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规定【司法解释条文】,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民法典总则编有无相应的司法解释?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民法典总则编有无相应的司法解释
一、一般规定
【司法解释条文】
第1条【《民法典》内部各分编的适用关系;《民法典》与其他民事法律的适用关系】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11条【优先适用特别法】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当如何处理《民法典》规定、其他法律规定和民法典基本原则之间适用关系的问题。
本条共3款,分别界定《民法典》总则编与各分编的适用关系、《民法典》与其他民事法律的适用关系、民法典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定的适用关系。本条第1款界定的是《民法典》总则编与各分编的适用关系,第2款界定的是《民法典》与其他民事法律的适用关系,第3款界定的是《民法典》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定的适用关系。
【典型案例】张某与潘某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2)京04民终4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键词:买卖合同 消费者权益保护 欺诈
裁判摘要:关于潘某昌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对张某构成欺诈,是否应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张某短时间内在不同店铺多次购买同一型号手机,随后提起诉讼进行高额索赔,可以认定张某相较于普通消费者对于该型号手机具有更高的认知水平,对涉案手机状况具有一定预期,但其仍有目的地购买,故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张某主观上被潘某昌诱使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结论。另外,张某的购买数量、方式明显不同于一般消费行为,索赔意图明显,此种行为不仅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相悖,亦违反民法的诚信原则,故判决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
基本案情:潘某昌系网络销售平台用户并开设店铺。2021年8月10日,张某于该店铺下单购买手机(6.5寸;官方标配;512GB;中国大陆。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实际付款3308元。交易快照显示:正品保证原装正品,所有产品均可通过各种渠道检测……详情中记载:官方标配正品官换新机……张某主张涉案商品与宣传不符,提交以下证据:(1)开箱视频,显示拆封之后,连接无线网络,未能激活;(2)手机接入电脑后无法激活,使用沙漏软件测试,显示:64GB,地域美国,状态是黑机、扩容机、官修机、妖机,主板异常,基带异常,硬盘异常,曾经维修过;(3)再次激活手机的录像,将涉案商品接入电脑,显示序列号,随后显示激活失败;(4)与官方客服聊天记录,张某询问该序列号对应的信息以及客服的回复。潘某昌认可向张某销售过手机,但认为张某提交的验机报告并非官方出具;不认可张某提交的官方客服回复,认为序列号系张某自行收集,与本案无关。
潘某昌提交与张某的聊天记录及网络销售平台的后台,显示:2021年9月1日,张某发起退款申请,说明手机无法激活,验机发现是扩容机,要求退款;同日商家同意了售后服务申请;随后张某退货;9月7日,商家退款给买家3308元。潘某昌主张已经与张某协商解决争议。张某认为其于2021年8月已经提起诉讼,仍主张三倍赔偿。另查,张某于2021年7月11日至8月10日,使用其本人账号及丈夫账号分四批,在8个商家处购买了共计13台同型号手机。庭审中,张某称其职业为律师,因喜爱该款型号手机,且消费习惯不同,想要囤货,未来给家人使用,故下单购买了上述产品。
本案一审驳回张某诉讼请求,张某提出上诉,主张《民法典》明确确定了“民事关系优先适用特别法”的原则,本案中,张某网购的行为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只要张某属于一个普通的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是自己和家人自用,就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撰稿人:赵精武、何傲翾)
二、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司法解释条文】
第5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
【关联规定】
《民法典》
第1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22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23条【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2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与恢复】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145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条文释义】
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如何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是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作为一种中间性的行为能力状态,具有缓冲全有与全无之极端性的规范功能。“限制”相对于“无”,意味着法律承认这一类自然人可以有限地独立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于“完全”,其意味着法律需要施加一定限制,有赖于法律的具体规定对行为效力的认定。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除列举规定“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外,还作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概括规定,本质上还是要求从认识力、理解力、辨识力等能力方面全面分析,限制民事行为人能否认识法律行为的性质、理解其内容与后果并对相关交易风险有所辨识。由于《民法典》相关条文没有具体规定应当从何种角度或通过何种要素来进行分析,本条司法解释具体规定了三个方面,弥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一是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若一个10岁儿童签订一份额度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显然不属于与其生活有关联。二是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这一点,对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而言尤显关键。例如,下文“信托公司、李某平等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中,保证人李某平的精神健康状况是无法达到理解其保证行为并预见相应后果的程度的,且没有获得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法院由此判决相关协议无效。三是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
【典型案例】信托公司、李某平等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88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效力待定 追认
裁判摘要:我国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充分考虑了保护欠缺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和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两种法益之间的平衡。意思自治是贯穿民法始终的价值理念,只有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及后果具有识别能力,行为人才能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制度构造上优先保护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仅在法定情形下,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从事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从事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态不相适应之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等,才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这一制度为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免遭损害筑起安全保障之堤,体现了同情、关爱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弱者权益这一人类的基本情感。李某平于2016年6月签署案涉系列担保协议,包括《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房地产抵押合同》《承诺函》,系为借款金额为25亿元的巨额借款提供担保,属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民事行为,并非与日常生活相关的普通民事行为,必须确定李某平在签署案涉协议时是否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由于签署案涉担保协议的李某平于缔约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认知能力受到损害,对担保25亿元本金及利息之巨额债务这一重大复杂的民事行为并无相应的认知能力,其从事的签署案涉担保协议的民事行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李某平上述担保行为无效。
基本案情:2016年,案涉公司作为甲方和借款人、信托公司作为乙方和贷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亿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2016年6月16日,李某平向信托公司、投资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此外,李某平作为甲方及抵押人、信托公司作为乙方及抵押权人、案涉公司作为丙方及借款人,还共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2017年7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特2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法院委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对李某平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平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该院据此终审判决宣告李某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撰稿人:何傲翾)
三、监护
【司法解释条文】
第6条【监护能力的认定】人民法院认定自然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认定有关组织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资质、信用、财产状况等因素确定。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39条【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的是监护人监护能力的认定。
《民法典》第27条和第28条规定了法定监护制度,具体规定了具有监护资格的自然人和有关组织,但根据法律规定,具有监护资格的自然人和法人并非都具备监护能力,监护能力是具有监护资格的自然人或有关组织承担监督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及财产等合法权益的法律职责的行为能力,该条对监护人监护能力的认定进行了细化。
本条司法解释细致地规定自然人和有关组织的不同监护能力认定条件,规定了关于自然人监护人的监护能力认定,应当根据其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同时本条相较于(原)《民通意见》第11条,新增有关组织监护能力的认定条件,即根据其资质、信用、财产状况等因素确定。
综上,司法适用中要本着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综合考虑该规定的各种监护能力认定因素,同时尊重被监护人自身意愿,以切实保护被监护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保障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发展。
【典型案例】张某与某村村民委员会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案
【案号】(2014)镇经民特字第000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8期
关键词:监护能力 监护资格
裁判摘要: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综合因素确定。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没有监护能力,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原则,直接指定具有承担社会救助和福利职能的民政部门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基本案情:2010年,张某林与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鑫。因对张某鑫的抚育产生矛盾,张某林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准予张某林与徐某离婚,张某鑫由张某林领带抚养。张某林向某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另行指定张某鑫监护人的申请。某村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指定张某鑫监护人决定书》,指定张某为张某鑫的监护人。
法院认为,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综合因素确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但张某鑫的父亲张某林是视力一级残疾人,母亲徐某是智力二级残疾人,不具备担任张某鑫监护人的能力;祖母张某芳和外祖父母李某洪、徐某娥,也均因身体和经济原因,不具有担任张某鑫监护人的能力。张某作为张某鑫的姑姑担任张某鑫的监护人,应以自愿为前提。现张某在被村民委员会指定为监护人后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指定的申请,表明其不愿意担任张某鑫的监护人。且张某自身是视力一级残疾,有一个3岁的儿子需要抚养,同时还需负担照顾母亲张某芳及哥哥张某林的责任,再由其担任张某鑫的监护人抚养照顾张某鑫,也不利于张某鑫的健康成长。张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鉴于张某鑫的父母和近亲属没有监护能力,且没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张某鑫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由于张某鑫的父母均无业,没有工作单位,只能由张某鑫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而张某鑫作为一个刚满9个月的婴儿,既需要专门的场所来安置,也需要专门的人员来照顾,更需要一大笔经费来保障其成年之前的教育、医疗以及日常生活,若由张某鑫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担任其监护人并不能使其得到妥善安置。而张某鑫住所地的市民政局承担着接受孤儿、弃婴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等社会职能,其下属的市儿童福利院承担着社会孤残弃婴的养、治、教、康等职能,确定市民政局担任张某鑫的监护人,由市儿童福利院代为抚养,可以为张某鑫的生活和健康提供良好的环境,更加有利于张某鑫健康成长。
(撰稿人:付翠英、柳莹)
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司法解释条文】
第15条【财产代管人的诉讼地位】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请求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原告。
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被告。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43条【财产代管人的职责】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宣告失踪制度财产代管人的诉讼地位,可以看出我国采取当事人说,即在与失踪人的财产相关的诉讼中,财产代管人是诉讼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与应诉,并且受判决既判力拘束。这可看作是财产代管人的财产处分权延伸到了诉讼领域。财产代管人作为当事人以原、被告的身份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提出诉讼请求、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等。这些诉讼活动的法律后果将直接由失踪人财产承担。
【典型案例】周某与刘某杰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91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键词:宣告失踪 财产代管人诉讼地位
裁判摘要:根据(原)《民法总则》第42条(《民法典》第42条)的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本案中,周某曾以吴某平妻子的身份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吴某平失踪,并已实际代吴某平进行财产管理主张权利,现并无证据显示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该代管行为存有争议且提出相应申请。故基于案涉事实,周某认为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起诉条件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以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有所不当,法院应予以纠正。
基本案情: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杰、某投资发展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11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周某系吴某平的妻子,但是二人并没有登记领取结婚证,后吴某平失踪下落不明,周某未经法定的宣告失踪程序,在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手写证明主张其是吴某平的财产代管人,以原告的身份与被告刘某杰进行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由于刘某杰、某投资发展公司对周某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法院就周某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进行了审理。2019年2月25日作出的(2018)赣0103民特35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2012)西民特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中表述周某与吴某平系夫妻关系的内容,是仅凭周某提供的相关资料作出的,其在判决主文中并没有确认周某是吴某平的妻子,也没有认定周某是吴某平的财产代管人。
(撰稿人:孙权、魏露露)
五、民事法律行为
【司法解释条文】
第23条【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法律后果,明确指出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值得讨论的是,法律行为不成立,受领人若应返还其所受领之给付,本条是否排除不当得利之适用,或二者仅构成竞合关系。
笔者赞成本条及《民法典》第157条为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生效力后唯一特别的请求权基础,排除不当得利之适用。首先,此为文义解释后得出的必然结论,否则本条将表述成“……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其次,依照陈自强教授的观点:“《民法典》第157条及第566条既然有针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及合同解除之法律效果的规定,二者若能解释为具有独立请求权基础功能之特别规定,排除不当得利之适用,虽返还内容因陋就简,但也因如此之故,具体化二者返还内容时,有更大解释空间,彼此又能互相协调一致,寻求共同的返还法则,则统一的给付返还制度自自然然地形成,在返还法的现代化目标达成上,拔得头筹,成为举世众所钦羡的典范。”(陈自强:《不当得利法体系之再构成——围绕〈民法典〉展开》,载《北方法学》2020年第5期。)
【典型案例】吴某澜与某生物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沪01民终432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6期(总第296期)
关键词:买卖合同 公共利益 合同无效 返还财产
裁判摘要:通过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方法提取的人体组织干细胞,属于民法上的物,但由于干细胞来源于人体,基于独特的生物属性,在法律上不得直接作为交易标的物。干细胞技术作为一种新型的生物治疗技术,相关的临床研究和转化应用应面向医疗卫生需求。因此,与干细胞相关的管理规范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干细胞买卖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基本案情:2018年4月5日,原告吴某澜与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川进行沟通,双方约定吴某澜向某生物科技公司购买30份“人胎盘来源的间质干细胞”。之后吴某澜多次要求某生物科技公司履行合同项下剩余“干细胞”的交货义务,但某生物科技公司均未履行。吴某澜提起诉讼。根据某生物科技公司提供的《细胞培养委托合同》,某生物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川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盖章及签字,合同落款时间及甲方处均为空白。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1)解除吴某澜与某生物科技公司间的“干细胞”买卖合同;(2)某生物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吴某澜预付货款39.75万元;(3)驳回吴某澜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吴某澜与某生物科技公司之间的“干细胞”买卖合同无效;某生物科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吴某澜剩余预付款39.75万元;驳回吴某澜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撰稿人:张芸)
六、代理
【司法解释条文】
第28条【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172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表见代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含义及举证责任的规定。
就“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要件,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相比,基本没有变化,均要求同时满足两个要件:客观上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主观上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值得讨论的是,构成表见代理是否需要被代理人具有可归责性。我们认为,构成表见代理需要被代理人具有可归责性。采取积极信赖保护方式的善意取得和表见代理具有结构相似性。因此,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相一致,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中也应包括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表见代理制度旨在保护相对人对代理权外观的信赖,使其取得如同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有助于保护交易安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但不可避免地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如果令完全无辜的被代理人承担和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责任,对被代理人难免不公平。
就“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举证责任,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存在差异。比较来看,本条就举证责任的分配更加符合法理。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必须就存在足以使其产生合理信赖的代理权外观承担举证责任,自不待言。但就对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不知情且无过失,相对人本身难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为了保持内部体系的融贯,在表见代理制度中,也应当推定相对人对无权代理不知情且无过失。
【典型案例】原水公司、环保公司与曾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58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键词: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 代理权外观
裁判摘要: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法院综合判断权利外观和相对人有无过失。合同签订时间、地点、过程,合同主体的职务外观,合同履行过程等多种因素,均对表见代理判断起到重要影响。
基本案情:2014年1月22日,曾某和王某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人(抵押人)为原水公司,出借人(抵押权人)为曾某,保证人为环保公司。合同约定:原水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曾某申请借款,并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曾某,环保公司自愿以公司资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6年9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中关于王某职务侵占犯罪事实部分认定:2014年1月,王某以原水公司作为借款人,环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以原水公司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金皖路×××号×××幢房产作抵押,用原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使用私刻公章与曾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500万元。至案发时,王某归还曾某1100万元,支付利息594万元。
法院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水公司无须承担责任,因此驳回曾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第一,王某仅系原水公司的多种经营整合办公室主任,其职务不具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表公司对外借款权限的外观,而曾某对于王某任原水公司该职务是明知的。第二,原水公司系大型国企,且有可抵押的不动产,其不向金融机构借款而向自然人以月利率2.2%的高息借款,且将所借款项交与员工个人使用,明显不合常理。第三,本案《借款合同》及《董事会决议》《股东决议》均系双方当事人在王某办公室时,由王某现场在其电脑中打印并盖章形成,曾某作为从事典当和小贷工作多年的商事主体,应当知道上述合同及文件的形成过程明显不符合常理。
(撰稿人:韩富鹏、李游)
七、民事责任
【司法解释条文】
第30条【正当防卫的认定】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针对实施侵害行为的人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正当防卫。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181条【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正当防卫认定的规定。
本条以《刑法》第20条的规定为参照,从防卫的起因、目的、时间、对象等角度,对正当防卫判断标准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说明,为法律适用和社会公众提供较为明确的指引。根据该条规定,对民事责任领域中正当防卫的认定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其一,就防卫的起因而言,需存在不法侵害行为。其二,就防卫的目的而言,防卫者需具有防卫意图,即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其三,就防卫的对象而言,防卫行为必须针对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作出。其四,就防卫行为的时间而言,防卫行为必须于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时实施。
【典型案例】唐某生与王某侵犯人身权纠纷案
【案号】(2011)沙法民初字第02402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2年第14期
关键词:正当防卫 侵权责任 合法性
裁判摘要:正当防卫要求满足主体条件、对象条件、时间条件与限度条件。就时间条件而言,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针对的财产权、人身权而有所区分,针对人身权的侵权行为一旦实施终结,其损害结果往往同时发生且不可逆转,受害人原则上不得再采取防卫措施;针对财产权的侵权行为虽然实施终结,甚至已构成刑法上的既遂,如果受害人当场采取一定措施还来得及挽回损失的,那么应当允许受害人实施正当防卫。就限度条件而言,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分析防卫的紧迫性、防卫手段与强度的必需性、裁判的社会效果三个因素。但总体而言,不宜对受害人责之过苛。
基本案情:2009年10月18日13时许,原告唐某生与唐某贵协商共同抢夺他人财物,并作出具体分工,由唐某生负责寻找抢夺目标直接实施抢夺,唐某贵则负责驾驶摩托车接应逃离作案现场。当日17时许,唐某生、唐某贵来到超市附近,见被告王某从该超市购物出来,进入停靠在路边的轿车内放置东西准备驾车离去,唐某生趁王某不备,拉开该轿车副驾驶座位车门,抢走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黑色手提包一个,随即乘坐唐某贵驾驶的摩托车往相反方向逃离现场。王某见状当即驾车调头追赶,在某地附近将摩托车撞倒,追回了被抢的手提包,并当即报警。随后,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将唐某生、唐某贵捉获。经清点,被抢夺的手提包内放有人民币84749元、港币955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民法通则》第128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要求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是对象条件,即正当防卫只能针对加害人本人实施,被告王某的行为系针对加害人唐某生实施,满足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二是目的条件,即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被告王某行为的目的在于追回被抢手提包,即保护自身的财产权,满足正当防卫的目的条件;三是时间条件,即正当防卫只能针对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虽然唐某生的抢夺行为已经构成既遂,但王某及时采取措施还来得及挽回损失,所以应当认定该抢夺行为导致的危险状态尚在持续中,受害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四是限度条件,即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原告使用强力夺取的方法侵害被告的财产权,且犯罪金额特别巨大,被告的防卫行为虽导致原告受伤,但被告作为个人,在面对两个犯罪行为人时,不采取这一方式不足以抵抗现实的侵害。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满足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综上,虽然被告王某在驾车追赶原告的过程中,将原告唐某生骑乘的摩托车撞倒,并导致原告唐某生受伤,但被告王某的行为是为制止原告的不法侵害行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必要措施,其行为具有合法性,且未超过必要限度,不应就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撰稿人:雷震文)
八、诉讼时效
【司法解释条文】
第37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法定代理人侵害诉讼时效的起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原法定代理人损害,且在取得、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原法定代理终止并确定新的法定代理人后,相应民事主体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有关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本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关联规定】
《民法典》
第188条第2款【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190条【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条文释义】
本条旨在明确,在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其法定代理人侵害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正是考虑到《民法典》第190条规定的不完善,所以,此次司法解释起草要明确相关规定,从而保障法律的正确适用,实现充分救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立法目标。(参见郭锋、陈龙业、蒋家棣、刘婷:《〈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10期。)
按照《总则编司法解释》第37条的规定,针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其原法定代理人损害的情形,诉讼时效的起算要分两种情况来确定:一是因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取得、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导致法定代理的终止。就未成年人而言,其年满18周岁就可以取得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此时法定代理终止。而就精神病人而言,其完全康复就可以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因为法定代理人的变更而导致法定代理的终止。准确地说,此时法定代理的终止是相对终止,而非绝对终止。在此种法定代理终止的情形下,新的法定代理人也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监护人的权利受到原法定代理人的侵害,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典型案例】蔡某霞与蔡某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2017)沪0112民初2894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键词: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权益 财产损害赔偿
裁判摘要:被告作为原告的监护人,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处分了原告的房屋产权份额。从诉讼的起因及结果来看,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丧失了房屋的产权份额,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现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原告蔡某霞系被告蔡某华与案外人汪某莉的女儿。蔡某华与汪某莉于2012年2月经本院判决离婚。第三人蔡某花与被告蔡某华系母子关系。原本市户名为蔡某某的农村私房中,宅基地使用权的家庭成员包括蔡某某与张某某夫妻、该两人的女儿蔡某花及蔡某花之夫沈某某、蔡某花与沈某某之子蔡某华共五人。2002年6月,第三人蔡某花与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上述农村私房被拆迁,蔡某花户共获货币补偿款537582.14元。同年11月,被告(作为乙方)与第三人(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因动迁获得房屋一套,乙方系甲方的儿子,甲乙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第一,乙方向甲方承诺,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今后每周至少来探望甲方三次并积极关心、照顾甲方,保证甲方安享晚年、老有所靠、精神愉悦。第二,在乙方能积极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将其因动迁所获得房屋的一部分赠与乙方及乙方之女,并将两人姓名写入该房屋的产权证中。第三,乙方如未能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甲方随时有权撤销赠与即刻收回赠与乙方及乙方之女的房屋,并将两人姓名从该房屋产权证上予以除名,届时该房屋则属甲方一人所有。”同年12月,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共同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原、被告及第三人以39万元购买了案涉房屋。该39万元购房款原告未出资,被告及第三人均称该购房款均来源于前述蔡某花取得的动迁款。2006年3月,案涉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及第三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因第三人赠与而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份额。后因被告未履行与第三人约定的赡养义务而引发(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1451号诉讼。在该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监护人,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处分了原告的房屋产权份额。从诉讼的起因及结果来看,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丧失了案涉房屋的产权份额,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现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考虑到购买案涉房屋钱款均由第三人出资,贡献较大,被告在获得房屋产权时亦需负担赡养义务,而原告在取得案涉房屋产权份额时未支付对价或负担义务,故确定原告在案涉房屋中享有25%产权份额。现被告擅自处理原告的房屋产权份额,造成原告的损失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125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及复印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撰稿人:周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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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潘园园
排版:周 蕤
审核: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