了制式服装)(2)

知识拓展:司法所是干嘛的?

一、司法所是司法行政机关最基层的组织机构,是市(区、县)司法局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和直接面向广大人民群众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各项业务工作。

二、工作内容:

1、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参与调解疑难、复杂民间纠纷;

2、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组织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社会适应性帮扶;

3、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对刑释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4、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5、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6、组织开展基层依法治理工作,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7、协助基层政府处理社会矛盾纠纷;

8、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9、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办的维护社会稳定的有关工作。

三、司法所是行政编制。

社区矫正知识拓展:

社区矫正是指针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这四类犯罪行为较轻的对象所实施的非监禁性矫正刑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司法行政机关(司法局)及其派出机构(司法所)在相关部门和社会力量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通过思想改造和劳动改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目的:1、直接目的:通过社区矫正组织进行的社会化的教育,使罪犯适应并顺利回归社会。2、间接目的:增强社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3、根本目的: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

一、《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第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第十二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十六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三、四、五、六、七条社区矫正人员有相关违反规定情形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提请治安拘留、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等三种处罚。

二、《刑法》对于管制、缓刑、假释罪犯的社区矫正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被管制罪犯的义务与权利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五条 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 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 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八十一条 假释的适用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八十四条 假释犯应遵守的规定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 假释考验及其积极后果

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 假释的撤销及其处理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三、《刑事诉讼法》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社区矫正规定:

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二百七十条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司法所工作人员统一配备了制式服装(司法所工作人员统一配备了制式服装)(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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