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争议执行标的执行完毕后的处理路径探析
——从“审执分离”背景下的实证案例展开
该文获全国法院第三十三届学术讨论会优秀奖
WINTER
论文提要
为提高执行效率的需要,执行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仍可以对执行标的依法处分。执行标的被执行完毕后,正在审理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该如何处理?通过考察案例实证研究发现,因制度供给不足、认识不统一等因素,司法实践中存在裁定驳回和继续审理两种不同的处理路径,类案不同判的问题较为突出,法律适用亟待统一。两种不同处理路径背后的实质冲突,其实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价值冲突。通过分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意旨和相关司法解释体系,对比中外制度设计,能够看到继续审理更有利于发挥其保护案外人权利和监督执行行为的作用。在继续审理路径下,鉴于当前相关法律规定的模糊态度,以及配套制度的不完备,建议增设“不应执行该执行标的”判决方式,同时完善执行担保制度,加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回转的衔接,从而构建更为完备的案外人权利救济体系。
拉丁法谚称:“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以公权力为保障的民事执行,是民事权利救济的最终保证性环节,是法律目的得以实现的重要途径。实践中,执行机关对责任财产采用外观主义判断,导致案外人财产被错认为执行标的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此民事诉讼法设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案外人提供了必要的诉讼救济途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牵扯利益面广,实体和程序问题交织、审判和执行问题相互叠加,但立法上制度供给尚不完备。目前《民事诉讼法》仅以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相关的两个阶段、三种程序、四种诉讼[1],高度凝练概况,也留下了巨大的解释空间,一些问题在实践中引发了较大争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以不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为原则,但如果争议标的因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而被处分完毕,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后续处理带来两难局面,造成司法实践中的较大困惑。
一、各执一词:诉讼过程中执行标的执行完毕类案不同判现象突出
(一)起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期间并不完全停止执行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障案外人合法权利,避免争议标的物被错误执行。一般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标的需为特定物,而非金钱债权本身,在案件审理期间考虑到相关执行标的物所属仍存在争议,民诉法解释规定,诉讼期间一般不得处分该标的物。但该条款为平衡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提出了例外情况,在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以准许。实践中,一些申请执行人利用该例外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通过提供担保加大申请执行力度,导致案件尚未审结但执行标的已被处分完成的局面。在此情况下,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应当如何处理?
(二)冲突:司法实践中处理路径迥异
我国法律对上述情形的制度供给不足,《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此均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办法:裁定驳回和继续审理。
案例一:世纪公司(案外第三人)诉金泰公司(申请执行人)、城建公司(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依据金泰公司申请,裁定查封位于城建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执行过程中,世纪公司在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世纪公司主张其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请求停止执行该标的。在一审诉讼进行中,原审法院并未停止执行,委托拍卖行对城建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周某、魏某以最高价1550万元竞得涉案执行标的,法院裁定涉案执行标的为周某、魏某所有。后一审法院以针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执行异议之诉对抗既存执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不存在继续进行的必要和意义,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结果。
案例二:徐沛欣(案外第三人)诉辽宁中集公司(申请执行人)、曾塞外(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1]法院依照辽宁中集公司的申请查封位于曾塞外名下的涉案房产,在执行过程中,徐沛欣提起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徐沛欣在一审中诉称,因受北京限购政策影响,其与曾塞外签订了《房产代持协议》,房屋虽然登记在曾塞外名下,但是徐沛欣实际付款购买并使用案涉房屋至今,系房屋实际产权人,故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并中止执行。一审和二审法院经审理均认定徐沛欣作为诉争房屋实际买受人,享有物权期待权,应排除强制执行,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辽宁中集公司不服,提起再审。再审认为借名买房无效,但鉴于再审期间,因徐沛欣符合购房条件,案涉房屋由曾塞外转移登记至徐沛欣名下。最高院并未以案涉房屋被执行完毕裁定驳回,而是将其作为新事实继续审理并维持原判。
(三)拟出台的指导性意见倾向性不同
现实中,一线法官处理方式截然不同,各方面对此也无统一认识,甚至在指导性规则中都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最高人民法院拟出台的司法解释持继续审理的观点,认为标的执行完毕不影响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或者审查。而同样是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则认为,标的执行终结或执行完毕,执行法院可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拒绝变更的,裁定终结诉讼。两种观点针锋相对,既让当事人莫衷一是,也影响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因此有必要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争议标的被执行完毕后的处理路径进行探讨,统一法律适用。
二、抽丝剥茧:不同处理路径背后的思路探究
(一)由表及里:两种处理路径背后的具体考量
实践中出现的上述两种审理思路,显然不是心血来潮,均有其具体的考量。
1、驳回起诉的主要考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应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权,在执行标的被处分后,案外人的异议权已不复存在,故诉讼已无存在的基础,也无继续进行的必要。同时,驳回起诉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信赖利益,强化执行与审判程序的协调,提升执行工作效率和水平。域外相关立法例也支持驳回起诉。
2、继续审理的主要考量。在“审执分离”的背景下,尽管争议标的被执行处分完毕,但对执行的异议仍然存在,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仍有效。对案外人而言,继续审理相比另行提起诉讼更为经济便捷,而且便于与执行回转等救济手段对接,更能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追本溯源:两种处理路径背后的实质冲突
上述两种方式本质上体现了在审判与执行中,公正和效率这对价值的矛盾冲突。长期以来,公正一直是司法追求的终极目标。但随着市场经济观念不断深化,人们越来越关注司法效率,“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的口号愈发响亮。特别是在执行环节中,伴随着长期以来“执行难”问题的困扰,效率被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是更加注重迅速完成执行,还是更加关注实体权利的保护,成为了上述两种处理方式的最大分歧。
三、正本清源:继续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
我国正在推进“审执分离”改革,该改革的目的之一在于加强对违法执行和不当执行行为的救济,以审判权监督执行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其中“审”的范畴,在公正与效率的衡平中,应当更加倾向权利的公正保护一面。同时,根据我国司法解释内在体系,继续审理更加符合我国立法精神。
(一)从诉的利益看,执行标的执行完毕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没有得到实质性实现
诉的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当事人因权益受损或纠纷,以民事诉讼寻求权利保护的相关性。大陆法系认为“无利益无诉权”,故认为诉的利益应成为法院作出裁判的前提。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承认诉的利益,但其作为诉讼法基础理论,影响着相关规则的制定。有观点认为,争议标的执行完毕表示执行已经完成,当事人丧失诉的利益,诉讼已无继续进行的前提,应判决或裁定驳回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有待商榷的。学界认为,诉的利益应包含两部分内容,即诉讼指向的当事人利益和国家启动司法程序蕴含的国家利益。
1、继续审理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利益。从当事人利益方面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案外人对于执行的异议权,这种异议权既包含直接请求终止执行的权利,也包含提请启动执行回转、请求损害赔偿等救济手段的权利。即使执行完毕,当事人仍可持对其有利的判决启动执行救济手段,因此执行完毕并不必然导致当事人利益的灭失。
2、继续审理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从更宏大的国家利益来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设计目的不仅是保护当事人权益的执行救济安排,也是执行监督的具体手段。民事执行权以国家强制力为形式基础、以实现法律文书明确的权利为最终目的,必然应当受到监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动审执分离的改革试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通过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方式,由审判部门审查执行标的,确认执行的正当性,正是落实“审执分离”要求,“用权利监督权力”的重要形式[2]。即使执行完成,审判部门对处分执行标的的正当性的审查并未完结,仍有继续的必要。考虑到执行过程由执行部门所把控,如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因争议标的被执行完毕而终结,事实上给执行部门提供了逃避监督的“后门”,使监督职能落空。
(二)从相关司法解释体系看,继续审理有利于维护救济体系完整性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标的物确权之诉往往产生竞合的问题。根据诉讼基本理论,当事人具有选择权,案外人既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也可提请确权之诉明确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当执行行为已经启动、相关标的已被查封的情况下,要对保障案外人和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统筹平衡,我国司法实践中通过相关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意见,构建了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救济主渠道。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涵盖了对争议执行标的的确权范畴。考虑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执行行为正当性,必然需要对争议执行标的相关的法律关系进行判断,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案件审理中无论当事人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与否,都要对实体权利进行审查,而且当事人一旦同时提起确权之诉,法院可以一并作出判决。可见,为提升诉讼效能,防止诉讼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受学界形成之诉理论的影响,而是希望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解决确权问题。
2、争议执行标的查封后确权之诉受到诸多限制。为了防止可能存在的裁判冲突以及相关人员恶意串通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执行标的查封后已存在的确权之诉以及新提起确权之诉都做出了限制。明确要求执行标的查封后的确权案件,已审理的中止审理,查封后作出的确权判决裁定应予撤销;已被执行处置的财产,撤销确权案件。当事人新提起确权之诉,法院如发现所涉财产被查封,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向当事人释明以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显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限制确权之诉,引导案外人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方式维护合法权益。
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后续救济密切衔接。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期间通常应当中止执行,除非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对于该担保的作用,相关法规并无相应规定。根据相关条款推断,该担保旨在确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出相反判决后,案外人能够及时有效得到相应补偿。此外,争议标的执行完毕后,其依据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的,可通过执行回转裁定,责令返还财产。如果采用裁定驳回的处理方式,因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未对执行处分行为正当与否进行评价,案外人无法就担保财产进行救济,实质上导致提供担保的制度安排形同虚设。
可见,无论是对与确权之诉竞合的处理,还是与后续救济手段的衔接,司法实践都已经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案外人异议救济的中枢环节。要保证这一制度充分发挥作用,必须确保此诉具有稳定性。对案外人而言,即使执行标的已经处分完毕,如果异议之诉能继续进行,既能与执行回转等制度有效对接,亦可保障案外人的信赖利益。
(三)从中外制度设计对比看,继续审理能够更好体现我国立法意旨
我国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脱胎于德日相关立法例,而德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中执行行为完成后执行异议之诉终结,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但我国在这方面是否应照搬域外及中国台湾地区做法,还要根据现行法律立法意旨进行总体判断。
1、我国有关物权变动的法律规定与其他国家存在明显差异。在我国,作为执行依据的特定裁定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执行裁定无法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在这些大陆法系国家中,案外人寻求救济时可起诉要求返还原物,而在我国除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行为作出评价,从而进入执行回转外,案外人只能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并依法赔偿损失,并无其他更优的救济途径。显然,在我国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结果否定执行裁定,对于案外人权益保护意义更加重大,单纯照搬域外规定,可能会对案外人权益维护产生实质性影响。
2、我国的民事执行规定有强烈的职权主义倾向。强制执行的立法框架有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分野。当事人主义较为强调当事人为主体,法院被动开展执行行为、有限行使执行权。与之相对,职权主义中强调执行主体主动依职权开展执行。我国强制执行中各项主要工作均由法院依职权完成,体现了极强的职权主义倾向。而德国和日本等国家当事人主义倾向明显,比如在寻找被执行财产问题上,明确财产调查责任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后果均由债权人承担。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体现异议人与债权人的权利冲突,是否以此来解决争议差异不大。在职权主义模式下,法院应对执行行为负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涉及对执行处分的评价监督,因此即使执行完毕,仍有审查的必要。
3、我国有关执行法律规定凸显出注重实体公正的倾向。尽管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安排来源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但在执行制度中有很多独有的制度设计。比如采取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行的制度,且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以中止执行为原则;在执行完毕后设置执行回转等。这些规定安排都体现了有错必纠、追求实体公正的立法意旨,这与域外强调程序公正有着本质的差异。因此执行完毕后继续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更有利于体现对实体公正的追求,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本意。
综上,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尽管来源于德日等大陆法系立法例,但在具体制度上有很多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独特规定,继续审理更能体现我国法律的立法意旨,符合我国实际情况。
四、革故鼎新:对争议执行标的执行完毕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关规定的完善
通过分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意旨以及其与相关体系的关系,能够看到继续审理更有利于发挥其保护案外人权利和监督执行行为的作用。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脱胎于境外立法例,又体现出鲜明的中国特色,在此情况下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配套制度供给严重不足,相关规定缺乏有效衔接,一些规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必须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则进一步完善。
(一)独出心裁:增设“不应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判决方式
司法解释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设定了两种判决方式,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和“驳回诉讼请求”。在争议执行标的已被执行完毕的情形下,判决“不得执行”已无实际意义。但按照前文所述,这种情况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行为的审查和当事人权益保护均有实质性意义,需要通过判决予以明确。在目前判决模式的框架下,执行完毕后继续审理作出的判决面临既有必要作出、但无适当方式供选择的尴尬局面。为此,有必要对判决方式进一步完善。
根据处分原则,法院不得在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之外进行裁判。法律也规定,判决裁定超出请求范围的属于错误事项,应当再审。可见,判决方式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有明确的对应关系。此类诉中,当事人的请求是对执行标的物的异议,因此该诉的判决方式也应围绕执行标的展开。考虑到判决时执行标的已被执行完毕,“不得”执行已无实际意义,判决结果仅能就处分争议执行标的是否合理作出最终评判。因此,建议针对执行完毕这一特殊情况,创设“不应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判决方式,既针对诉讼请求对于执行标的的异议从正面给出评判,又避免了采用原判决方式判决结果无法得到执行的尴尬局面。
(二)亡羊补牢:完善执行担保相关制度规定
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不应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判决, 表明案外人权利受到损害,应当为案外人提供权利救济。如前所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中,争议执行标的物被处理的前提为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因此,在法院作出不应执行该执行标的判决时,执行担保物应发挥实质作用。但目前司法解释中涉及到的执行担保,仅指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设定的暂缓执行的担保,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设定的担保目的南辕北辙,实践中无法参照其执行。为切实发挥担保作用,使得申请执行人在申请继续执行时更为审慎,充分保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发挥效力,建议对目前执行担保的规定进行完善。
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担保程序、担保书内容等做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担保有较强的参照作用,建议不再叠床架屋,直接将相关内容充实到上述规定之中。同时,考虑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差异性,应对担保处分等进行明确规定。具体建议:一是将前述《规定》的适用范围扩充至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担保人为履行或延缓执行程序所提供的担保。二是明确担保的利用方式。考虑到执行回转和担保在救济上的竞合关系,为充分保障案外人权利应给予其选择权,案外人可先申请执行回转,在无法取得执行标的物后就担保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不经执行回转直接就担保请求损害赔偿。三是明确担保物的责任范围包括执行行为的费用、执行行为造成的执行标的自身价值的贬损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三)因势利导:强化与执行回转制度的衔接
执行回转制度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起就已存在,是我国民事诉讼特有的法律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追求实体正义的理念。目前,一些学者对于执行回转制度能否切实发挥作用存在较大争议,该问题在此不多加评论。重要的是目前执行回转依据不明确,致使一些学者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不能成为执行回转依据[19]。如果对此问题不加以明确,将会严重影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用的充分发挥。
对于执行回转的依据,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的表述有所不同,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进行了扩张解释,执行依据的司法文书被撤销或者被变更的,执行机关依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可启动执行回转。从中可推测司法机关对于民事诉讼法第233条中“撤销”理解为实质上的撤销,而非形式上的撤销。启动执行回转并不需要一个新的司法文书明确表示撤销据以执行的司法文书,只要新的文书的判决内容系对原文书内容的否定,即可启动执行回转。笔者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在争议执行标的已被执行的情况下, 判决“不应执行该执行标的”,应视为对执行依据法律文书的否定,可依此启动执行回转。
考虑到目前实践中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判决能否启动执行回转看法不一,建议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关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执行机关可依申请或职权,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应执行该执行标的判决,作出执行回转裁定。但应指出,为维护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执行标的若属于被其他案外人善意取得,无法执行回转的应予除外。
结 语
司法过程中,公正与效率始终是一组共存体。《民事诉讼法》第二条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放在“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之前,体现了我国重视实体公正的立法倾向。在“审执分离”的背景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充分发挥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监督执行行为的作用,司法解释中相关规则构建也体现了这一精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以停止执行为原则,以继续执行为例外,无论何种情形均应受到公平原则的规制。因此,建议执行标的被执行完毕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继续进行审理。鉴于当前相关法律规定对继续审理的模糊态度,以及对案外人继续救济的制度不完备,建议增设“不应执行该执行标的”判决方式,同时明确相关担保的性质和行使方式,加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回转的衔接,构建更为完备的案外人权利救济体系。
作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金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李颖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雷天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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