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兑出票人可以做第二背书人吗(出票人和背书人行使权利的限制有哪些)(1)

在谈到商业承兑汇票未来发展前景时,很多人认为按照国外票据市场的发展规律,银行承兑汇票在票据中的占比将不断下降,商业票据的占比将不断上升并占据主流。实际上商业承兑汇票和商业票据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商业承兑汇票(Commercial Acceptance Bill)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由银行以外承兑的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对于商业承兑汇票来说,出票人和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的限制有哪些?背书中的一些记载会对被背书人的权利产生哪些限制呢?接下来我们来分析一下。

出票人或背书人不能向法律规定的特定对象行使追索权,主要有以下情况:1、背书人成为持票人后,对其后手不享有再追索权。这是因为,票据经背书转让后,形成连续背书的关系,背书人对其后手承担保证票据的承兑和付款的义务。当该票据不获承兑或付款时,还应当承担清偿票据债务的责任。由此可见,追索权是持票人对前手行使的权利,不能向后手行使。

2、出票人在回头背书中成为持票人时,如果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该出票人不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同时,出票人在被追索的过程中先于他人清偿票据债务而成为持票人时,也不享有再追索权。

因为,出票人是签发票据的人,承担着最终的付款义务。

不论是背书人、保证人,只要履行了票据债务,都可以向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其最终对象是出票人。为此,当出票人成为持票人时,追索程序到此为止。另一种情况是,在出票人同他人进行交易活动时,收进一张自己签发的远期汇票而成为持票人,他在票据到期时,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付款请求遭到拒绝,他也不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返还其在承兑人或付款人处的资金。

一般的票据交易中,背书中有一些特别的记载,会对被背书人的权利产生限制,这种情况必须要留心!
1分别背书和部分背书

我国票据法规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分别背书是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不止一个被背书人的背书。
部分背书是只转让票据金额的一部分的背书。
因此,分别背书和部分背书是无效的,这种情况下票据权利不发生转移。

2附条件背书

我国票据法第33条第1款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背书附条件和付款附条件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效力,付款附条件的,票据无效,任何人均不得以此票据主张任何票据权利;背书附条件的,票据依然有效,背书也依然有效,只是所附条件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3期后背书

我国票据法第36条规定:期后背书应当属于无效背书,不能发生一般背书的效
力,而只具有通常的债权转让的效力。但期后背书的背书人仍需承担票据责任。
期后背书是指在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时所为的背书。

是否为期后背书的判断标准是票据上记载的背书日期,对该背书日期是否确实为实际的背书日期,持票人不负举证责任。当票据上未记载背书日期时,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推定是在期限内所为。

4回头背书

回头背书是指以先前已经在票据上签名的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

回头背书具有一般背书的效力,并不因被背书人是先前的票据债务人而使该票据权利归于消灭,只是在权利担保的效力上有所不同。被背书人是出票人的,由于他是最终的追索义务人,事实上是不能行使追索权的,只有在汇票已经承兑的情况下,才可以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先前的背书人的,这时,他既是票据的债务人,又是票据的权利人,他要对其后手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也就不能向他们行使追索权。

5限制转让背书

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不得转让。这时,如果持票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

这并不意味着该汇票绝对不能再转让,而只是表明该票据不能再依票据法规定的背书方式进行转让,也不再可能发生背书转让的效力。这时的转让只是一般指名债权的转让。

我国票据法第34条的规定,背书人可以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如果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五种限制性背书,通常与正常的非限制性背书只有细微差别,但对票据权利的影响是巨大的,往往对背书人的担保责任或者被背书人的权利加以限制。因此,对于这些特别的背书记载项背后所代表的含义,一定要做到心中有数。所有资料整理网络,更多干货关注e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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