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王洪lawyer 以法为剑 背景事件提示,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散布有损宪法权威的给予什么处分?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散布有损宪法权威的给予什么处分(挑衅民族底线罪有应得)

散布有损宪法权威的给予什么处分

今日释法:“滋”事体大,罪有应得---挑衅民族底线,不仅无耻还违法!

原创 王洪lawyer 以法为剑

背景事件提示

“南京玄奘寺供奉日本战犯牌位”的事件曾‬引发网络热议。

“玄奘寺供鬼”事件,亵渎了中华民族十四年抗战的历史,悍然挑衅历史定论、挑战民族底线,这种完全没有公共文明和人性伦理底线的行为,瞬间引发网络热议。“吴啊萍”的行为已经越过了我们心中共同的那条道德底线,法律必将对其严惩不贷。通报称“吴啊萍”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这与之前另一网络热点事件唐山烧烤店打人事件对几个人渣的定性一致,均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进行立案侦查,在这两起挑动人民群众人性伦理底线的事件中,对于这类严重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因刑法规定存在“漏洞”,兜底性质的寻衅滋事罪成了打击犯罪的重要手段。

释法要点

@寻衅滋事罪的前身是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流氓罪的入罪标准模糊,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扩大化的情况,产生了“口袋”化的倾向,大量的道德违规行为被贴上了流氓罪的标签。1997年新的刑法通过,流氓罪被取消。原来司法解释中某些仅属道德范畴的生活作风行为被除罪化。寻衅滋事罪从流氓罪中分解而来,因此罪内容比较宽泛且使用了诸如“随意”、“任意”、“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等模糊性词语,司法机关对本罪的认定产生了许多争议,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新的口袋罪。

@寻衅滋事罪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它的模糊性与罪刑法定原则有严重冲突,以至不可避免地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同时,兜底罪的性质也导致它与其他具体罪名存在体系冲突,无法通过罪刑相当原则的审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罗翔认为寻衅滋事罪名模糊,“它剥夺了民众的合理预期,民众不知行为合法非法的边界,以致惶惶不可终日”,“模糊性的法律很难避免司法官员根据自身偏好进行选择性执法。在某种意义上,它赋予了执法机关以绝对的权力去任意解释寻衅滋事”。罗翔的结论就是“寻衅滋事罪应尽快废除。”【2018年《罗翔:法治的细节 —— 寻衅滋事罪亟待废除》】

@寻衅滋事罪作为补充性罪名,它可以最大效率地实现刑法的惩罚功能。这是该罪名积极性的一面,“口袋罪”的弹性空间,避免了处罚的漏洞。具体在近期的热点事件上,唐山烧烤店打人事件,假如受害人的情况是导致轻微伤的话,那依据刑法就无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出现那种情况,难道就让人渣逃避法律的惩罚了?罗翔发文评论该事件时曾说“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单纯的暴行罪,一个处罚的漏洞就是故意伤害导致轻微伤无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寻衅滋事罪可以兜底适用。虽然学界对于寻衅滋事大多持谨慎的限缩态度。但是必须承认对于随意殴打型的犯罪,寻衅滋事有其存在合理性,可以弥补故意伤害罪的打击不足。”罗翔也承认寻衅滋事罪名有时候的合理性。

@对于“南京玄奘寺供奉日本战犯牌位”的事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的规定,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该事件有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的行为特征,严重伤害民族感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依法可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汉语释义,滋事为滋生事端、闹事、惹麻烦。在法律行为上,因滋事行为已经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扰乱了公共秩序,引起了公愤,但刑法罪名上却出现处罚的漏洞,所以兜底适用寻衅滋事罪,可以弥补刑法罪名欠缺的打击不足。

@因寻衅滋事罪具有高度概括性,罪状上使用弹性条款,表现出明显的不确定性,且与多个其他罪名存在竞合,构成类似“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成为“兜底性罪名”“口袋罪”。该罪名有时候被大量司法滥用或者选择性适用。对社会公众来说,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类似行为,都可以纳入这个“口袋”之中,给人以强烈的权大于法之感。 一个小小的乡镇干部,都可以对他人高喊“有一百种方法刑事你”,就是因为有寻衅滋事罪等“口袋罪”的存在,无疑大大增强了该说法的可能性。

法律规定@《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主要破坏的是社会秩序。行为主要表现为:(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寻衅滋事行为标准一般有三种类型

1、无事生非型:行为人为寻求刺激 、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的。

2、小题大做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 ,借故生非的。(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3、拒不改正型: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 在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的表现形式非常广泛

1、骂人情节恶劣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辱骂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属于“情节恶劣”情形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有一点可以肯定,只要你辱骂他人,不管在大街上还是在网上,不管你伤害的是地域感情,还是伤害民族感情,一旦形成恶劣影响,就要面临巨大的涉罪风险,所谓的祸从口出正是如此。

2、发表文章可能会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若所发文章被认定具有虚假信息成分,损害了政府公信力,就会被认定扰乱了公共秩序,可见舆论监督风险很大,文章不可随便乱发。

3、上访、维权可能会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访、讨说法本身并不违法,但一旦采取一些过激的行为和言论进行维权,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或者煽动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就很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4、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伤害民族感情的行为;微信群留言辱警辱领导;污损领导画像;污损旅游景点设施等等的一系列的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都可能会构成寻衅滋事罪。

此外,对于寻衅滋事尚不构成犯罪的,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结语】

刑法是悬在每个公民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在法治社会,刑法不应再是刀把子,而是双刃剑,一刃针对犯罪,一刃针对国家权力。

作者‬:王 洪 云南恒志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