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例案件:

在安徽轻工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德莎公司和展程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2018)沪72民初3648号】,德莎公司是一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它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以及展程公司的签单代理人。在诉讼中,它对展程公司无单放货的事实既不知情,更未参与,故而不应承担货款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运纠纷律师)

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之后,确认了展程公司无单放货的事实,但同时还确认了另一个针对德莎公司的一个相对非常关键的事实:“德莎公司与展程公司之间订有代理协议已明确约定展程公司授权德莎公司代理签发其无船承运人提单,且两者均系我国交通部经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涉案提单亦载明德莎公司作为承运人展程公司的代理人签发。”(运纠纷律师)

律师看法:

编者认为,这个事实主要明确了两个较为关键性的问题:

其一,德莎公司与展程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清晰、明显,且在授权范围之内行事。德莎公司只是被授权参与签发提单,且通过备案的说明可知,他还具这个签发提单的资质,没有逾越代理权限从事其他活动;(运纠纷律师)

其二,德莎公司对无单放货的事实并不知情。对于放货这个事情,德莎公司不仅不知情,更重要的是已经不在他的代理权限范围之内,更谈不上他私谋将货物拆箱转运到别地。(运纠纷律师)

因此,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原告要求德莎公司作为签单代理人就涉案货款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这里也无连带责任的产生。就这个结论而言,编者还是给予了切实的认可。(运纠纷律师)

在这里有必要区分的是无船承运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瞒报了货物危险品,从而给承运人带来损失的赔偿责任。(运纠纷律师)

即“货主A与从事分拨和中转的无船承运人B之间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B受理之后又将其托运给船方C,B不知A瞒报了危险品,而后将货物托运给了C承运,最后危险品发生爆炸事故,C受到了相应的损害。”这一实例。(运纠纷律师)

要注意的是,在这个情况下,尽管无船承运人与货主和船方之间的关系与本文现在所举出的这个实例关系是相同的,但是最根本性的区别还在于:在本文所举出的这个实例中,无船承运人没有涉及到放货和提货等方面的义务,有的义务仅局限在代理范围内的签单义务。(运纠纷律师)

但是在瞒报货物危险品这个实例中,无船承运人作为承运人的托运人,是有义务正确的、严格的申报货物的,这也完全是他的职责所在。因此,对这两个案子而言,实际处理和认定的结果会有非常大的差别。(运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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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无船承运人是否要就承运人无单放货承担连带责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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