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法律,基本均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与应对社会问题而制订或修订,均有一定的滞后性,中国立法对于货物(商品)检验期、保修期及质保期均有一定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应对这种不足,只得视情况出台司法解释,作为应对立法不足的权宜之计,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质保期和保修期标准术语?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质保期和保修期标准术语(立法中的检验期)

质保期和保修期标准术语

任何法律,基本均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与应对社会问题而制订或修订,均有一定的滞后性,中国立法对于货物(商品)检验期、保修期及质保期均有一定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应对这种不足,只得视情况出台司法解释,作为应对立法不足的权宜之计。

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检验期责任的规定与不足

有学者认为,中国合同法立法时因参照了国际上的货物贸易规则,所以这部法律应当是代表中国立法技术水平最高的成果之一,该法的第一百五十八条对检验期至少表达了如下含义:合同双方对检验期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时最长检验期为两年;约定了质量保证期的,检验期等于质量保证期,不受两年之限制;买方在检验期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质量符合约定。——合同法对此规定得如此详细而全面,较为少见。

但是,合同法的第一百五十八条犯了一个基本的逻辑错误,当然也可能算不得错误,肯定是立法瑕疵:“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将数量与质量分割开来,并且只能择其一,这在实践中无法合常理,检验期一般应当是同时检验数量与质量,即不应当将此条款表述为“或”逻辑,应当是“与”逻辑,即应改为“数量和质量”才符合常理;根据语义看,该法条还将质量保证期与检验混淆了,对于实际应用该法条时造成了混乱与困难;对合理期间规定得欠具体,应用时分歧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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