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税收保全措施争议案发布日期:2020年11月10日,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税务司法审判案例分析?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税务司法审判案例分析(以案释法-税收保全措施争议案)

税务司法审判案例分析

以案释法-税收保全措施争议案

发布日期:2020年11月10日

来源:湖南省税务局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件类型:税收保全案

供稿:国家税务总局娄底市娄星区税务局 伍曲波

审稿:国家税务总局娄底市税务局 谭婷莉

二、案例正文采集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H区国税局向原告A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A公司在七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并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清算相关涉税事宜。2016年6月15日,H区国税局以A公司涉嫌税收违法,决定对该公司立案稽查。同日,H区国税局向A公司下发《税务检查通知书》,自2016年6月15日起对该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及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2016年6月19日,H区国税局对A公司交易对象B公司发出《协助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暂停支付收购尾款600万元。2016年7月7日,H区国税局向A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原告A公司提供账薄凭证资料和有关证明材料,A公司未按要求提供。2017年1月13日,H区国税局向A公司发出《责令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责令其在1月18日前向该局提供21384196.03元的纳税担保,逾期将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2017年1月25日,B公司将收购尾款600万元支付给A公司。2017年1月25日,H区国税局作出《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决定自2017年1月25日起冻结A公司在Z银行的存款600万元。同日,向Z银行送达《冻结存款通知书》,银行签收后予以冻结。2017年1月26日H区国税局电话通知A公司负责人李四,告知保全情况并通知其领取文书,李四于2017年2月10日领取了文书。2017年2月27日,A公司不服税务机关税务保全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7月25日,被告H区税务局作出《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决定解除2017年1月25日对原告A公司存款600万元的冻结,被告H区税务局工作人员同日电话通知了李四,李四于2017年7月31日领取了该文书。2017年7月25日,被告H区税务局作出《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给Z银行,通知该行从2017年7月26日起解除对原告A公司存款600万元的冻结。被告H区税务局对原告A公司600万元的实际冻结期为6个月零1天。

原告A公司认为:原告A公司将资产出卖给B公司系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被告H区税务局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以想当然的方式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未载明冻结存款的期限,且至起诉时一个多月未作处理,严重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并且,被告H区税务局对原告A公司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也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实质要件。被告H区税务局的行为系明显违法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

被告H区税务局认为:该局基于原告A公司有明显的转移、隐匿财产的迹象,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期限六个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审理认为: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有权进行税务检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H区税务局作为税务稽查部门,在税务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转移、隐匿财产或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因此,被告H区税务局作为本案执法主体适格。

被告H区税务局在2017年1月25日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条件,但是,该决定书和送达银行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均未载明冻结存款的期限,被告H区税务局在诉讼过程中于2017年8月26日将该600万元存款解除冻结,实际冻结存款期限为6个月零1天。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被告H区税务局实际冻结存款的日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告A公司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该税收保全决定,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H区税务局已解除保全措施,已不具有可撤销性,因此,应确认该税收保全行政行为违法。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H区税务局税收保全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行政强制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税收保全措施是税务机关所作的行政强制措施。税收保全措施应当由税务机关根据法定权限,依照法定程序作出。

被告H区税务局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决定自2017年1月25日起冻结原告A公司在Z银行的存款600万元。同日,向Z银行送达《冻结存款通知书》,银行签收后予以冻结。被告H区税务局在诉讼过程中于2017年8月26日将该600万元存款解除冻结,实际冻结存款期限为6个月零1天。被告H区税务局作出的该税收保全行为,开始时符合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各项法定条件,但由于最终的保全期限超过了法定期限,因此合法的税收保全行为也变成了违法的行为。

【启示与建议】

程序的作用在于有效的制约权力行使的任意性。我国历来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常常把程序当实体的“附属品”。根据现代法治的原则,行政执法,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应当受到约束,都应法治化。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程序是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避免相对人的权利因行政主体的随意判断受到侵害而制定的,是行政执法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表现形式。因此,行政执法程序对于规范行政机关严格执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建设法治政府和法治国家意义重大。

本案中,被告H区税务局采取的税收保全行为因为未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而违法,该行为损害了原告A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H区税务局辩称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可以对原告A公司实施冻结存款六个月的税收保全措施。然后,《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二条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期限有不同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属于行政法规且是旧法,《行政强制法》属于法律且是新法,两者相冲突时,理应适用《行政强制法》。本案中,被告H区税务局作出如此明显违法行为的原因表面上是适用法律错误,实质上是法治意识薄弱,程序意识不强。

建议加强行政机关法治建设。推进领导干部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制度化、规范化,切实增强领导干部的法治思维。健全完善日常学法制度,创新学法形式,拓宽学法渠道,推进执法人员学法经常化。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法治培训,把宪法法律作为重要内容,建立新颁布的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学习培训制度,不断提高培训质量。加大对执法人员的法治宣传教育力度,持续增强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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