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标签不规范处罚标准(何为食品标签瑕疵)(1)

在食品监管实践中,执法人员对食品标签瑕疵的把握与认定存在很多困惑,究竟何为标签瑕疵?判断时应以何作为基准?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瑕疵一词,出现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该法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为什么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含说明书,下同)的瑕疵认定一直是个难题。首先,《食品安全法》并未对瑕疵这个概念给出精确的法律定义;其次,现行的食品法律法规也未对瑕疵认定基准、把握尺度作出可操作的规定,造成执法者无所适从。汉语词典对瑕疵的释义是“微小的缺点”。按通常理解,既然《食品安全法》将瑕疵列于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据以界定“缺点”的应当是前面的条款内容,实质上属于轻微违法。法条接着对违反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但可以容忍的轻微违法做出这样的限定:“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这就是通常所说“瑕疵免责”的两个法定要件。

比较而言,判别是否影响食品安全比是否造成误导相对容易一些,因为可以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甄别,如对产品进行检验或检测来确定是否影响食品安全,但对消费者的误导问题则更多是有赖于主观判别,所以最大的难点在于是否构成误导的认定。原北京市食药监局在指导上述意见中规定误导是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且影响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显然,这两个认定标准都不是刚性的,认定和裁量的自由度相当大,结果是导致了各地食品监管部门掌握的尺度不一。

自2009版《食品安全法》施行以来,基于某些原因,针对食品标签标注事项占了食品举报投诉的大头,《食品安全法》修订时各界对这个问题的呼声很高,立法机关考虑到这方面情况,故在2015版《食品安全法》中增加了标签瑕疵的新概念。结果是有了这一免责规定后,在执法适用中又争议不断。

食品监管体制改革之前,原食品监管部门一直付诸努力,试图对瑕疵认定的实操标准予以明确。针对瑕疵认定使用较多的规范性文件有:一是《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该意见将常见的瑕疵情形列出了十项;另一个是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千道味鲜烤鱿鱼丝等产品中苹果酸标注有关问题的复函》对涉及食品添加剂的个案请示予以了明确答复。除此之外,2015年12月公布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章附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这样的表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指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在字符间距、字体大小、标点符号、简体繁体、修约间隔等非食品安全标签和说明书实质内容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消费造成误导的情形”,上述意见最终未写入法律的正式文本。显然,这些条款的规定也无法覆盖所有的瑕疵情形。

回到法律规定上来,瑕疵免责的两个要件是:(1)不影响食品安全、(2)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观察第一个要件,既然法律将上述瑕疵的影响限制在食品安全之外,那么食品标签本身与食品安全究竟有什么样的关系?我国法律对食品安全的定义为: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对食品安全的定义是:在根据预期用途制作或食用时,食品不会引起消费者伤害的保证。我们可以看出,在现代工业化生产条件下,食品安全监管最关注的其实是风险,而风险是来自多方面的,标签(说明书)也是风险的来源。举例说明,没有注明是否含糖的食品对糖尿患者来说具有风险;又如,将普通奶粉标注为婴幼儿配方奶粉对婴幼儿来说具有风险;再如,将普通固体饮料标注为婴幼儿配方食品对婴幼儿来说具有极大的风险。当前有观点认为,食品安全分为所谓的“实质”安全和“形式”安全,认为标签仅仅是“形式”上的问题并不影响到食品安全,这种观点忽视了食品安全的核心,因而是错误的。标签内容当然会带来风险,它具备影响食品安全的可能性,这是食品安全理念的基石,因此,瑕疵必须排除对食品安全的影响。

再观察第二个要件,对误导的判定。误导是由于某种不当的意思表示而使他人产生错误的认知。从市场监管的角度上看,虽然与欺诈一样,误导所指向的对象都是消费者,但我们在这里并不能将误导与民事欺诈等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通过比较得出结论,欺诈是严重行为,无法免责。欺诈应当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若干要件,误导只要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知。所以笔者认为,生产经营主体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并不是判别误导的条件。瑕疵免责是《食品安全法》中对消费者予以保护的特别条款。原北京市食药监局在规范性文件中认为,上述误导的影响力是针对消费者的知情权及选择权,笔者完全赞同这一观点。

综上,就实务层面而言,食品监管部门在执法中需要对标签瑕疵进行认定时,既要准确理解法律条款的涵义,也要分析违法及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情形,当然更有赖于上级行政部门的执法指引。

2021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了《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并于今年3月15日正式施行,该规章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列举了食品标签瑕疵的几种具体表现形式并增加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作为兜底规定。在新制订的部门规章中增列食品标签瑕疵条款,反映出市场监管总局对这一执法疑难点的高度重视,希望规章的执行能改变食品执法中瑕疵免责处置不统一的现象。

附:相关规定

一、《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49号令)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

(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

(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

(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

(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

(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千道味鲜烤鱿鱼丝等产品中苹果酸标注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7]661号)

一、苹果酸包括L-苹果酸、D-苹果酸和DL-苹果酸等。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L-苹果酸和DL-苹果酸可作为酸度调节剂用于各类食品(表A.3所列食品除外)。食品生产者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L-苹果酸和DL-苹果酸,应当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予以明确标注。

二、食品生产者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L-苹果酸和DL-苹果酸,在产品标签上标注为苹果酸,不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属于“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即“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三、《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是指,不规范标注行为对食品安全无影响,实践中未发现因食用该产品导致的不良反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不会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 标签文字使用中出现错别字,但该错别字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营养成分”被标注为“营养成份”。

2. 标签文字使用繁体字,但该繁体字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蛋白质”被标注为“蛋白貭”。

3. 标签符号使用不规范,但该不规范符号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被标注为“GB7718'/2011”。

4. 标签营养成分表数值符合检验标准,但数值标注时修约间隔不规范,例如: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能量935.2kJ、蛋白质4.12g、饱和脂肪酸14g、钠34.5mg”,按照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能量、蛋白质、饱和脂肪酸、钠的修约间隔分别为1、0.1、0.1、1,该标注不符合规定(应标注为:能量935kJ、蛋白质4.1g、饱和脂肪酸14.0g、钠35mg)。

5. 标签营养成分表标示单位不规范,但是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例如: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能量”的标示单位为“KJ”,不符合标准的“千焦(kJ)标注规定。

6. 标签上生产日期、保质期标注为“见包装某部位”,但未能准确标注在某部位的,例如: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注“生产日期见产品包装底部”,但实际标注在产品包装顶部。

7. 标签上“净含量”等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高度小于规定,外文字号大于相应的中文,但该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

8. 标签上规格、净含量的标注方式和格式不符合标准规定,例如:“1kg”被不规范标注为“1000g”。

9. 标签上对不同的食品添加剂分别选用标准中允许的三种模式标注,例如:食品添加剂:丙二醇脂肪酸酯(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增稠剂(407,412)(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国际编码);着色剂(胭脂树橙)(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具体名称)。

10. 国产食品的标签上外文翻译不准确,但该不规范翻译不产生错误理解的。

作者 | 王涤非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赵静

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和数字出版部制作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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