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来自法院官方公布,请被执行人及时与执行法院联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案号: (2018)京0115执1894号

被执行人: 胡建

失信人员什么情况下曝光(跟这些人打交道要小心了)(1)

性别: 男性

年龄: 34

证件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证件号码: 1102241985****0051

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澄名苑北3楼*单元*号

立案时间: 2018-01-17

执行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文号: (2017)京0115民初8402号

执行依据制作单位: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案件概况:原告王×与被告胡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王×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1份、收条1张以及银行转账凭证1份,欲证明向被告胡建出借借款的事实,借款协议载明:“胡建借款用于周转,借款金额为165 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26日止,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收条载明:“今收到王×转账150 000元、现金15 000元”,银行转账凭证载明案外人徐秀敏的账户2017年2月11日向被告胡建转账150 000元。经询问,原告王×表示徐秀敏与其系夫妻关系,其通过徐秀敏的账户向被告胡建支付借款。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胡建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收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胡建作为借款人,在借条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王×归还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王×要求被告胡建归还165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王×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胡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借款本金165 000元及利息(以165 000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金额:借款本金165 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等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联系举报电话:010-57362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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