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8日、2011年11月3日,原告两次分别就其所有的排气量为2736毫升的甘A-XXXXX道奇酷威车(2010年10月8日时为临时牌照)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时分别由该保险公司代收车船税105元(按照420元/年计算3个月)、420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就甘A-XXXXX投保交强险时由该保险公司代被告收取车船税1800元,并在出具给原告的发票联注明代收车船费税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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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对被告征收其车船税1800元的行为不服,于2013年8月13日以市地方税务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8月21日,法院作出行政裁定,准予原告以案件需要先行复议为由撤回起诉。同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就原告申请复议的被告作出的税务征收原告1800元的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对原告征收1800元车船税的征收行为。2013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2012年9月20日征收原告1800元车船税的行为违法;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关于市局直属单位机构设置和职能调整的通知》规定,被告的主要职能是征收中心城区的地方税收。故被告具有征收中心城区车船税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车船税不具有主体资格,属越权行政行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9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表明该法不溯及既往,2012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法律行为应适用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表明车船税的征收行为是按年度征收。本案中,被告征收原告2012年度的车船税,其征收行为发生在2012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原告认为购车时间在2012年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标准征收车船税,该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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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该法附件《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川府发(2012)8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及其附件《四川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的规定,乘用车按发动机气缸容量(排气量)分档的2.5升以上至3.0升(含)在四川省内按照每辆年基准税额1800元征收。本案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排气量为2736毫升的甘A-XXXXX号乘用车征收2012年度车船税1800元,其征收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六条规定:“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本案中,平安保险支公司在原告投保交强险时一并代被告收取其车船税1800元,程序合法。虽出具的税收发票凭证没有载明车船税的征收机关、未告知行政复议救济途径等内容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征收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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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一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文某某要求确认被告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直属税务分局于2012年9月20日征收其1800元车船税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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