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本人发现国务院于2011年1月21日发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相关内容与新修订的《宪法》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有关法律精神相抵触,给广大人民群众和各县级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工作造成困扰,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如何判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如何判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合宪性问题的探讨)

如何判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

近日,本人发现国务院于2011年1月21日发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相关内容与新修订的《宪法》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有关法律精神相抵触,给广大人民群众和各县级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工作造成困扰。

《宪法》第十三条明确强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民法典》第三条、以及第一百一十七条同样明确规定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表面上看,国务院制定的征收补偿条例明确要求征收人给予被征收人公平补偿,但问题在于该条例第二条仅把房屋所有权人定义为被征收人。

众所周知,在城市实施房屋征收,所涉及的房屋类型除了住宅,还包括各类营业性用房,也就是老百姓俗称的商铺店面。

在现实生活中,商铺店面的房屋所有权人一般都是通过双方订立租赁合同的方式,将商铺店面出租给承租人经营使用,商铺店面房屋所有权人自己开店经营的非常少见。

部分承租人通过租赁方式取得营业性用房使用权之后,并不能直接投入生产经营,往往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对所承租营业性用房进行二次装修改造,使之符合投资项目经营要求。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必然给这部分生产经营者(承租人)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宪法》第十三条、《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在租赁期内,合法占有、使用营业性用房的承租人应当也是受法律保护的房屋征收利害关系人之一。但是国务院制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却将与房屋征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承租人排除在外,致使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即便该条例第十七条也要求征收人对因房屋征收造成的房屋价值、搬迁、临时安置、以及停产停业等损失给予被征收人公平补偿,然而各县级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才是被征收人为由,将只有生产经营者才能依法获得的停产停业等损失补偿发放给房屋所有权人,而真正因房屋征收停产停业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生产经营者(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严重侵犯。

各县级人民政府的错误做法,无异于野蛮剥夺了承租人的合法的财产权利,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更与全面依法治国精神格格不入,但问题根源出在国务院出台的文件本身。

鉴于目前我国法律沿用罗马法典将与用益物权特征基本一致、同样具有占有使用收益鲜明特征的租赁权确定为债权,为克服现阶段租赁权与物权之间的尴尬与不便,我们可以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补正修订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及在租赁期内占有使用被征收房屋并获取收益的承租人(以下并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这样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横亘在该条例之上的法律障碍及违宪问题即可迎刃而解。

为了捍卫宪法法律权威,努力促进社会主义法治政府建设,进一步规范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有效调整社会财产秩序,定纷止争,充分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建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并就其中存在的违宪违法问题予以指导修订完善,使之与现行宪法法律相适应,为保障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目标提供更好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