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套房子,出现了两份《遗嘱》,前一份《遗嘱》指定房子分配给小儿子,却又约定小儿子另购房产的另行处理,小儿子在两位老人过世五年后确实另购置房产,他还有权利继承吗?后一份《遗嘱》则把房子指定给其他儿女继承,但是老人在立新《遗嘱》时患有血管性痴呆,遗嘱是不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呢?为此,两位老人的三个儿女争议不休,对簿公堂,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为房产各执一词这样的遗嘱有效吗?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为房产各执一词这样的遗嘱有效吗(一套房产两份遗嘱)

为房产各执一词这样的遗嘱有效吗

一套房子,出现了两份《遗嘱》,前一份《遗嘱》指定房子分配给小儿子,却又约定小儿子另购房产的另行处理,小儿子在两位老人过世五年后确实另购置房产,他还有权利继承吗?后一份《遗嘱》则把房子指定给其他儿女继承,但是老人在立新《遗嘱》时患有血管性痴呆,遗嘱是不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呢?为此,两位老人的三个儿女争议不休,对簿公堂。

案情回顾

罗大、罗二、罗三、罗小是被继承人罗姓老人和王姓老人的子女,其中罗大是罗姓老人和前妻所生,其余三子女则是罗姓老人和王姓老人所生。

诉争房产登记在罗姓老人名下,是罗姓老人与王姓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2月4日,两位老人共同立下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包括:将诉争房产分配给罗小,以后集资建房增大面积均由罗小出资办理……今后罗小另行买有房屋,此房另行处理;在湖南湘潭市的另一套住房,倘若我两老离开人世,把这套房卖出去,价款分给罗大、罗二、罗三。当日,两位老人还立下打印文字版本《遗嘱》,内容与前述自书《遗嘱》基本一致,但去除了“今后海宁另行买有房屋,此房另行处理”的内容。

2013年8月7日,王姓老人过世。此后,罗姓老人便一直与女儿罗三共同生活至2017年12月31日死亡。罗姓老人生前在2013年12月21日重新立下一份《遗嘱》,明确表明诉争房产是其个人所有的房产,并指定在其去世后由罗大、罗二、罗三共同继承该房。该《遗嘱》有罗姓老人和两名见证人签字确认,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也出具《见证书》对见证过程进行说明。

罗姓老人生前在2009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曾有多次医院住院治疗记录,相关入院、出院记录中均有“脑梗塞后遗症”、“老年性脑萎缩”等诊断结果,同时在相关的病情摘要、专科情况记录中,有“记忆力明显下降、判断力下降”、“语言清晰”、“神志清楚”等描述。其中,2013年2月4日的出院小结记载:出院诊断“血管性痴呆”;出院时情况“患者家属代诉患者理解能力有所提高,自治疗后昼夜颠倒未再出现,外出能自行回家,神志改善,表情丰富、饮食可,二便正常”。

另查明,罗大于2018年1月30日死亡,罗大的妻子、女儿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明确表示要求继承涉案房产份额,并在继承后将相应份额直接转赠给罗小。

再查明,2018年10月19日,罗小与其妻子在南宁市另购买房产一套。

法院审理

西乡塘区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两份遗嘱均合法有效。其中,罗姓老人在订立后一份《遗嘱》时虽患有血管性痴呆,但在相关的病情描述中又记载其“语言清晰”、“神志清楚”,因此,不能仅凭血管性痴呆的诊断结果就认定被继承人罗姓老人完全丧失认知和判断能力,不能自主决定其财产归属。后一份《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当认定遗嘱真实有效。

诉争房产是两位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位老人各享有一半的产权份额。前一份《遗嘱》由罗姓老人和王姓老人共同设立,遗嘱约定“罗小另行买有房屋,此房另行处理”,该约定未明确时间点和另行处置方案,为避免涉案房产长期处于权利人不确定的状态,应以立遗嘱人死亡时的情况判断上述约定是否成就。同时,结合前份《遗嘱》中关于诉争房屋集资建房增大面积的出资和湖南湘潭市另一处房产出售价款的分配意见来看,两位老人设立前份《遗嘱》的初衷应当是将诉争房产指定给罗小继承。王姓老人死亡时,罗小尚未另购房屋,王姓老人也未变更其遗嘱,约定另行处置的条件并未发生,故罗小有权依照该《遗嘱》继承诉争房产一半的产权份额。罗小在2018年另行购买房屋不导致其丧失已经取得的遗产份额。

罗姓老人生前重新立下《遗嘱》,与前一份《遗嘱》内容相互抵触,应新立的遗嘱内容为准,即罗姓老人就涉案房产享有的一半产权份额由罗大、罗二、罗三均等继承。考虑到罗姓老人生前与罗三共同生活,由罗三照顾居多,罗三主张多分遗产应予以支持。因此,就罗姓老人享有的涉案房产一半产权份额,酌定按罗三继承20%、罗大、罗二各继承15%进行分配。

转自:西乡塘法院

来源: 广西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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