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受托不为”应担责

近日,利川市法院审结一起委托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5000元。

谁先起诉谁先受益(一审宣判受人之托)(1)

原告徐某在某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被告方某为某公司售楼部职工。某日,方某给徐某打电话催收商品房尾款,当日下午,徐某赶到某公司时售楼部已经下班,徐某便委托方某代为缴纳尾款并将15000元现金交与方某,双方为此签订《商品房买卖付款凭条》,徐某和方某在凭条上签字确认。不久,某公司继续向徐某催收尾款,徐某才得知方某并未代缴尾款,于是要求方某还款,方某给徐某出具欠条一张后就一直不返还尾款。

利川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方某自愿接受徐某委托,为其代缴购房尾款,并收取徐某房款15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方某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徐某的要求为其向某公司代缴购房尾款,但方某没有履行受托义务,因此,方某应当将其收取的15000元购房尾款如数退还原告,遂作出如上判决。

委托合同是在双方互相信任的基础上订立的,一旦受托人不按约定履行委托事务,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除返还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故在选定受托人的时候一定要谨慎,接受委托后一定要尽职尽责。

供稿: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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